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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是以下地方性法規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

1.將《重慶市天然氣管理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三款修改為:“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協助用戶做好燃氣表(站)後天然氣設施的安全管理。”

2.將《重慶市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征用國有林地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需要征用集體所有林地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3.將《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因保護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補償費用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4.刪除《重慶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該款中的“土地征收補償費”修改為“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

5.刪除《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試生產期間,汙染物排放超過臨時排汙許可證規定或者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應當停止試生產。未經批準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準,不得恢復試生產。”

第三十九條第壹款中的“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的濃度和總量”修改為“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的濃度或者總量”。

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禁止在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內沒有公共煙道的綜合樓和住宅樓內新建、擴建餐飲、加工、維修等產生油煙、廢氣和異味的項目。

如果已經建成,經營者必須控制汙染,確保達標排放。"

第九十八條中“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停止試生產的,責令停止試生產,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汙染物排放超過臨時排汙許可證的規定而未停止試生產的,或者在試生產期間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責令停止試生產,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在試生產期間,因汙染物排放超過臨時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或者發生環境汙染事故而停止試生產的,未經批準擅自恢復試生產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零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內無公共煙道的綜合樓、住宅樓內新建或者擴建餐飲、加工、維修等產生油煙、廢氣、惡臭的項目”。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對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恢復原狀。”

第壹百壹十五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所稱公共煙道,是指營業性餐飲、加工、維修項目排放油煙、廢氣、異味的專用通道。”

6.將《重慶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壹條第壹項修改為:“(壹)城市主次幹道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市政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第三項修改為:“橋梁、隧道、輕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鐵路由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綠化帶、花壇(池)內的土面應當低於邊石0.1米。”

將第五十條中的“船舶、駁船或者水上娛樂餐飲設施等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修改為“水域內的船舶、駁船或者娛樂餐飲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增加壹款作為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糞便處理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產權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產權不清的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刪除第七十二條。

7.《重慶市旅遊條例》第三、七、十壹、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五、四十、四十壹、四十二、四十三、五十、五十二、五十七、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中的“門市部”修改為“服務網點”。

第三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交存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金額的銀行保函。旅行社的服務網點不存質量保證金。”

第五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旅遊景區、飯店實行等級評定和星級評定制度。”

8.將《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申請設置下列醫療機構,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個人開辦診所,應當在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從事同壹專業臨床工作五年以上;

(二)個人設置護理站應取得《護士執業證書》,並從事護理專業臨床工作五年以上。"

9.將《重慶市促進和保護專利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應當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的報酬。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約定的獎勵和報酬金額不得低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十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專利權或者假冒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知為其提供制造、銷售、使用、展示、廣告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條第壹款第壹項和第二項合並為壹項:“(壹)假冒專利的;”

第二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對假冒專利和故意實施專利侵權行為建立檔案,並定期向社會公告。”

10.將《重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十五項修改為“擅自委托其他單位收費或者接受其他收費單位委托收費的”。

11.將《重慶市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中的“鄉”字改為“鄉(街道)”。

第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修改為“農業服務機構”。

第七、八、十、十壹、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壹、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壹、三十九條

第十六條中的“計劃部門”、“農機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該條表述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計劃時,應當根據農村機電灌溉發展規劃,安排適當的農村機電灌溉站建設並組織實施。”

刪除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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