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個人儲血、家庭儲血、單位儲血和社會互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第四條獻血的公民有優先用血的權利。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壹規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獻血工作;
市和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第六條血液管理,堅持全市統壹規劃采供血機構、統壹管理血源、統壹采供血的原則。第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獻血所需經費。鼓勵社會各界資助獻血。第二章組織管理第八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職責;
(壹)市人民政府下達全市年度獻血計劃;
(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獻血計劃,制定本轄區公民獻血實施計劃;
(三)對下級人民政府完成獻血計劃情況,進行年度檢查和考核;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獻血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獻血辦公室),具體負責當地獻血的組織、動員等日常管理工作。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年向當地獻血辦公室報告本地區及所有單位和無工作單位(含暫住人口)的適齡公民人數;根據區、縣(市)人民政府的獻血實施計劃,負責組織完成本地區年度獻血計劃。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動員和組織本居住地區的適齡公民獻血。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責:
(壹)每年向獻血辦公室報告本單位公民獻血人數;
(二)組織和動員本單位公民獻血,支持和協助血站做好獻血工作;
(三)完成當地人民政府下達的獻血計劃。第十壹條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壹)制定全市年度獻血計劃,並監督檢查獻血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獻血、采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管理、技術規範並監督實施;
(三)負責全市采供血機構的規劃、審批、審核和監督;
(四)制定全市醫療機構緊急采血管理辦法;
(五)負責本市及外省市的血液采集和調劑工作;
(六)依照本條例實施獎懲。第十二條區、縣(市)衛生行政機關:
(壹)根據全市年度獻血計劃和縣(市)年度獻血實施計劃,指導和監督獻血實施計劃的實施;
(二)負責本區、縣(市)采供血機構獻血、采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
(三)依照本條例實施獎懲。第十三條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新聞媒體做好獻血的社會公益宣傳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和血液生理知識的宣傳納入健康教育內容;統計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地提供獻血統計數據;財政、物價、人事、勞動、公民等行政部門應積極協助* * *做好獻血工作。第十四條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和促進獻血,對積極參加獻血並在獻血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三章獻血第十五條鼓勵國家工作人員、軍人和高等學校學生率先獻血,樹立榜樣。第十六條適齡公民獻血前,應當到市或者區、縣(市)獻血辦公室指定的血站或者醫療機構免費接受必要的健康檢查,取得獻血健康檢查證明後,方可獻血。
血站、醫療機構對獻血的適齡公民進行獻血健康檢查時,應當查驗公民居民身份證。第十七條有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可以由當地組織獻血,也可以憑居民身份證直接到工作或者居住的市、區、縣(市)獻血辦公室進行獻血登記,獻血量計入居住當年完成的獻血計劃數;
無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獻血,也可以憑身份證直接到居住地的市、區、縣(市)獻血辦公室進行獻血登記,獻血量計入本單位當年完成的獻血計劃數。
公民可憑居民身份證直接到血站設置的采血點或由其安排的流動采血車獻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