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部門包括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第三條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遵循職權法定、權責壹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則。第四條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以合法性為基本標準。市、區人民政府、政府法制部門進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與行政執法部門協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公眾利益。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領導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政府法制部門在協調行政執法爭議時,實行統壹的受理申請、協調解決、出具意見的工作機制。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爭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協調。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相關的行政執法爭議,市級行政執法部門與區行政執法部門之間或者不同行政區域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爭議。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壹)因行政執法職責發生的爭議。
(二)因行政執法的依據、程序、標準等事項發生的爭議。
(3)聯合執法產生的爭議。
(四)因行政執法協助發生的爭議。
(五)行政執法案件移送產生的爭議。
(六)因執行本市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發生的爭議。
(七)其他行政執法爭議。第八條下列情形不適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壹)不涉及法律規範適用的具體行政爭議。
(二)行政執法部門內部的行政執法爭議。
(三)行政執法活動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另有規定的。第九條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應當及時協商解決。
自行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及時主動向政府法制部門提交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第十條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可以由爭議壹方的行政執法部門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第十壹條政府法制部門認為存在行政執法爭議的,可以主動協調。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提交協調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協調申請書的內容包括:
(壹)需要協調的事項。
(2)自我協商,不同意。
(3)解決方案及原因建議。
(四)相關法律、法規或規章依據。第十三條政府法制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壹)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
(2)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並在2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材料。未按要求填寫申請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
(三)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告知申請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提交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也可以直接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第十四條政府法制部門受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後,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通知與行政執法爭議相關的行政執法部門。
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政府法制部門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材料。第十五條政府法制部門辦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應當在30日內完成;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依照法定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作出解釋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第十六條政府法制部門在處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時,應當調查了解相關情況,聽取機構、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機關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協調會,或者邀請政府法律顧問和有關專家對爭議事項進行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