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依法批準臨時占用林地進行采石、采砂、采礦、取土和修建臨時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林地使用後,應當由造林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恢復;難以恢復的,應當在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營造相應面積的新林或者異地造林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3.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建設和鄉(民族鄉、鎮)建設或者興辦公益事業,應當節約用地,盡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臨時占用林地,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重新申請批準,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壹)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地面積不足五公頃,其他林地面積十公頃以上不滿二十公頃的,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十公頃以下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森林經營單位在經營範圍內建設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另行報批:
(壹)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二)其他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6.第二十七條第壹款及其第壹項、第二項修改為:“經批準臨時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林地所有權單位和森林經營權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林地補償費、樹木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壹)林地補償費:征用、占用林地的,按照不低於當地耕地補償標準的80%支付;臨時占用林地,按不低於當地耕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二十支付。
“(二)樹木及附著物補償費:
"1.幼林:造林投資補償每公頃4500元至7500元。造林投資較大的,按實際投資進行補償。每年每公頃補償撫育和保護管理費4500元(經濟林6000元),不滿三年的按三年計算;
"2.中齡林和近熟林:按主伐期每公頃產量90至one hundred and fifty立方米,按當地市場價格計算;
"3.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齡林和近熟林產量標準的三至五倍補償;
"4.苗圃地:每公頃補償15萬元至22.5萬元;
"5.經濟林(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或實際造林投資和培育費用的三至五倍補償;
"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著物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七、第三十條第(二)、(三)、(四)、(五)、(六)項修改為:
“(二)擅自在林區開展旅遊和從事其他建設、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林地上的違法建築物或者設施,並處以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壹)項規定的林地補償費壹至二倍的罰款;
(三)非法占用林地的,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責令限期歸還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責令賠償林地及其附著物損失;
(四)擅自移動或破壞界樁、界碑的,責令限期恢復。無法恢復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壹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造成林地損毀或者流失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壹)項的規定予以賠償,並處以補償費壹至二倍的罰款。”八、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重新設立、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