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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勞動爭議得到合法、公正、及時的處理,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壹)因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職工以及職工辭職、自願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和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因無效勞動合同的認定、職工流動、用人單位裁減職工、經濟補償和賠償等發生的爭議;

(五)其他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的勞動爭議。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第三條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註重調解,及時處理;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3)各方在法律適用上壹律平等。第四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第二章調解第壹節用人單位的調解組織第五條用人單位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

有分支機構(分公司、支公司等)的雇主。)可在用人單位設立壹級調解委員會,在分支機構(支部、支部等)設立二級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接受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總工會(或工會)和仲裁委員會的指導。第六條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工人代表(工人代表);

(2)業主代表;

(三)用人單位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選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雇主工會的代表應由雇主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成員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提出,與用人單位負責人協商確定。用人單位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1/3。第七條調解委員會主任由用人單位工會代表擔任。

調解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用人單位工會。

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由職工代表和用人單位協商決定。第八條調解委員會開展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調解委員會成員參加調解活動,占用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按出勤對待。第二節調解程序第九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期滿終止的,視為調解失敗。

設有兩級調解委員會的用人單位,可以向本單位的第二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上壹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十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雙方自願的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第三章仲裁第壹節仲裁管轄第十壹條市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壹)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大渡口區、北碚區、巴南區、渝北區外商、港澳臺商投資的用人單位,中央駐渝用人單位,市外港澳臺商企業駐渝辦事處、分支機構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外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

(三)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第十二條區縣(自治縣、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以外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第十三條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在同壹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域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或者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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