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建設和鞏固國防,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為防備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裝顛覆,維護國家的主權、統壹、領土完整和安全而進行的軍事活動,以及與軍事有關的政治、經濟、外交、科學、技術、教育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防是國家生存和發展的安全保障。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和邊防、海防、空防建設,發展國防科研生產,普及全民國防教育,完善動員體制,實現國防現代化。
第四條國家獨立自主地建設和鞏固國防,實行積極防禦戰略,堅持民族自衛原則。
國家在集中力量進行經濟建設的同時,加強國防建設,促進國防建設和經濟建設協調發展。
第五條國家對國防活動實行統壹領導。
第六條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國人民和每壹個中國公民的神聖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應當依法履行國防義務。
第七條國家和社會尊重和優待軍人,保護軍人的合法權益,開展多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開展擁政愛民活動,加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軍事關系中,維護世界和平,反對侵略擴張行為。
第九條國家和社會對在國防活動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以多種形式給予表彰和獎勵。
違反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拒絕履行國防義務或者危害國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章國防職權第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規定,決定戰爭與和平問題,並行使憲法規定的國防方面的其他職權。
根據憲法規定,NPC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決定全國總動員或局部動員,並行使憲法規定的國防方面的其他職權。
第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並行使憲法規定的其他國防職權。
第十二條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行使下列職權:
(壹)編制國防建設發展規劃和計劃;
(二)制定國防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行政法規;
(三)領導和管理國防科研生產;
(四)管理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五)領導和管理國民經濟動員和人民武裝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等相關工作;
(六)領導和管理擁軍優屬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七)領導國防教育工作;
(八)會同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建設、征兵和預備役工作,管理邊防、海防、空防工作;
(九)法律規定的與國防事業有關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行使下列職權:
(a)國家武裝部隊的統壹指揮;
(二)決定武裝力量的軍事戰略和作戰方針;
(三)領導和管理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建設,制定規劃、計劃並組織實施;
(四)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NPC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五)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六)決定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體制和編制,規定總部、軍區、軍兵種和軍區級其他單位的任務和職責;
(七)依照法律和軍事法規的規定,任免、訓練、考核和獎懲武裝力量成員;
(八)批準軍隊的武器裝備體系和武器裝備發展規劃,配合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國防科研生產;
(九)會同國務院管理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十)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召開協調會議,解決國防事務中的有關問題。會議議定的事項,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障國防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征兵、民兵、預備役、國防教育、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國防設施保護、退役士兵安置和撫恤工作。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駐地軍事機關應當根據需要召開軍民聯席會議,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事務。
軍民聯席會議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人和駐地軍事機關負責人召集。軍民聯席會議的參加人員由召集人確定。
軍地聯席會議議定的事項,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地方軍事機關按照各自權限辦理,重大事項分別向上級報告。
第三章武裝力量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於人民。它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依法治軍。
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受中國生產者黨的領導。中國* * *生產黨在軍隊中的組織按照中國* * *生產黨的章程開展活動。
第二十條國家加強軍隊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增強國防力量。
第二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應當適應現代戰爭的要求,加強軍事訓練,開展政治工作,提高安全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戰鬥力。
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成。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是國家的常備軍,主要擔負防衛作戰任務,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預備役部隊平時按照規定進行訓練,必要時可以依法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戰時根據國家發布的動員令轉為現役。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的領導和指揮下,承擔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維護社會治安。
民兵在軍事機關的指揮下,擔負戰備勤務和防衛作戰任務,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規模應當符合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兵役分為現役和預備役。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規定。
國家依法實行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的軍銜制度。
第二十五條國家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成立武裝組織,進行非法武裝活動,冒充現役軍人或者武裝組織。
第四章邊防、海防和空防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內水、領海和領空不受侵犯。國家加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采取有效的防衛和管理措施,維護領土、內水、領海、領空的安全,維護國家海洋權益。
第二十七條中央軍事委員會(軍委)統壹領導邊防、海防和空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範圍,負責邊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和保衛工作,共同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條國家根據邊防、海防、防空的需要,建設作戰、指揮、通信、防護、交通、保障等國防設施。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國防設施建設,保護國防設施安全。
第五章國防科研生產和軍令第二十九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國防科技工業體系,發展國防科研生產,為武裝力量提供性能先進、質量可靠、配套齊全、操作維修方便的武器裝備和其他適用的軍用物資,滿足國防需要。
第三十條國防科技工業應當遵循軍民結合、平戰結合、軍品優先、軍民結合的原則。
國家統籌國防科技工業建設,保持規模適度、專業配套、布局合理的國防科研生產能力。
第三十壹條國家推進國防科學技術進步,加強高新技術研究,充分發揮高新技術在武器裝備發展中的主導作用,增加技術儲備,發展新型武器裝備。
第三十二條國家對國防科研生產實行統壹領導和計劃管理。
國家為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和優惠政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給予幫助和支持。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完成國防科研生產任務,保證武器裝備質量。
第三十三條國家采取必要措施,培養和造就國防科學技術人才,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國防科技工作者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國家逐步提高國防科技工作者的待遇,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國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實行國家軍品訂購制度,保障武器裝備和其他軍用物資的采購和供應。
第六章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第三十五條國家保障國防事業必需的經費。國防經費的增長應當與國防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三十六條國家對國防經費實行財政撥款制度。
第三十七條國家直接投入軍隊建設、國防科研生產和其他國防建設的資金,劃撥的土地和其他資源,以及由此產生的用於國防目的的武器裝備、裝備設施、物資裝備、技術成果,屬於國防資產。
國防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第三十八條國家根據國防和經濟建設的需要,確定國防資產的規模、結構和布局,調整和處置國防資產。
擁有、使用國防資產的管理機構和單位應當依法管理國防資產,發揮其效能。
第三十九條國家保護國防資產不受侵犯,保障國防資產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損毀或者侵占國防資產。未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授權的機構批準,國防資產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改變國防資產用於國防目的。經批準不再用於國防目的的國防資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七章國防教育第四十條國家通過國防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國防知識,弘揚愛國主義精神,自覺履行國防義務。
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十壹條國防教育堅持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註重實效的原則,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國防教育。
壹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組織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開展國防教育。
學校國防教育是全民國防教育的基礎。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設相應的國防教育課程,或者在相關課程中增加國防教育內容。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學校開展國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密切配合,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防教育。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經費。
第八章國防動員和戰爭狀態第四十四條國家在中國人民和國家的主權、統壹、領土完整和安全受到威脅的時候,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全國或者部分地區動員。
第四十五條國家在和平時期進行動員準備,將人民武裝動員、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和國防交通等領域的動員準備納入國家發展總體規劃和計劃,完善動員體系,增強動員潛力,提高動員能力。
第四十六條國家建立戰略物資儲備制度。戰略物資儲備應當規模適度、儲存安全、調用方便、定期更換,確保戰時需要。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動員準備和動員實施工作。
壹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必須依法做好平時的動員準備工作;
國家發布動員令後,必須完成規定的動員任務。
第四十八條國家根據動員的需要,可以向組織和個人征用設備、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因征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九條國家根據憲法規定宣布戰爭狀態,采取各種措施,集中人力、物力、財力,領導全體公民保衛祖國,抵抗侵略。
第九章公民和組織的國防義務和權利第五十條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國人民和公民的光榮義務。
各級兵役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機構依法辦理兵役工作,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務,保證兵員質量。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協助兵役機關完成征兵任務。
第五十壹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要求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接受國家軍令,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交通建設中貫徹國防要求。車站、港口、機場、道路等交通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為軍人、軍車、船舶通行提供優先服務,並按照規定給予優惠。
第五十二條公民應當接受國防教育。
公民和組織應當保護國防設施,不得破壞和危害國防設施。
公民和組織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防中的國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國防中的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條公民和組織應當支持國防建設,為軍隊的軍事訓練、戰備和防衛作戰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幫助。
第五十四條公民和組織有權對國防建設提出建議,制止或者舉報危害國防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因國防建設和軍事活動遭受直接經濟損失的公民和組織,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賠償。
第十章軍人的義務和權益第五十六條軍人必須忠於祖國,履行職責,英勇戰鬥,不怕犧牲,保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第五十七條軍人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軍事法規,執行命令,嚴守紀律。
第五十八條軍人應當發揚人民軍隊的優良傳統,熱愛和保護人民,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完成搶險救災等任務。
第五十九條軍人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軍人的榮譽和人格尊嚴,對軍人的婚姻給予特殊保護。
現役軍人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國家和社會優待軍人。
國家保障現役軍人享受與其職務相適應的福利待遇,對在邊防、海防等條件艱苦地區或者崗位工作的現役軍人給予優待。
國家實行軍人保險制度。
第六十壹條國家妥善安置退出現役的軍人,對退役軍人進行必要的職業培訓,保障退役軍人的生活和福利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根據退役士兵的職務等級、在軍隊中的貢獻和專長,安排其工作。
接收退役士兵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福利、教育、住房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六十二條國家和社會優待殘疾軍人,依法對殘疾軍人的生活和醫療給予特殊保護。
因戰、因公致殘、患病的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予以安置,並保證其生活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條國家和社會優待軍人家屬,優待烈士家屬和因公犧牲軍人家屬,並在就業、住房、義務教育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六十四條民兵、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依法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和防衛作戰任務時,應當履行職責和義務;
國家和社會保障他們享受相應待遇,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待。
第壹章XI對外軍事關系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處理對外軍事關系的五項原則,開展軍事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支持國際社會采取的有利於維護世界和地區和平、安全與穩定的軍事活動,支持國際社會為公正、合理地解決國際爭端、軍控與裁軍所作的努力。
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軍事關系中,遵守外國締結或者參加或者接受的有關條約和協定。
第十二章附則第六十八條本法關於軍人的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防務由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
第七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