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鼓勵、允許、限制或禁止設立合資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執行。第四條申請設立合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
(壹)有損中國主權的;
(二)違反中國法律的;
(三)不符合我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四)造成環境汙染的;
(5)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顯失公平,損害合營壹方權益的。第五條合營企業有權在中國法律、法規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範圍內自主經營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和幫助。第二章設立和登記第六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查批準。批準後,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批準證書。
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壹)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2)不需要國家調撥更多的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外貿出口配額等方面的國家平衡。
前款批準設立的合營企業,應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第七條申請設立合營企業,中外合作者應向審批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書;
(二)合營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營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
(四)合營各方委派的合營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候選人名單;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其中(2)、(3)、(4)項可以同時用合營各方同意的壹種外文書寫。兩種文字寫成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審批機關發現提交的文件不適當的,應當要求其限期修改。第八條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第九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1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合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營企業成立日期。第十條本條例所稱合營企業協議,是指合營各方就設立合營企業的若幹要點和原則達成協議的文件;合營企業合同,是指合營各方為設立合營企業,就相互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協議的文件;合營企業章程是指根據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原則,經合營各方壹致同意,規定合營企業的宗旨、組織原則和管理辦法的文件。
合營協議與合營合同有抵觸時,以合營合同為準。
經合營各方同意,也可以不簽訂合營企業協議,只簽訂合營企業合同和章程。第十壹條合營企業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壹)合營各方的名稱、註冊國、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合營企業的名稱、法定地址、宗旨、經營範圍和規模;
(三)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比例、方式和繳付期限,以及未繳出資和股權轉讓的規定;
(四)合營各方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比例;
(五)合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董事名額的分配,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權限和聘用方式;
(六)主要生產設備、生產工藝及其來源;
(七)采購原材料和銷售產品的方式;
(八)財務、會計、審計處理原則;
(九)有關勞動管理、工資、福利、勞動保險等事項的規定;
(十)合營期限、解散和清算程序;
(十壹)違約責任;
(十二)解決合營各方爭議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及合同生效條件。
合資合同的附件與合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