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7號(第五屆會議)
《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22年2月14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65438+2月65438+2022年4月
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2年2月4日65438+2022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犬只管理
第五章犬只的接收、認領和收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眾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從事犬類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的軍犬、警犬、導盲犬、緊急救援犬、海關緝私犬和特種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對養犬實行分區管理。
區縣(自治縣)城市建成區為重點管理區,區縣(自治縣)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區域為壹般管理區。
城市建成區的具體範圍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將養犬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本轄區犬類疫情防控和流浪犬處置工作,防止疫病傳播,公安、農業、農村、城管等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六條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依法實施養犬登記管理,捕捉狂犬病,處理涉犬治安糾紛。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計劃,監督管理犬只防疫和犬只屍體無害化處理。
城管部門負責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和占犬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部門負責人負責狂犬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民政、財政、規劃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收集本轄區養犬信息,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物業服務企業、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勸阻和制止違法或者不文明養犬行為。
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批評、勸阻違法或者不文明養犬行為,並可以向公安、城管、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任何人都可以采取措施控制正在傷害人的狗;如果難以控制,可以當場抓獲。
第九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和氛圍。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十條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壹)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養犬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保管財物、展覽、演出等合理用途;
(三)有專門的養犬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
(四)有專人負責養犬管理。
第十壹條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可以飼養壹只;自登記之日起壹年內無違法養犬行為記錄的,可以再申請壹次,但飼養總數不得超過2只。
重點管理區域內犬只飼養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90日內,將超限犬只送交其他個人、單位或者符合規定的犬只留驗場所。
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每戶按固定住所認定。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壹般管理區按照各自規定的禁養犬類,不得飼養相應的烈性犬、攻擊性犬。
飼養大型犬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禁止飼養的犬只種類目錄和大型犬標準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公安、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犬只免疫、登記、標識、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為養犬人辦理犬只免疫和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本市實行犬類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並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監督免疫證的發放。
第十五條重點管理區養犬人和壹般管理區單位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第90日起15日內或者自飼養之日起5日內,帶犬到動物診療機構註射狂犬病疫苗,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出具免疫證明,並通過犬只管理信息系統錄入免疫信息。
壹般管理區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方便的原則,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並出具免疫證明;養狗人也可以去動物診所進行犬只免疫。
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期屆滿前為犬只再次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條重點管理區養犬人和壹般管理區單位養犬人在申請養犬登記前,應當采用電子標識植入或者生物技術識別等方式對犬只進行個體識別。
犬只個體識別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自免疫之日起五日內,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或者現場辦理方式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
壹般管理區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時,應當協助做好犬只登記工作。
第十八條壹般管理區內的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養犬人的個人身份證明;
(二)固定住所信息;
(3)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4)犬種、照片和主要體貌特征。
個人申請重點管理區域養犬登記,除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供材料:
(1)產權證明或租賃合同;
(二)植入電子標識或者采用生物技術標識形成的犬只個人識別信息。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本單位統壹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3)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4)犬只品種、照片及主要體貌特征;
(五)養犬目的和安全管理措施的說明;
(六)犬只飼養場所的證明;
(七)養犬專業戶的身份證明;
(八)植入電子標識或者采用生物技術標識形成的犬只個人識別信息。
進口犬只按照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規定執行。
養犬人對申請材料和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養犬條件的,發給養犬登記證;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需要核實犬只是否屬於禁止養犬品種目錄的,審核時間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重點管理區養犬人和壹般管理區養犬人登記的犬只,應當發放養犬許可證。
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發放電子養犬登記證、郵寄犬牌等方式為養犬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檔案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壹)養犬人的身份信息或者養犬單位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2)犬只品種、照片及主要體貌特征;
(3)犬只免疫信息;
(四)植入電子標識或者采用生物技術標識形成的犬只個體識別信息;
(五)註冊認證單位的名稱和時間;
(六)養犬人違法養犬行為記錄;
(七)犬只傷害記錄;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信息。
第二十壹條養犬人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或者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進行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七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壹)轉讓犬只或將犬只送至犬只扣留和檢驗場所不再飼養的;
(2)狗死亡或失蹤。
依法沒收犬只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其養犬登記證。
犬只註銷的,犬只管理信息系統應當保存原有的犬只管理檔案信息。
第二十三條犬只電子標識損壞或者丟失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犬只進行重新標識。
養犬登記證、養犬許可證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15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四條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養犬人和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虐待犬只;
(二)預防和制止犬只對他人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防止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三)攜犬乘坐電梯,應當避開高峰時段並主動避讓他人;
(4)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攜帶的犬只應當與自身的控制能力相適應,應當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第二十六條養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攜犬進入設有禁止攜犬進入標誌的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療養院、兒童活動場所、候車室(飛機、船只)、娛樂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圖書館、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
(二)攜帶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經駕駛員和同車其他乘客同意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
(三)放任、驅趕犬只恐嚇、攻擊他人或者損壞他人財物的;
(四)將壹般管理區飼養的烈性犬、攻擊性犬帶入重點管理區;
(五)飼養有嚴重傷害記錄的犬只;
(六)重點管理區域攜犬出戶不佩戴犬繩或者犬牌,且繩長超過1.5米的;
(七)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大型犬,不栓系、圈養,或者不在顯著位置張貼警示標誌的;
(八)攜帶烈性犬、攻擊性犬、大型犬出戶未采取防護措施進入犬籠或者未佩戴口套的;
(九)遺棄犬只的;
(十)占用公共* * *區域養犬;
(十壹)在居民區非法進行犬只飼養、出售、診療、寄養、訓練、美容、收容等活動,擾亂公共秩序的;
(十二)讓犬吠幹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公共場所犬只產生的糞便不立即清除,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有前款第壹項至第十二項所列行為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公安機關投訴、舉報;有前款第十三項行為的,可以向城管部門投訴和舉報。公安機關和城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和管理人應當妥善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犬只病死的,養犬人和管理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做好病死犬的無害化處理工作,或者委托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公布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
養犬人和管理人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農業農村部門投訴和舉報,農業農村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鼓勵養犬人參加犬只責任保險。鼓勵養犬人對犬只采取絕育措施。
第四章犬只管理
第二十九條從事犬類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手續。
犬類集貿市場和養殖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農業和農村部門的監督檢查。
犬類診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養犬經營者應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錄入售出犬只的來源、檢疫、購買者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條出售、運輸犬只或者舉辦犬只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應當附有檢疫證明。
第三十壹條養犬經營者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疫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並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