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批準在中國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是中國法人,受中國法律管轄和保護。
第三條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當能夠促進中國的經濟發展和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國家鼓勵、允許、限制或禁止設立合資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申請設立合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
(壹)有損中國主權的;
(二)違反中國法律的;
(三)不符合我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四)造成環境汙染的;
(5)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顯失公平,損害合營壹方權益的。
第五條合營企業有權在中國法律、法規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範圍內自主經營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和幫助。第六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查批準。批準後,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批準證書。
符合下列條件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壹)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2)不需要國家調撥更多的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外貿出口配額等方面的國家平衡。
前款批準設立的合營企業,應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第七條申請設立合營企業,中外合作者應向審批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書;
(二)合營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營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
(四)合營各方委派的合營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候選人名單;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其中(2)、(3)、(4)項可以同時用合營各方同意的壹種外文書寫。兩種文字寫成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審批機關發現提交的文件不適當的,應當要求其限期修改。
第八條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九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1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合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營企業成立日期。
第十條本條例所稱合營企業協議,是指合營各方就設立合營企業的若幹要點和原則達成協議的文件;合營企業合同,是指合營各方為設立合營企業,就相互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協議的文件;合營企業章程是指根據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原則,經合營各方壹致同意,規定合營企業的宗旨、組織原則和管理辦法的文件。
合營協議與合營合同有抵觸時,以合營合同為準。
經合營各方同意,也可以不簽訂合營企業協議,只簽訂合營企業合同和章程。
第十壹條合營企業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壹)合營各方的名稱、註冊國、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合營企業的名稱、法定地址、宗旨、經營範圍和規模;
(三)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和繳付期限,未繳出資和股權轉讓的規定;
(四)合營各方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比例;
(五)合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董事名額的分配,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權限和聘用方式;
(六)主要生產設備、生產工藝及其來源;
(七)采購原材料和銷售產品的方式;
(八)財務、會計、審計處理原則;
(九)有關勞動管理、工資、福利、勞動保險等事項的規定;
(十)合營期限、解散和清算程序;
(十壹)違約責任;
(十二)解決合營各方爭議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及合同生效條件。
合資合同的附件與合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條合營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適用中國法律。
第十三條合營企業章程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壹)合營企業的名稱和法定地址;
(二)合營企業的宗旨、經營範圍和期限;
(三)合營各方的名稱、註冊國和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國籍;
(四)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和比例,股權轉讓的規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五)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董事的任期,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的職責;
(六)管理機構的設立、工作規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任免辦法;
(七)財務、會計和審計制度原則;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四條合營企業的協議、合同、章程經審批機構批準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十五條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合營企業合同、章程的執行。第十六條合營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
合營各方對合營企業的責任以各方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第十七條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包括企業貸款),是指按照合營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
第十八條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營企業向登記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為合營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
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壹般應以人民幣表示,或用合營各方商定的外幣表示。
第十九條合營企業在合營期間不得減少註冊資本。因變更確需減少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的,必須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條合營壹方向第三方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報審批機構批準,並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當合營壹方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時,合營另壹方有優先購買權。
合營壹方向第三方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優於合營另壹方。
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
第二十壹條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或減少,應經董事會會議通過,並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二十二條合營者可以用現金出資,也可以用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出資。以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其價格由合營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聘請合營各方同意的第三方評估。
第二十三條外方出資的外幣,應當按照繳款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合成人民幣或者折算成約定的外幣。
中國合營者投入的人民幣現金如需折算成外幣,應按付款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算。
第二十四條外國合營者投入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應當是合營企業生產所必需的。
前款所稱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的定價不得高於同類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的現行國際市場價格。
第二十五條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能顯著提高現有產品的性能和質量,提高生產效率;
(二)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和動力。
第二十六條外國合營者以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出資的,應當提交該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包括專利證書或者商標註冊證的復印件、有效狀態、技術特征、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依據、與中方簽訂的作價協議以及其他有關文件,作為合營企業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應當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八條合營各方應按合同規定的期限繳付各自的出資額。逾期或未付的,應按合同規定支付遲延利息或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後,應由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後,由合營企業據以簽發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合營企業名稱;合營企業成立的年、月、日;合營企業的名稱(或姓名)、出資額和出資的年、月、日;出資證明書簽發的年、月、日。第三十條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壹切重大問題。
第三十壹條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3人。董事人數的分配由合營各方參照出資比例協商確定。
董事任期為四年,如繼續由合營各方委派,可連選連任。
第三十二條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由董事長召集並主持。董事長不能召集會議時,董事長應委托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會議。經1/3以上董事提議,董事長可召集董事會臨時會議。
董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書委托他人代為出席和表決。
董事會會議壹般應在合營企業的法定地址舉行。
第三十三條下列事項應當由出席董事會的董事壹致通過後,方可作出決議:
(壹)修改合營企業章程;
(2)合營企業的中止和解散;
(三)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或減少;
(4)合營企業的合並和分立。
其他事項可按照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議事規則解決。
第三十四條董事長是合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授權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代表合營企業。
第三十五條合營企業應設立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管理機構有1個總經理和若幹個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總經理執行董事會的決議,組織領導合營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在董事會授權範圍內,總經理對外代表合營企業,對內任免下屬,行使董事會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三十七條總經理和副總經理由合營公司董事會聘任,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公民。
經董事會邀請,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可兼任合營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他高級管理職務。
總經理在處理重要問題時應與副總經理協商。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第三十八條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營私舞弊或嚴重失職行為的,經董事會決議,可隨時解聘。
第三十九條合營企業需要在國外和港澳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包括銷售機構)時,應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
。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引進技術,是指合營企業通過技術轉讓,從第三方或者合營企業獲得所需的技術。
第四十壹條合營企業引進的技術應當適用、先進,使其產品在國內具有顯著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或者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
第四十二條訂立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維護合營企業自主經營管理的權利,並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要求技術出口者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當報審批機構批準。
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壹)技術使用費應當公平合理;
(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技術出口方不得限制技術進口方出口產品的地區、數量和價格;
(三)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壹般不超過10年;
(四)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後,技術引進方有權繼續使用該技術;
(五)技術轉讓協議的雙方應當平等交換改進的技術;
(六)技術進口方有權根據他認為合適的來源購買必要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中國法律法規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