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挪用公款潛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挪用公款後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說明其主觀故意發生了變化,即由暫時使用變為永久占有,客觀上使被挪用單位對被挪用的人和物失去了控制,符合主客觀壹致原則,故以貪汙罪定罪處罰。這個比較好理解。但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潛逃”?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潛逃”沒有明確的定義。筆者認為:犯罪前或犯罪後,行為人請假外出或辭職,造成犯罪的單位聯系不上,可以認定為“潛逃”。
二、用假發票挪用公款或銷毀有關賬目。某國企老總李嗜賭如命。輸光積蓄後,他為了要回賭資,將手伸向公款。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他挪用公款95萬元參與賭博,全部輸光。李某怕被發現,指使當時正在承建單位辦公樓的張某虛開工程款發票96萬元。案發後,李無法歸還公款。如何定性李的行為?本案中,李之前的行為屬於公款私用,主觀故意為臨時使用,屬於挪用公款行為。後李以虛假工程發票結算,表明其主觀故意已發生變化。客觀上,他使用的公款在單位財務賬目上無法體現,財產所有權實際上已經發生轉移。根據主客體壹致原則,李的行為構成貪汙罪。行為人挪用公款後,采用偽造文件、變造賬戶、銷毀憑證、出售牟利、贈送他人等方法。,使得挪用的公款很難在單位的財務賬目中得到體現,他挪用公款的行為完全被掩蓋,可以達到挪用公款的目的。這種情況屬於真正意義上的平衡賬目。說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發生了變化,想要永久支配財產。客觀上,財產所有權發生了轉移,符合貪汙罪的構成特征。應當以貪汙罪定罪處罰。當然,是否算賬只是判斷是否構成貪汙、挪用公款的壹般標準,而不是唯壹標準。比如,行為人挪用公款後,為了應付審計而臨時結清賬目,挪用公款的性質不能因為他的臨時結清而改變;再如,行為人直接挪用公款並揮霍,即使賬未結清,也應認定為貪汙罪。因此,對行為人行為的定性,關鍵是看主觀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或者非法使用公共財物的行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除了行為人自己的供述外,更重要的是分析客觀行為,包括行為人使用公款的手段、和解的目的、公款的使用和返還等。
三、截留單位收入不入賬,而是挪作他用。挪用公款罪和貪汙罪都有截留單位收入不入賬的手段,但如何區分確實有難度。筆者認為截留單位收入不入賬,要看其是否對挪用的公款行使了處置權。某縣國有土產公司倉庫保管員鄭,從1998年6月至1999年2月,分三次從縣農資公司調撥價值* * * 3萬元的尿素,未做商品驗收單。案發後,鄭某退繳全部贓款。如何給鄭定罪?本案中,雖然鄭某挪用業務款,擅自借給他人使用並歸還借款,表面上看與挪用公款罪十分相似,但鄭某作為倉庫保管員,擅自對其倉庫內存放的尿素行使處置權,自行銷售尿素,未制作商品驗收單,屬於直接挪用,其行為方式能夠體現鄭某永久占用業務款的意圖。因此,應當認定鄭犯貪汙罪。
四、挪用公款、隱瞞公款去向不予退還。被告人劉系國有林場商店主任。2000年6月5438+10月以來,多次挪用23.4萬元商鋪貨款與他人合夥做生意,借給兒子購買商品房。案發後,劉向檢察機關投案,承認了挪用公款的事實,但其編造謊言,隱瞞贓款去向,並明確表示不退。如何給劉英定罪?本案中,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單位公款歸個人使用。其行為開始時的主觀故意是利用挪用獲得壹定的收益,但並未歸還。但當他後來編造謊言隱瞞贓款去向並明確表示不歸還時,其主觀故意發生了變化。從最初的以挪用為目的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從最初的臨時占有到長期或永久占有,侵犯的客體已經轉化為公款的所有權。因此,其挪用行為的性質也相應發生了變化,即挪用成為了壹種貪汙手段,不屬於“因客觀原因不予退還”,應認定為貪汙。對挪用的公款隱瞞去向不歸還的,應當分析不歸還的原因,是“無力歸還”還是“不願歸還”。如果是客觀上無法歸還的,如賭博、經營虧損等,行為人主觀上只是故意挪用公款,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不能因為公款未歸還而不問原因就推斷行為人主觀上想非法占有公款。這種客觀歸責對行為人不公平,已被新刑法廢除。筆者認為,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返還而不返還,則不能推定其非法占有公款。仍以挪用公款罪處罰;如果是主觀原因,即有證據證明可以返還,但未返還(如破罐破摔或主動轉移、藏匿財物等。),那麽主觀上就具有將這筆公款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符合貪汙罪的構成特征。
綜上所述,我們在認定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汙罪時,應以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為基準,遵循主客觀相壹致的基本原則,正確定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盜竊、詐騙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國有財產的,視為貪汙。與前兩款所列人員串通,勾結貪汙的,以* * *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多次貪汙未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犯第壹款之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返還贓物,避免或者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有第壹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第壹款罪,有第三款規定的情形被判處緩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同時決定將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不得減刑、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