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公證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具有相應資質,統壹行使國家認證權的專門機構。第四條公證機構應當依法為辦理公證事務的當事人保守秘密。
公證員執業應當尊重事實,遵守國家法律和執業紀律。第二章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第五條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辦理公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
公證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第六條公證處必須由公證員直接辦理公證。
公證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公證員資格,持有公證執業證書,在公證處專門從事公證事務的法律專業人員。第七條公證處實行主任負責制,公證處主任必須由具有公證員資格的人員擔任。第三章公證管轄第八條本市公證事務由當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實發生地的本市公證機構管轄。
當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以由本市公證處管轄。第九條涉及當事人人身關系的民事公證事務,由當事人住所地的市公證處或者區公證處管轄;涉外、涉港澳臺公證事務由有權辦理涉外公證的公證處管轄。
位於本市的房地產公證,由市公證處或房地產所在地公證處管轄。但不在本市的當事人所作的遺囑、委托書、贈與、聲明,均與本市房產無關。第十條國內收養、繼承、遺囑和贈與的公證,由市和自治縣公證機構管轄。第十壹條被收養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養,由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公證處管轄。第十二條有多個不同住所地的當事人申請同壹公證,必須到壹方當事人住所地的公證機構辦理,可以委托壹方當事人代為辦理公證事項,但不得委托的除外。第十三條兩個以上公證機構均有權辦理的公證事項,當事人可以選擇向其中壹個公證機構申請,由最先辦理的公證機構辦理。第十四條公證機構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共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第四章公證業務和公證效力第十五條公證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公證事務。第十六條下列法律行為、事實和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應當經過公證:
(壹)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抵押合同(協議);
(二)房屋及其他財產分割、抵押、贈與和繼承的合同(協議);
(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四)企業重組、出售、聯合、兼並、租賃、承包、拍賣、股份合作、股權出售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書面合同(協議);
(五)記名證券的繼承和贈與;
(六)終止企業職工勞動關系;
(七)依法向社會發行彩票及各類彩票的活動;
(8)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其他事項。第十七條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壹)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合同(契約)的訂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托和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收養關系的建立和解除,以及親子關系的主張;
(四)接受或者放棄民事權利的聲明;
(五)拍賣、招標、投標、招聘、考試、評獎等競爭行為;
(6)證券發行上市、票據背書和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七)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十八條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證明下列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壹)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權利;
(二)民事行為能力;
(3)親屬關系;
(4)身份、學歷、經歷;
(5)出生、存活、死亡、健康和住所;
(6)婚姻狀況;
(七)是否受過刑事處罰;
(八)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資質、章程和法定代表人資格,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資信或經營情況,債權債務、履行債務能力和財產清單等。;
(九)保險財產的估價和保險責任範圍內損失價值的確定;
(10)不可抗力事件;
(十壹)文件、證件的制作日期和簽名蓋章是否真實;
(十二)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文和復印件與原件壹致;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章程、合同和個人合夥協議;
(十四)企業委托個人辦理境外產權登記的委托書;
(十五)境外投資者在本市簽署的授權中國公民代為辦理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的委托書,以及外商投資企業委托中國公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書;
(十六)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