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某省直部門公職人員A接受B的請托,在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調整等事項上為其房地產項目公司提供幫助,B承諾給予A好處。後某利用職權和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某副市長、規劃局長等人的職務行為,幫助項目公司辦理上述相關手續,因此項目得以順利進行。為履行給予甲方利益的承諾,乙方提出將項目公司65,438+00%的幹股或65,438+00萬元給予甲方,但甲方認為直接接受該房產風險太大,未予接受。之後,乙方提出由甲方象征性出資購買項目公司的股份,出資金額由甲方確定,待項目公司相關手續獲得批準並大幅升值後,乙方將回購甲方的股份..同時,乙方保證如果項目不升值或出現虧損,將向甲方返還全部股權轉讓款..甲方同意將其存在特定關聯丙方的500萬元人民幣轉讓給乙方,由乙方與丙方簽訂合同,將乙方名下項目公司65,438+00%的股份轉讓給丙方,由乙方向丙方出具持股憑證,但不辦理工商登記,也不通知項目公司其他股東,丙方不參與實際經營。兩年後,在甲方的持續關照下,項目公司土地使用性質和容積率調整手續順利完成,公司資產大幅升值,並以3億元轉讓給其他公司。根據甲方要求,乙方以65,438+00%的比例向丙方轉賬3000萬元。經評估,丙方與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項目公司10%的股權價值為800萬元。
不同的意見
在這種情況下,對於如何定性A的行為存在爭議。
根據第壹種意見,設立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資是否構成受賄罪,取決於公職人員是否實際出資。本案中,甲方實際以丙方名義出資500萬元,取得項目公司10%的股權,屬於違規從事營利活動,不構成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方利用職權和職務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乙方提供幫助,然後以明顯低於市場價的價格購買價值800萬元的項目公司股份,屬於交易形式的受賄罪。受賄數額應按交易時當地市場價與實際支付價的差額計算,即300萬元,剩余2500萬元按比例計算。
第三種觀點認為,甲方拒絕直接收受財物是因為認為直接收受財物風險太大,擔心被查處,而不是不想收受財物。在乙方的擔保承諾下,乙方出資的500萬元並不是真正的投資,而是將這500萬元作為以投資為名掩蓋受賄事實的工具,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受賄數額按照其實際獲利2500萬元認定。
評論和評論
2007年“兩高”的《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了以交易形式、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等問題。如今,隨著經濟環境的不斷變化和反腐形勢的不斷深入,權錢交易的方式越來越多樣化和隱蔽化。特別是以合作投資為名的賄賂行為,往往披上合作投資經濟活動的外衣,行受賄之實,這就要求我們要區分是否是真正的合作投資經濟活動,準確區分罪與非罪。
在這種情況下,提交人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壹,甲乙雙方存在表面的民事法律關系。
民事法律關系是具有平等人格的雙方當事人自由支配自己的意誌,不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而發生的經濟財產關系。其本質是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平等人格關系。本案中,甲、乙雙方建立的關系明顯不同於普通的民事法律關系。乙方出售股權並非出於公司融資、技術引進等正常商業目的,而是為了感謝甲方利用職權或職務影響提供的幫助。在雙方的關系中,由於乙方需要借助甲方的職權獲得項目公司相關手續的批準,因此甲方在雙方的關系中處於有利地位。這種優勢地位使得甲乙雙方民事法律關系形成的基本條件,即平等的人格關系不復存在。另外,甲方對項目公司的所謂“投資”,只享受利潤不承擔風險,是典型的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的行為。這壹特殊權利是因為其公職人員的身份而獲得的。甲乙雙方的這種合作投資,已經失去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只是壹種表面的民事法律關系。
第二,甲方與乙方之間存在實質關系。
首先,從甲方的真實動機來看,並不是明確拒絕接受乙方給予的利益,不同意接受乙方直接給予的幹股或10萬元,是基於風險太大、害怕被查處等原因。後來乙方提出,甲方象征性入股,然後通過回購股份的方式將利益轉移給甲方。甲方認為這樣更隱蔽,有利於逃避調查,同意通過這種方式獲取財物利益。而且甲方以特定關聯方丙的名義投資入股,更具有隱蔽性,也反映出甲方意識到該行為的違法性,需要進壹步隱蔽。
其次,從B的實際情況來看,項目公司並不缺錢,在審批進展順利、公司價值基本可以確定的情況下,沒有必要低價出售股份。其建議A投資入股,以便通過這種方式將A的利益與其捆綁在壹起,並希望A利用其職權繼續在項目審批和開發過程中發揮推動作用。
再次,從公司的運作來看,項目公司關註的重點是土地使用性質和容積率的調整。由於項目進展順利,雙方都意識到項目公司未來大幅升值的確定性。在這種情況下,壹方面,甲方可以違反正常的投資模式,自行決定投資金額;另壹方面,被C投資後,C不需要參與項目公司的經營管理,承擔公司經營產生的費用和義務,不需要進行工商註冊,甚至不需要通知公司其他股東。從某種意義上說,甲方交付的500萬元和乙方出具的股權證明,對“權錢交易”更有約束力。
最後,從受賄罪的對象來看,2016“兩高”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再次明確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什麽是財產利益?有人認為財產的範圍不能涵蓋貸款、投資機會和其他商業機會等“機會性財產利益”。對於上述情況,要謹慎甄別,因為在將正常的商機轉化為運營收入的過程中,不僅需要資金投入,還需要人力等其他運營成本,很難區分商機本身的價值和運營收入。更重要的是,純粹的商業機會必然伴隨著壹定的商業風險。但如果壹個所謂的“投資機會”是無風險的,或者獲得了高於出資比例的利潤,那麽這個“投資機會”往往是“有壹定原因的”。如果背離了真實投資的基本要素和理性投資者中合理的投資取向,很大程度上會成為雙方用來掩蓋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
本案中,甲方事先取得乙方的利益承諾,利用職權影響力在事件中為乙方提供幫助,在明知項目進展順利、乙方承諾保證其資金安全的情況下,掩蓋以投資為名收受利益的非法目的,並在事後短短兩年內獲得財物利益2500萬元,實質上符合權錢交易的特征,已構成受賄罪。
第三,準確認定甲方受賄數額。
本案中,如果項目公司因融資等原因將其股權出售給不特定對象,鑒於甲方利用職權為項目公司提供了幫助,乙方以遠低於其他購買人的價格將其股權轉讓給甲方,之後所有股權購買人共擔風險,* * *分享相同的投資收益, 那麽甲方就可以視為交易,其受賄金額可以通過交易時的市場價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來計算。 但本案中,B只是針對A的特定對象以特定價格轉讓股份,A的行為並不是真正的投資行為,其所謂的500萬元投資是掩蓋其受賄行為的工具,因此500萬元對應的2年利息可以視為犯罪成本,無需從受賄數額中扣除。因此,受賄數額應以實際獲利2500萬元認定。(廣東省紀委監委陳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