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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法律主觀性:

版權保護權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著作權法第十條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壹)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開的權利;(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五)復制權,即以印刷、影印、拓印、錄音、錄像、復制或者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壹份或者多份的權利;(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七)出租權,即臨時許可他人使用電影作品、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但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客體的除外;(八)展覽權,即公開展示藝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和以各種方式公開播放該作品表演的權利;(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復制美術、攝影、電影以及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權利;(十壹)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播放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或者轉播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類似的傳遞符號、聲音、圖像的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的權利;(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十三)攝制電影權,即通過攝制電影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壹種語言文字轉換為另壹種語言文字的權利;(十六)匯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斷通過選擇或者整理匯編成新作品的權利;(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按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著作權人可以轉讓本條第壹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全部或者部分,並按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法律客觀性:

傳統的復制行為無法約束他人未經許可將其作品上傳到域並公之於眾,因此立法規定了壹項新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根據這壹權利,著作權人取得作品網絡傳播的控制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在網上上傳,屬於侵權行為。同時,信息網絡傳播權也應受到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制度和權利用盡原則制度的限制。將傳統作品上傳到電腦必須經過數字化程序。數字化是指作品中的所有信息在計算機中用二進制數字編碼,然後存儲在計算機系統中。但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1991提出的《伯爾尼公約議定書備忘錄》第31條規定“在公約中,翻譯的概念過去和現在都是針對實際語言和人類語言的”,因此作品數字化是將人類語言轉換為計算機語言,因此不屬於著作權法中的翻譯行為。而且上傳作品時,作品不是用計算機語言上傳的。數字化只是指計算機在收到上傳者的指令後,以數字化的方式對原作進行編碼,然後人們就可以在計算機中使用了。在這個過程中,作品在形式上和實質上都沒有發生變化,因此數字化的過程應視為復制行為。復制權是著作權人最能體現其著作權利益的壹項權利,屬於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只有經過著作權人許可才能復制。如前所述,將作品上傳到電腦是壹種復制行為,因此涉及到著作權中的復制權問題。個人將他人的作品上傳到計算機,雖然是復制行為,但應當屬於個人保存或者使用,屬於他對作品所有權的合理使用,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但是,如果個人將從網絡上傳到計算機上的工作文件傳輸到另壹個人的計算機上,使他人也可以擁有相同的工作文件,這種行為也構成另壹種復制行為。復制行為的行為人應該是上傳文件的人。至於上傳者,雖然文件存儲在電腦硬盤中,但他沒有主動拷貝行為,除非參與上傳者的行為,否則不應對上傳者的行為負責。至於將上傳到計算機上的作品的文件開放給其他用戶,使其能夠通過網絡獲取文件,從復制行為的角度來看,單純打開文件,使人能夠獲取文件的行為,可能不構成復制行為。如果將文件數字化存儲在自己的電腦中的行為視為合法的復制行為,然後開放給他人欣賞,因為復制行為不是用戶所為,而是下載的人所為,即使將文件開放給他人下載,也只是幫助他人復制,而不是復制行為本身。因此,傳統的復制權並不能完全規制網絡上公開的* * *享受行為。因此,在1996中,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規定了網絡上的傳播行為,使著作權人在GAI得到更多的保護。在《版權條約》(WCT)第8條中,作者應享有公開傳播權。關於其內容以及進行互動交流和向公眾提供作品的權利,《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 WPPT)第10條和第14條還規定,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向公眾提供其表演和錄音制品的權利。2001我國著作權法的修訂也增加了著作權人“信息在網絡上傳播權”的相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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