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所,是指在鄉鎮、街道設立的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法律服務的中介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第四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通過開展法律服務,宣傳法律法規,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基層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第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第七條申請執業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四)具有壹年以上法律職業經歷或者在法律服務機構執業壹年以上;
(五)通過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考試或者參加國家司法考試達到規定成績。第八條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申請登記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
(三)實習單位出具的實習鑒定表;
(四)市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出具的考試材料或國家司法考試成績證明;
(五)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申請人同意在本所執業的證明。第九條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核,並將審核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不允許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壹)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相關法律服務執業證書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從事基層法律服務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不符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條件和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撤銷準予執業的決定並註銷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第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只能在壹個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發執業證書。第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業務。第十四條未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第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解答法律咨詢,撰寫法律事務文書;
(二)受聘擔任法律顧問;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和行政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表當事人參加調解、仲裁和行政復議;
(五)提供其他非訴訟法律服務。第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接受委托辦理基層法律服務業務,應當在委托權限內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七條委托人可以拒絕接受委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繼續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代理。但是,如果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權拒絕代理。第十八條受委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