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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見的正義”陳瑞華?-讀書筆記

法國比較法學家勒內·戴維說:“法律教育之所以可能,只是因為法律不是由壹成不變的規定組成的...立法者大筆壹揮,就可以修改法律條款。但也有壹些其他的元素不能隨意改變,因為它們與我們的文明和思維方式密切相關:立法者不能像我們的語言或我們的推理方式壹樣影響它們。”法律格言及其法律思維方式正是法律條文背後的重要因素。經過歷史的積澱,它們超越了不同的文化,具有壹定的普遍性,對我們思考法律問題有壹定的啟示。

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

自然正義是英國法治的核心理念,是法官控制公共行為的基本程序原則。這壹原則有兩個基本要求:第壹,不允許任何人在自己的案件中擔任法官;第二,法官要聽取雙方的陳述。

正如同壹個人必須遵守道德規範才能成為“好人”,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也必須有起碼的道德才能成為“好”的制度和程序。人類歷史上出現過各種專制政權,如德國納粹、意大利法西斯、日本軍國主義等。,普遍建立了比較完備的司法體系和法律程序。然而,這些所謂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並不具備最基本的道德標準,也不符合公平正義的普世理念。換句話說,不符合公平正義價值觀的法律程序,即使非常完備、有效、實用,也不具備道德合法性。

康德曾把下面這段話視為“絕對的道德律令”,即社會正義的最低要求:永遠把人類——不管妳是自己做,還是代表別人做——作為壹種目的,而不僅僅是壹種手段。

或許,人們永遠無法將程序正義的內容揭示到“窮盡”的程度。但無論如何,程序不公正和不公正都有壹定的標準。那就是使人只是壹種手段或工具,而不是目的。

如果妳是領導,請耐心傾聽投訴人的想法;如果他想表達他的不滿,請不要阻止他。窮人期待勝訴,更渴望向妳傾訴。壹旦投訴受阻,人們會問:“他為什麽冷若冰霜?”不是所有的上訴都會成功,但是壹次好的聽證可以平息我心中的悲傷。(註:引自傑裏·L·馬肖(Jerry L.Mashaw)《行政正當程序:對顯要人物理論的探求》,波士頓大學法律評論,第665438卷+0,1981。這首幾千年前誕生於古埃及的詩,被用來說明給那些有麻煩的人壹個公平的聽證的重要性。

永恒的舉證責任伴隨著敗訴的風險。

刑事訴訟中積極辯護的理由通常包括以下幾類:壹是“不在犯罪現場的理由”;二是“犯罪時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原因”;三是“犯罪時不負刑事責任的原因”;四是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原因;第五,刑法設立“但書”和“免責”的理由。被告壹旦提出這些抗辯,就意味著提出了積極的訴訟請求。所謂“積極的訴訟主張”,通常是那些想要改變事物現狀,否定事物壹般形式的主張。由倡導者來證明這些主張比由否認者來證偽它們更方便和有效。

沒有證據,就沒有權利被告在辯護中成為原告(excite fit actor中的拉丁文reus)。

法院不能僅僅因為被告沒有出示證據或證明自己無罪就判他有罪。否則就是典型的“檢方主張,被告舉證”的案例。這種裁判邏輯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假設“客觀事實(通常是犯罪事實)”的存在,然後用證據加以證明或揭露,是違背證據裁判原則的,這也是壹些案件形成冤假錯案的主要原因。根據證據裁判原則,證據先存在,然後才能確定從證據中推斷出的案件事實。對於任何構成犯罪的事實,只要辦案人員沒有證據,就應當作出事實不成立的判斷。這種思維方式的轉變對於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所謂犯罪主觀方面,實際上是行為人的意識和意誌的有機結合。

比如,要構成故意殺人罪,行為人必須具有主觀上的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的“意識因素”通常是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必然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而“意誌因素”則是行為人追求這種結果。

所謂推定,其實就是司法機關根據已經證明的“基本事實”,直接確定壹個“推定事實”成立的事實認定方法。雖然在推定過程中,“基本事實”的成立需要有確鑿充分的證據證明,但“基本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並不存在邏輯上和經驗上的聯系,而是在司法證明過程中存在邏輯上的跳躍和中斷。司法機關對“推定事實”的認定,不是靠司法證明來完成的。司法機關在認定“推定事實”的過程中,既沒有直接證據支持,也沒有間接證據證實,而是在存在多種可能性的情況下,選擇了其中壹種可能性——推定事實的成立。正因為如此,推定被視為壹種“取代司法證明”的事實認定方法。

德國、法國的檢察機關雖然與英美同行壹樣,行使的是行政權力性質的刑事追訴權,但仍具有準司法機構的含義。比如這兩個國家的檢察機關都有發現實體真相,維護司法公正的使命。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他們不僅要收集對被告不利的證據,而且要收集有利於被告的證據。檢察官必須從法律的角度對法院做出的壹審或二審判決提出上訴,因此他們有時會提出有利於被告的上訴。再比如,檢察官和法官在培訓上采取統壹的方式:都要通過統壹的國家司法考試;他們必須經過統壹的司法實踐和帶有學徒性質的職業培訓;都要統壹任命為檢察官或者法官。即使在法國人的概念中,檢察官和法官的職業關系也是如此緊密,分別被稱為“常設法官”和“現任法官”。

顯然,無論是刑事訴訟的基本邏輯還是檢察活動的基本實踐都表明,所謂的“法律監督”與刑事訴訟之間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和沖突。讓壹個承擔刑事起訴甚至刑事偵查職能的國家機關來監督和保證國家法律的統壹實施,在其他國家機關違法時進行糾正。這確實有壹定的“烏托邦”意味,構成了壹個制度性的“神話”。另壹方面,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地位的存在也對司法判決的獨立性和控辯雙方的對等性產生了非常負面的影響。這是因為,站在法院之上的檢察機關的所謂“法律監督”,不僅會使案件的裁判永不停止,還會隨時重啟,從而損害司法裁判的終局性。而且,具有“法律監督者”身份的檢察機關,永遠會有壹種高人壹等的地位和心態,不會“願意”作為被告人與被告人平起平坐。控辯雙方的這種不平等會對司法判決的公正性產生負面影響。

那麽,面對壹部旨在規範刑事訴訟的法律文件,應該從哪些方面評價其合法性呢?我無能。基於我有限的專業知識,我想提出以下評價標準:

第壹,法律在賦予越來越大的公權力的同時,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制約公權力的措施?

第二,法律對公民權利的限制和剝奪是否合理?

第三,法律是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辯護權?

第四,法律是否保證實現公正審判?

在審判制度安排上,刑事訴訟法應以實現公正審判為首要制度目標。我們應該警惕刑事訴訟法中阻礙這壹目標實現的制度設置。比如,檢察機關將所有案卷移送法院的程序設計,固然有助於律師全面閱卷,但很可能造成法官在開庭前全面閱卷,形成先入為主的觀念,甚至形成被告人已“構成犯罪”的印象,導致庭審流於形式,辯護無意義。又如,被告人對壹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提出異議時,二審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可以審理。這等於把審理的決定權留給了二審法院。如果面對被告人的異議,法院堅持不影響定罪量刑,那麽案件就不隨意審理了?

第五,法律是否對那些濫用公權力的行為設定了程序性制裁?

在刑事訴訟制度中,對於公安機關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應盡可能設定壹些被宣布無效的制裁。“無效”可以包括非法調查取得的證據、非法起訴和非法審判作出的判決無效。對於任何程序設計來說,如果只是提出壹些抽象的法律要求,沒有設定違法行為的無效後果,那麽程序設定就不會得到有效執行,甚至完全無效。比如,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訴訟權利的規定雖然有很多制度上的突破,如會見權、閱卷權、偵查權等,但辦案機關剝奪會見權、限制閱卷權或不保障偵查權壹般都沒有法律後果,讓人懷疑其實施效果。再比如,刑事訴訟法沒有將剝奪律師質證機會、拒絕律師申請重新鑒定、拒絕律師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等行為納入其中,使得這些違反法定程序的審判行為處於幾乎不受制裁的狀態。

第六,法律是否為濫用公權力的受害者提供了有效的救濟?

無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是被害人,壹旦其權利受到公安機關的任意侵犯,或者其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都應當給予其提出司法救濟的機會,以便得到中立司法機關的重新審查,獲得有效的救濟機會。沒有這種司法救濟的機會,任何權利的確立都將毫無意義。比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法院拒絕的,可以向二審法院申請再審嗎?二審法院能不能再審理壹次?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幾乎沒有做出任何有針對性的規定。再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也可以申請解除那些在法定期限內已經失效的強制措施。但是,如果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拒絕變更或者撤銷,可以到哪裏進壹步申請?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這無疑會導致司法救濟渠道的堵塞和救濟機制的徹底失效。

第七,在立法的技術層面上,法律中是否有壹些宣言、口號或政策宣示是不可能實施的?

刑事訴訟法屬於程序法,應該具有最低限度的可操作性。如果有些規定只是政策宣示,而不能得到有效實施,也不能轉化為具有約束力的法律規範,那麽這種規定的存在價值就變得可有可無。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辯護人“及時”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告知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辯護人不告知上述機關應承擔什麽法律後果?應該通知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既然這些問題都沒有明確的答案,我們怎麽能指望這項規定得到執行呢?再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復核過程中,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由於沒有具體的制度保障,這種模棱兩可的表述可能會成為無法執行的條款。最高人民法院是親自訊問被告人還是通過遠程視頻?最高人民法院是當面聽取律師意見還是只接受他的書面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還是當面口頭意見?在這些問題沒有答案的情況下,這項規定是否會得到實施?

法治秩序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律人職業認同的形成。所謂“法律人的職業認同”,是指法官、檢察官和律師,通過相似的教育和培訓,具有相同的法律知識和素養,遵守相同的職業道德,運用相同的壹套法律觀念、法律原則和法律思維模式,進行不同於常人的法律邏輯推理。法官、檢察官、律師雖然從事不同的職業,但前兩者都屬於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政法官員”,後者只是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在野官員”。但是,他們至少可以在同壹個平臺上進行理性的談判、磋商和對話。沒有最起碼的法律人職業身份,辯護律師和檢察官就會在訴訟利益的對立中走向仇恨和沖突,無法將自己的訴訟對抗控制在理性範圍內。就會出現壹方依靠國家司法資源對另壹方濫用國家權力的情況。同時,辯護律師與法官無法形成良性互動,訴權與審判權之間理性溝通的機會也會喪失。法官會完全倒向刑事起訴的立場,任意行使司法裁判權,卻無法吸收來自辯方的不同意見和聲音。

這種“法律職業”形成的主要標誌是,三個法律從業者不是按照各自的社會政治地位進行訴訟活動,而是統壹“法律人”的角色,遵循“公平遊戲”的原則,平等、理性地進行各種訴訟活動。按照儲安平的著名解釋,公平競爭的本質在於“除了自己還有別人”:

然而,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似乎並沒有這種“法律人的職業身份”的跡象。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公檢法三機關”的利益整合。所謂公檢法三機關的利益整合,是指作為不同的“政法機關”,這三個國家機關在懲治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方面形成了利益聯盟。

尤其是當律師的辯護活動可能危及刑事訴訟的成功時,三個機關對辯護律師表現出意想不到的* * *立場,甚至表現出* * *冷漠甚至敵視。

許多對律師的刑事起訴是根據中國《刑法》第306條進行的。根據刑法的這壹規定,作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只要證明律師有“威脅、引誘證人改變對事實的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就足以構成妨害作證罪,並因此可能承擔最高7年有期徒刑的刑罰。

由於法官、檢察官、律師的職業準入制度和相互職業流動制度存在明顯問題,政法機關容易產生壹定的防範和整治律師的心態,律師不僅在整個政法系統日益邊緣化,而且在法律思維模式、職業道德、法律價值觀等方面與“公檢法三機關”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和對立。律師與政法機關之間缺乏互信與合作,決定了所謂的“法律職業”遠未形成。正是在這種背景下,律師在審前階段會見難、閱卷難、調查難、容易被刑事追訴等問題才會大規模出現,成為難以通過“改革”和“修改”解決的難題。

刑法確定的壹系列原則和制度,如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犯罪構成、處罰範圍、追訴時效等,實際上是對國家權力的靜態限制。刑事程序最大的功能是從動態的角度對國家剝奪公民基本權益的行為進行壹系列的程序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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