如果說人文精神是思考人的存在,關註人的價值和人存在的意義,把握和探索人的命運[1],那麽法治就是思考的產物,關註和把握人的存在、價值和命運。放眼近代,以英國為首的西方國家逐漸確立了法治傳統,以法律制約政黨和政府權力,保護個人自由權利。不難發現,這壹傳統的形成,與西方古代社會以人為本的人文思想,與文藝復興以來確立的自由、平等、人權、博愛、民主的人文主義有著內在的必然聯系。這種內在的、必然的聯系,正如馬克斯·韋伯為我們揭示的那樣,任何壹項事業的背後都有壹種決定其發展方向和命運的精神力量[2]。西方法治傳統的背後,蘊藏著決定其發展方向和命運的精神力量,即西方社會的人文精神。
壹個
西方文明,無論是精神還是制度,都是隨著人的價值的不斷發現而逐漸演進的,正是在人的價值的發現過程中,形成了西方的人文精神和法治。在西方人文精神的積累和演變過程中,法治汲取了人文精神的豐富“養料”,從理念的萌生和發展到制度的建立,法治壹直在人文精神的培育中成長。從這個意義上說,西方社會在“人民發現”的時候塑造了自己的人文精神,同時也在“人民發現”的過程中“孵化”了自己的法治。
從歷史上看,西方人文精神孕育於古希臘。當代英國著名學者艾倫·布洛克曾說:“古希臘思想最吸引人的地方之壹,就是它以人為中心,而不是以上帝為中心。”[3](P.14)早在公元前5世紀,以普羅泰戈拉為代表的古希臘智者學派就開始改變自然哲學家對事物的客觀性和“神”的本質的關註,把人的活動和創造性,人的認識和活動的社會意義和本質置於視線之外,從對自然和“神”的研究轉向對人和社會的研究。普羅泰戈拉在研究中認為,隨著社會法律和制度的完善,生產和技術的發展,人們越來越意識到自己的力量。由此,他提出了“人是萬物的尺度”這壹著名命題。他說:“人是萬物的尺度。有則萬物有,無則萬物無。”[4](P.138)這個命題把人從自然界和動物世界中分離出來,把人作為萬物的核心和衡量萬物的標準,這無疑是對人的尊重和地位的提高。正是在這種人本主義思想的指導下,普羅泰戈拉反對政治和法律中的“自然主義”,堅持“約定主義”。(註:以普羅泰戈拉為代表的大部分智者在政治和法律問題上持“約定主義”的觀點,反對“自然主義”。所謂“自然主義”,是指當時的社會、政治、法律制度來源於自然,有其自然基礎,所以貴族統治秩序是合理的、永恒的;所謂“約定主義”,是指當時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是人為的,人們相互認同,沒有天然的基礎,所以可以改變貴族統治秩序,民主可以取代貴族制度。)”普羅泰戈拉認為,在政治中,所謂正義與非正義、榮譽與恥辱,其實都是由法律造成的。是每個城邦自己的看法。”“任何被壹個國家視為公平正義的人,只要自己相信,就是公平正義。”[5](第434頁)他認為政體、法律和道德都不是自然的,也不是上帝意誌的產物,而是人為約定的。所以,它們的約束力只是相對的,只有對社會和認同它們的人有益,它們才能存在,才能是善的;當它們對人們沒有益處或用處時,就應該被丟棄。因此,絕對不變的政體、法律、道德、宗教等等都是不存在的。人們只能說,在壹定的環境下,壹個政權、法律、道德,是好是壞,是合適還是不合適。因此,公民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意願廢除傳統的法律和倫理,制定符合自己利益的法律和倫理。換句話說,法律和道德的存廢應該以“人”來衡量。以普羅泰戈拉為代表的智者從人的需要出發,提出了法律正義和平等的要求。他們認為,法律必須是大家壹致同意的,是正義的準則,是善惡的標準。他們還在人性相同的基礎上擴大了平等的外延,把平等推向所有人,把平等理解為所有人在教育、財產、種族等方面的平等,甚至突破了真正的政治和法律界限,認為平等還應該包括主人和奴隸之間的平等。這在地位等級觀念根深蒂固的古希臘時代並不多見。它和以人為尺度衡量政法質量的理念,成為西方法治的重要思想來源。
蘇格拉底深受智者派人文主義思想的影響,註重對社會和人生的探索。“蘇格拉底特別受人尊敬,正如西塞羅所說,因為他把哲學從天堂帶到了人間。人文主義者壹再要求的是,哲學應該成為壹門生活的學校,致力於解決人類相似性的問題。”[3](P.14)他認為哲學應該以探討人自身的問題為使命。“至於他自己,他總是討論人的問題,研究什麽是虔誠,什麽是不虔誠;什麽是美,什麽是醜;什麽是正義;什麽是不公正;什麽是審慎;什麽是魯莽;什麽是普遍性,什麽是懦弱;.....對此類問題有所了解的人是有價值的,是善良的,而對此壹無所知的人可以恰當地稱為奴隸。”[6](P.200-201)因為經歷了雅典民主的輝煌時期,所以目睹了它的衰落。尤其是晚年,他目睹了雅典三十僭主統治時期的暴政統治和伯羅奔尼撒戰爭,使雅典陷入了政治、法治和道德的危機。他並沒有從制度上尋找雅典政治、法律和道德衰落的根源和解決辦法,而是將其歸結到人類自身,即人類精神或靈魂(理性)的喪失和道德的淪喪。他認為,人失去了正義和美德,必然導致國家和社會的覆滅。因此,他告誡人們要關心自己的靈魂,因為只有靈魂或理性才能讓人明辨是非。壹個把自己的靈魂或理性視為至高無上的人,自然會明白什麽是“善”,什麽是“惡”,能夠成為壹個有道德的人,從而建立起壹個道德的社會。據此,他提出了“德性即知識”的著名論斷。他說:“知識是美德,無知是邪惡。”[7](P.54)最高的知識是對永恒的、普遍的、絕對不變的“善”的概念的理解。從這壹倫理出發,蘇格拉底認為壹個沒有知識的人是無法理解“善”的概念的,不可能是善;而壹個有知識的人,永遠不會邪惡。善來自知識,惡來自無知。雖然他反復強調德性是關於善的知識,但他並沒有直接回答“善”的概念。有時他認為善是有用的,對人有益的,比如健康、力量、財富、地位、榮譽等。,而且還包括所謂的“靈魂的善”如節制、正義、能力、敏銳、慷慨等。但這些行為有時有益,有時有害。它們是有益的還是有害的,取決於它們是由智慧的靈魂還是愚蠢的靈魂引導的。所以,善來自智慧,德就是智慧[4](P.163-166)。這樣,他又回到了美德即知識的命題。
正是基於這種道德觀念,蘇格拉底指出正義是法律的壹種美德。雖然他並不主張建立正義的法律統治,而是主張聖人之治,即哲學之王,他把正義作為治國的準則和法律的靈魂。借助普羅泰戈拉的觀點,蘇格拉底確信“壹種美德必須總是有益於它的占有者”[9](第98頁),壹部正義的法律必須符合人們的利益,能夠促進人們美好而正義的生活。與普羅泰戈拉的觀點不同,壹方面,蘇格拉底對法律是否正義的判斷不是經驗或感覺,而是知識或理性,從而創立了理性的法律觀。對此,美國學者特倫斯·歐文(Terrence Owen)指出:“普羅泰戈拉的約定論的觀點把道德和正義當作常規的東西,這也使它們免受理性的批判。相反,蘇格拉底認為,事實上,我們在判斷壹種規範或慣例是否公平時,應用了某種更進壹步的標準,而這種標準使約定的規範為理性的批評所接受。”[8](P.94-95)蘇格拉底的理性法律觀奠定了西方古典理性主義的法律理論基礎,對柏拉圖和亞裏士多德的法律和法治理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另壹方面,蘇格拉底也把服從和遵守法律的尊嚴視為成年人的美德。他不僅把這種美德藏在心裏,而且成為雅典公民守法的典範。面對不公平而合法的死刑判決,他並不想在朋友的幫助下逃離雅典,而是寧願守法而死。因為他認為“正義有時會傷害他的占有者”,“利己與義務會發生沖突”,正義的義務要求人們遵守“與他人達成協議,尊重他人的權利,顧及他人的利益”[9](P.98)。他認為自己遵守雅典的法律,這是“他和國家之間的神聖契約,他不能違背”[9](P.417)。在他看來,法律具有獨立的權威,無論其內容是否正義,對法律的判決是否有效,人們試圖逃避這種權威都是不道德的,是違反與國家的約定,而服從這種權威是人類美德的表現。
當然,蘇格拉底的嚴格守法理論有壹個重要的前提,那就是法律作為壹個整體是對社會有益的。不能因為法律規定的個人利益和義務不夠公平,就認為法律違反公平。為了實現這壹假設,蘇格拉底強調制定法律的人必須得到大多數公民的授權,這樣制定法律的人所做的決定才會與大多數人的意願相似。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我們應該接受法律規定的對每個人都有約束力的推理。在這裏,我們不得不承認,蘇格拉底捍衛法律尊嚴和權威的思想和論證促進了西方尊重法律精神的形成,而支撐西方法治建設的恰恰是這種精神的積累和普及。
在柏拉圖和亞裏士多德時代,希臘哲學的主流已經從自然哲學轉變為人文哲學。柏拉圖和亞裏士多德的法治理論就是這種變化的產物。在柏拉圖的政治哲學中,人是其出發點和最終歸宿。柏拉圖以人類的利益和幸福為終極目標,提出了兩種治國方略,即聖賢之治和法治之治。早期柏拉圖提出了哲學家以人之德治國的方略。這壹策略的思想淵源是他的老師蘇格拉底認為美德即知識。他認為人的靈魂由三部分組成:理性、意誌和情欲,並據此衍生出三類人,即統治者、士兵和人民。三類人有三種不同的美德,即智慧、勇氣和節制。智慧是治國之才,是統治者的必備素質。如果統治者是明智的,整個國家將是明智的,如果統治者是不明智的,整個國家將陷入無知;勇氣是軍人必備的品質,是國家安全的保障;節制是農民和工匠的品質。就是控制自己的欲望,用高尚的品質壓制低劣的品質。統治者是最高的、決定性的等級,是智慧的化身,所以只有哲學家才能擔當。他說:“對政治藝術的研究自然屬於熱愛智者的哲學家和政治家。”[10](P.173)“在各種政治制度中有壹種政府,不管它是否受法律統治,不管它的臣民是否願意,只要它的統治者不是表面上的而是真正掌握科學知識,那就是壹個非常正確的政府,也是唯壹真正的政府。”【11】(p . 19)顯然,柏拉圖把法律放在了不相幹的位置。因為他的理想統治者——哲學家,具有超人的智慧和真知灼見,具有杜絕徇私舞弊、拒絕腐敗的品格,與智慧相比,法律是瘸腿的。所以,在柏拉圖看來,讓哲學家的智慧受制於僵化教條的規律,就相當於讓真正的知識受制於每個人的“意見”,讓人類的智慧受制於習慣和偏見。法律不是為智者創造的,而是為普通人的固有缺陷創造的。哲學家沒有常人的缺陷。因此,哲學家的統治是知識或智慧的統治,是壹種理想的治國方式。
柏拉圖晚年未能以其哲學家的治國方略說服敘拉古國王,再加上他兩次西西裏之行的悲慘境遇,使他對自己的哲學家的治國方略產生了懷疑,促使他產生了依法治國的想法。在此時的壹封信中,他說:“不要讓西西裏或任何其他城市服從人類的主人(雖然這樣的服從是我的理論),而是服從法律。順從對主人和臣民都不好,對自己和後代都不好。”[12](P.97)在《法學》中,柏拉圖不僅主張恢復法律的第壹重要地位,而且重新構想了壹個“二等理想國”,即法治國家的藍圖。他開始走出“觀念”的圈子,關註希臘政治的現實。人們認為,在壹個像哲學家壹樣的英明國王無法出現的時代,法律是上帝傳達其命令的聲音,任何城邦都應該受法律的支配,而不是受統治者或特殊利益集團的支配。如果存在超越法律的絕對權力,只會給掌權者和服從者都帶來災難。同時,他也不再是基於人的德性,而是基於人性。他認為沒有法律,人類與“野蠻動物”無異,所以法律應該淩駕於國家的壹切官員和公民之上,壹切政治和社會活動都應該遵循法律。他強調,“在所有的科學中,法學是最完善、最有趣的壹門。”[13](P.151)壹個統治者和公民都守法的國家,將會得到神的拯救和賜福。可見,柏拉圖以人作為邏輯起點,首先提出了人治,但為了人的實際利益,最終接受了法治。
亞裏士多德進壹步完善了柏拉圖的法治理論。在維護法治的信念上,他比柏拉圖更堅定。但是,和柏拉圖壹樣,亞裏士多德的法治思想也是基於他對人的認知和關懷。他認為,追求更好的生活和幸福是人的本性。所以他總結道:“人本質上是政治動物。”【14】(p . 7)人怎樣才能獲得幸福?他說,關鍵是人的行為必須有理性的生活。壹個人行為的德性在於他的意誌、情欲等非理性行為是否能服從理性。只有當意誌和欲望遵從理性的法則時,它們所做的才是有道德的。但是,與柏拉圖對人的理解不同,亞裏士多德並不認為哲學家這樣的人只憑智慧和理性成為統治者,不為意誌和情欲所動,所以法律對他們毫無意義。他說:“人類之所以有所成就,是因為他們渴望善良,渴望成為最優秀的動物。如果他們不註意禮儀,違背正義,就會墮落成最壞的動物。”[14](P.9)他認為統治者和普通人壹樣,都有誌向和激情。因此,他指出,任何不以感情因素來統治的統治者都比以感情因素來統治的統治者強。“法律恰恰是神和理性的化身,不受任何情欲的影響。”[14](P.169)在他看來,法治的好處在於法律是大多數人制定的,凝聚了大多數人的智慧。壹般來說,大多數人的智慧高於少數人或壹個人,大多數人不容易腐敗。另外,法律是壹種公正的“中庸之道的平衡”,沒有感情因素,可以杜絕普通人的偏袒,抑制他們的情欲。所以他認為“人人都承認法律是優秀的統治者”,法治應該優於壹人之治[14](P.171,167-168)。因為人性本惡,亞裏士多德提出了法治的理念。但他並沒有就此止步,他根據人們的利益對法治提出了壹些要求。例如,他認為法律應該體現民主,尤其是立法應該反映大多數人的意願。他警告說,“立法者和政治家應該確定民主的措施,這些措施是為了維護民主,而這些措施恰好足以摧毀壹個平民政權”[14](第274頁)再比如,他認為法律的使命不是奴役自由,而是保護自由。他說:“公民應該遵守壹個國家制定的生活規則,使每個人的行為都受到約束。法律不應被視為奴役(與自由相對),而應被視為拯救。”[14](276)亞裏士多德的這些思想直接成為近代西方自由主義者關於以民主為基礎的法律和“法律下的自由”的思想淵源,以及確立法律統治的正當理由。
以上描述表明,古典法治理念不僅生長在人文精神的萌芽階段,而且處處體現著壹定的人文關懷。從這個意義上說,人文精神構成了西方法治理論的精神基礎。
二
西方真正的“人的發現”始於文藝復興,其標誌是與“以上帝為中心”相抗衡的人文主義的形成。因此,可以說,西方人文精神是在文藝復興時期人文主義思潮的興起中得以完善的。也正是人文主義的產生和張揚,為現代法治和法治國家的誕生奠定了堅實的精神基礎。
人文主義作為西方人文精神在文藝復興時期的集中表現,在與“神主義”的鬥爭中重新獲得了人的尊嚴。在對人與上帝、人與自然的關系的理解中,人文主義推崇人的價值和世俗幸福。也正是在人文主義的指導下,西方在17和18世紀爆發了以自由、平等、人權、博愛和現代民主為內容的啟蒙運動。“啟蒙運動只是人文主義傳統的某個階段,而這個傳統本身可以追溯到古代世界以及文藝復興時期對這個世界的發現。”[3](第270頁)不難發現,西方文藝復興時期的人文主義以及後來的人文主義或人道主義,與啟蒙運動的自由、平等、博愛和現代民主精神在本質上是壹致的;他們的身份恰恰說明了他們的先後關系,也說明了人文精神在西方不同時期的表現。也正是在這種資產階級啟蒙運動中,人文精神所蘊含的自由、平等、人權、博愛、民主等精神喚起了人們對法治的追求,成為西方法治的應有之義。那麽,西方人文精神為現代法治提供了哪些寶貴的精神資源?
(壹)人文精神為法治奠定了理性基礎。
理性主義對西方法治的影響最為深遠,不僅因為理性是西方法治的內在內涵,還因為追求理性是西方法治的壹貫關懷。但是,支撐法治形成的理性精神不是偶然的,它是西方人文精神長期積澱而衍生出來的壹個精神分支,是人文精神的核心內容之壹。正是西方人文精神孕育的理性精神,催生了西方法治。
西方理性主義的發展是曲折的,這就註定了西方法治的形成是在蹣跚中進行的。早在古希臘形成的理性傳統在中世紀迅速被神性所取代。因此,從古希臘開始萌芽的西方法治觀念,在中世紀也遭遇了挫折。後來打敗了以神性為基礎的神權,建立了以理性為基礎的法治。眾所周知,中世紀是壹個非理性的時代,以神性取代人性的神權籠罩著歐洲大陸。上帝是世界的主宰,而人是壹個沒有任何獨立性的軀體。就人的現實生活而言,人的自由幾乎被完全剝奪,封建等級制度和基督教神學的結合使得人的獨立、尊嚴和自由受到普遍的壓制和否定。就其思想而言,屬於最壓抑,最沒有生氣的時期。在神權壟斷的西方,只能導致神權和人治的局面。在這種背景下,要形成與神治、人治相對立的法治,就必須從根源上進行拯救,即恢復和重建人的理性。於是以反對神性、呼喚人類理性為目標的人文主義或人道主義,拉開了人類解放運動的序幕。人文主義者用“人性”反對“神道”,主張“個體解放”和“個人幸福”,反對封建束縛和宗教禁欲主義;肯定“人的尊嚴”和“人的偉大”,肯定人類的智慧、知識和力量,肯定個人的努力可以揭示宇宙的秘密,為人類謀福利,等等。這壹時期,人文主義宣揚人性,反對神性,為西方理性主義的復蘇和發展奠定了基礎。
在人文主義的啟發下,18世紀西方爆發了大規模的啟蒙運動。這是自文藝復興以來的第二次思想解放運動。這場運動中豐富的人文精神為後來的資產階級革命和歐洲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堅實的思想基礎。在運動中,啟蒙思想家高舉“理性”的大旗,把理性作為判斷壹切現存事務的唯壹標準。他們不承認任何外來的權威,不管它是什麽。宗教、自然觀、社會形態、國家制度等。必須在“理性”的法庭前受到最無情的批判。他們認為,專制和宗教扼殺人的理性,使人長期處於愚昧和痛苦之中;現在他們恢復了理性的權威,發現了“永恒的正義”。他們要求建立“理性王國”,重建人類秩序。因為它把這次啟蒙運動定性為人類思想的解放,不如說是人類理性的解放。其成就首先表現在理性主義的建立。正如英國著名學者布洛克所說:“啟蒙運動的偉大發現,是將批判理性應用於權威、傳統和習俗的有效性,無論是宗教、法律、政府還是社會習俗。提出問題,要求實驗,不接受自己過去壹直做的或說的和想的,已經成為壹種非常普遍的方法論”[3](P.84-86)。這種“方法論”不過是理性主義。
在理性的指導下,以人文主義為基礎的古典自然法思想受到人們的青睞。古典自然法學派高舉理性的旗幟,宣稱法律是人類理性的體現。為了證明這種合理性的存在並在現實中表達出來,他們發明了壹種至高無上的自然法的存在。認為自然法是正義的理性規則,表明任何符合我們理性和社會性的行為都是道德正義的。人的理性是自然法的內在特征和終極目標,而“自然法的基本原則屬於公共理性,就像幾何學的定理壹樣”[15](P.12)。這個不變的“基本原則”就是突出人的價值,尊重人的基本人格。因此,自然法必須是體現人類平等、自由和正義的“良法”。在理性主義的影響下,啟蒙運動中崛起的新興資產階級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古典自然法思想,形成了壹套理性主義的法律觀念、價值觀、原則和制度。正是基於這些理念和原則,他們創造了各種法治模式。
(二)人文精神促成了對法律的信任。
法律信仰是西方法治的重要傳統和內容。如果說構建西方法治大廈的外在要素是壹系列法治原則和制度,那麽內在要素必然是人們對法律的普遍信仰。沒有人們對法律的普遍尊重和信仰,再完善的法治原則和制度也無法支撐法治建設。但是,對法律的信仰並不是人類與生俱來的存在,其後天形成也不具備自發性的特點,而必須經歷認知-信任-信仰法治的心理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人文精神在很大程度上起著催化和支撐作用。
西方人並非生來就接近法律,他們對法律充滿了堅定的信念。事實上,他們法律信仰的形成,在壹定程度上是基於西方的人文精神。更確切地說,人文精神的大力張揚鞏固和促進了人們法律信仰的形成。
首先,以人文主義或人道主義為核心的人文精神建立了人們對法律的信任。眾所周知,人道主義或人文主義的核心是人性論,人性論首先強調“人”和“人性”。人性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人的自然屬性和人的社會屬性。人文主義者首先強調人的自然屬性。人們認為,宗教的統治並沒有充分發展自然的人性。中世紀的宗教思想認為,上帝創造了人,人因犯了“原罪”而墮落於世。人只有信仰宗教,服從上帝,才能解脫罪惡,重新升天。人文主義者則相反,認為人是自由的,可以實現自己想要的壹切目標。所以,人是偉大的,有自己的尊嚴。以人本主義和人道主義為基礎的西方法治以實現人的價值和人格尊嚴為目標,客觀上增強了人們對法律的信任和依賴。人們可以在法律的實現中找到自己的尊嚴,體現自己的價值。因此,他們沒有理由不相信和依賴它。
其次,人文精神對理性的崇尚也有助於“法律至上”觀念的形成。在西方,人們對法律的普遍信仰主要表現在法律神聖和至高無上觀念的產生。我們知道,信仰作為人類的壹種絕對精神,處於人類意識的核心。它的形成往往不是簡單直接的,它必須依賴或依靠多種因素的輔助。況且,無論東方還是西方,法律在早期都不是作為壹種信仰存在於人們的意識中,而只是作為壹種普遍的心理或觀念。因為法律作為人類必要的“工具”出現在人們的生活中,並沒有充分展現其“善”的壹面。它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壹種權力,這種權力是野蠻的,武斷的,充滿了恐懼和罪惡,所以人們對它的信仰並不充分。在西方,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從對法律的直接理解中形成的,而主要來自兩個外部因素。壹個是來自宗教信仰的支持,壹個是來自人文理性的支持。眾所周知,基督教文化是西方文化的背景,使得中世紀以來西方文化的任何部分都或多或少帶有基督教色彩。在法律文化中,基督教的“氣息”雖然已經在法律體系中逐漸消除,但卻在民眾的意識中根深蒂固。宗教意識不僅不與法律意識形成對抗,而且形成強有力的支持,尤其是“法律是上帝的意誌”的觀念,客觀上有助於人們在內心深處樹立法律的崇高形象,形成對法律神聖、至上觀念的支持。在人們普遍信仰上帝的日子裏,人們之所以能夠尊重法律,與其說是因為害怕懲罰,不如說是因為相信這些法律中所包含的普遍規範反映了上帝的意誌。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不是人定的,而是自然的、不證自明的。據此,波爾曼斷言,西方法律至上的觀念來源於超現實的宗教信仰,即基督教信仰的幫助[16]。昂格爾還認為,法治秩序產生的壹個條件是“存在著廣泛傳播的信仰,在不太嚴格的意義上可以稱之為自然法的概念”,自然法的概念首先來自於羅馬法學家在人性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普遍規律和商品交換的支持,“自然法概念的另壹個支持來自於先驗宗教。”【17】(p . 68-69)因為在西方人眼中,基督教的上帝是宇宙中唯壹的真神,至高無上,全知全善,全能無所不在,是宇宙本質和世間萬物的創造者。它不僅是世界萬物運動和變化的主宰,也是生命的賦予者和人類苦難的拯救者。他也是善惡行為的審判者,是人類的最高立法者。世俗的法律雖然是國王制定的,但是國王沒有自主權。他只是上帝的天使。他在按照神的旨意制定世俗的法律時,應該受到法律的約束。阿奎那認為,“就法律的支配地位而言,壹個君主自願服從法律是符合規定的。”“根據上帝的判斷,壹個君主不能被法律的指導力量所束縛,應該自願地、毫不勉強地滿足法律的要求。”[18](p . 122-123)因此,在人們的觀念中,上帝是神聖的,具有超越壹切世俗權力的權威,所以法律作為上帝意誌的表達,無疑是神聖的,至高無上的。人的信仰是建立在對上帝的崇拜之上的,所有的法律都來源於上帝的意誌,所以信仰法律就構成了信仰上帝的壹部分。其實在中世紀,法律和宗教是混為壹談的,法律從屬於宗教。法律的社會功能沒有得到充分體現,但法律在人們心目中的尊嚴和權威並沒有在宗教的沖擊下消失。相反,人們在對上帝的普遍信仰中獲得了法律神聖和至高無上的觀念。
雖然,中世紀法律至上觀念的形成對後來法治的誕生產生了積極的影響。但法治與神治的根本對立,意味著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