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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適用範圍相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利糾紛,可以仲裁。第三條適用範圍的例外下列爭議不能仲裁:

(壹)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第四條自願仲裁原則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應當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壹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第五條當事人根據仲裁或審判原則達成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第六條仲裁機構的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等級管轄和地域管轄。第七條仲裁以事實為依據,遵循法定仲裁原則。仲裁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依法進行,公平合理地解決爭議。第八條獨立仲裁原則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九條壹采用壹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壹爭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章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第十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不按行政區劃設立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

前款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和商會組織。

仲裁委員會的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第十壹條仲裁委員會的設立條件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委員會成員;

(四)有指定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章程依照本法制定。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壹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壹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方面的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成員中,法律、經濟、貿易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第十三條仲裁員的條件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擔任法官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學研究和教學,並具有高級職稱;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

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不同專業建立仲裁員名冊。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的獨立性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第十五條中國仲裁協會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組織,依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成員和仲裁員的紀律行為進行監督。

中國仲裁協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第三章仲裁協議第十六條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內容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之後以其他書面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3)選定仲裁委員會。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仲裁協議無效:

(壹)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壹方當事人脅迫另壹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第十八條對內容不明的仲裁協議的處理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約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第十九條仲裁條款的效力是獨立的。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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