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極其公平,因為雙方都有50%的機會。
是的。以前是這麽想的,後來覺得不公平。
因為他只是機會平等,實質上是不公平。
這可以從以下幾點來解釋:
民商網絡模擬審判
民事判決書
2000虛擬民字02號
原告(反訴被告):環球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吳優胡安街111號。
法定代表人:亞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易水,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浪,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宇宙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吳優胡安街222號。
法定代表人:程群興,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薛飛,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淩,淩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環球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訴被告(反訴原告)宇宙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該院於2000年6月5日立案後,按照民商網模擬審判規則組建,由鐵面柔情擔任審判長,曹成洪、老邢擔任審判員。2000年6月5日至2000年10月30日,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都參加了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乙公司主張並反駁甲公司反訴乙公司是從事公路運輸的公司。1998年4月,甲公司與乙公司協商簽訂了經營權合同。根據合同約定,甲公司將無市場至海市蜃樓壹線道路運輸的公交經營權發包給乙公司,每月承包費38萬元,合同期10年。簽訂合同時,A公司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告知B公司A公司經營期間的月收入。只告訴B公司,每月38萬的承包費不會虧B公司,承包期是10年,期間運費肯定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上漲。B公司承包後,經營壹段時間後,深感承包費過高。同時,A公司降低了簽約公司承包其他線路的承包費。但是向B公司提出,降低承包費是可以的,但是這條線路需要招標。B公司沒辦法,只好以這種方式拒絕。後乾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參與投標。1999 65438+2月,三家公司開會協商並定下投標規則,每月承包費封頂15000元,會後三方在會議紀要上簽字。由於B公司和C公司都稱標死,於是抽簽決定B公司未能接住。2000年3月,C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限期移交線路,繼續履行合同。訴訟期間,B公司得知此事後,向法院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法院未予同意。法院判決C公司勝訴。兩家公司均未上訴,判決生效。但B公司並沒有退出承包經營,繼續經營。並繼續按每月38萬元支付承包費至2000年7月。乙公司認為,甲公司在簽訂合同前,沒有以商業秘密為由告知乙公司該線路運營的實際收益,導致乙公司誤認為每月38萬元的承包費是公允的。但實際承包操作後得知,38萬元承包費過高,A公司降低了對其他公司的承包費,充分證明了這壹點,所以A公司應該降低對B公司的承包費..甲公司有意解除乙公司的合同,但又怕單方面解除要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采用招投標的方式解除B公司的合同,實際上是壹個避免單方違約的陷阱..B公司參與A公司的投標,確實是無意的,也是無奈的,所以B公司與A公司簽訂的合同應該繼續有效。在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合同有效的情況下,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了經營權合同,應屬無效。請求依法判令A公司:壹、將B公司每月支付給A公司的承包費由38萬元減至每月654.38+0.5萬元;二、支付違約金800萬元;第三,繼續履行合同;四。訴訟費由A公司承擔..庭審中,乙公司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判令甲公司返還每月承包費38萬元與乙公司26個月支付的每月承包費654.38+0.5萬元的差額。請求支持B公司訴訟請求,駁回A公司反訴..並由a公司承擔本次訴訟及反訴的訴訟費用。
甲公司辯稱並反訴,對乙公司描述的主要事實無異議..但甲公司認為,原與甲公司於1998年4月5日經友好協商自願達成合同協議,既無欺詐行為,也無嚴重誤解或脅迫行為,且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有效履行。由於B公司要求調整承包費,A公司要求投標,經B公司同意,C公司參與,三方簽署投標紀要,如果B公司中標,將修改合同;若B公司未中標,則提前終止合同,交由他人承包。由於投標的結果,B公司未能中標,故合同於1999 12 15投標日終止。投標後,A公司和B公司之間有了新的臨時有期限合同..由於B公司對法律的理解錯誤,發生了糾紛,其在原合同解除後並未交出其占有的經營權。故應駁回B公司的訴訟請求,請求公司1。b移交實際控制的公交線路,以停止對A公司正常行使業主經營權(承包權)的侵害。2.請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7、8月份兩個月的承包費76萬元及其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本次訴訟及反訴的訴訟費用。
雙方對陳述的主要事實無異議,本院合議庭予以確認。現將雙方爭議總結如下:
壹、原,甲公司於1998年4月5日簽訂的合同有效。
乙公司認為1998年4月5日簽訂的合同中合同費用過高,該條款部分無效,應予變更。
1,甲公司違反了前壹合同的義務,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先合同義務是指從當事人簽訂合同開始相互接觸協商到合同有效成立而逐漸產生的註意義務,是法律為保護合同當事人的信賴利益而規定的義務,包括互助、相互照顧、相互保護、相互通知、相互告知和相互保密的義務。先合同義務是在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衍生出來的(自然法學派的觀點除外)。從先合同義務的定義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首先,先合同義務是壹種法定義務;其次,先合同義務是壹種附隨義務,是締約壹方為了合同的有效成立,在實現預期利益的過程中應當履行的義務;第三,先合同義務是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基礎,沒有合同義務的存在就不可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第四,如果合同的成立時間與生效時間相同,則在先的合同義務存在於合同成立之前;如果合同的成立時間與生效時間不同,則先合同義務先於合同生效時間存在。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因締約壹方故意或者過失違反在先的合同義務,給締約壹方造成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B公司與A公司簽訂合同前,B公司要求A公司告知其在該行的經營效益,但A公司未告知。A公司以商業秘密為由不告知是站不住腳的。第壹,商業秘密是未來可能給權利人帶來的利益。A公司很快就會把線路承包給B公司,A公司不再親自操作,所以根本沒有商業秘密可言。況且這種商業秘密在B公司經營後會逐漸為人所知。第二,也就是A公司的商業秘密,A公司也應該告知B公司,作為合夥人,因為B公司在得知後負有保密義務,這也是B公司的首要合同義務之壹。如果B公司泄密,A公司完全可以讓B公司為泄密負責。
2.誤導B公司並施加不當影響。
甲公司告訴乙公司,38萬元的承包費無論如何也不會輸給乙公司,合同期為10年,期間運費肯定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增加。甲公司故意隱瞞、誤導乙公司提交每月38萬元的合同,是甲公司締約的過錯。可以說,B公司在問A公司之前並不知道線路的運營情況,如果知道,也沒必要問A公司..
根據我國行政部門的規定,汽車運價仍受國家控制,即使由B公司承包,也必須遵守國家關於運價的規定和條例。還有,1.5萬的承包費和38萬的承包費有什麽區別?!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字,中國年物價上漲率僅為5%左右。按照這個指數,同等條件下,654.38+0.5萬元的承包費,B公司不可能到第十年自然漲到38萬元!
3.A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有欺詐行為。
A公司簽合同的時候告訴B公司,38萬元的承包費無論如何不會輸給B公司,承包期是10年,期間運費肯定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上漲。B公司認為A公司的這種說法在簽訂合同前屬於民事欺詐。
單看A公司的話似乎沒什麽問題,但考慮到A公司後來搞所謂的招標,標底和實際中標金額654.38+0.5萬元給幹坤公司(C公司),就很有問題了。1.5萬元的承包費和38萬元的承包費有什麽區別?!B公司提出壹個推論:如果A公司自己運營線路可以做到月入38萬,那麽A公司是否可以654.38+0.5萬元承包給別人?乙公司的這壹推論是否正確,請合議庭法官自由評價。
B公司說A公司是民事欺詐,因為A公司在簽訂合同之前就已經對B公司施加了不正當的影響。根據衡平規則,所謂不當影響是指非法影響壹方當事人獨立判斷和自願締約的壹切事實因素。即狹義上的這種不當影響是指當事人基於不當的間接壓力和誘惑而被迫訂立合同。這種壓力和誘導通常采取精神、智力或道德的間接形式,通常不表現為暴力,但脅迫應納入不當影響的範圍。不當影響的最關鍵因素是合同的壹方完全處於另壹方優勢的控制之中。由於不當的影響,合同的另壹方會在意思表示上出現瑕疵,最終達不到其預期的簽約利益,從而使其顯失公平。正如A公司在答辯狀和反訴書中所說,如果A公司以每月1萬元的承包費承包,只要B公司同意,就應該有效。但B公司提醒合同法院的法官,A公司在簽訂合同前就擁有線路的控制權,控制權應該是從政府那裏轉移過來的。否則該如何解釋線路經營權?因此,在雙方簽訂合同之前,甲公司從壹開始就處於有利地位,而乙公司處於不利地位。
由於甲公司掌握著乙公司的優勢,甲公司在簽訂合同前對乙公司施加了不正當的影響,甲公司降低了對其他承包公司的承包費,由乙公司的38萬元降低到654.38+乾坤公司的0.5萬元,等等。足以看出A公司的行為屬於欺詐。根據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七條規定,壹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信息,或者故意隱瞞真實信息,誘導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
甲公司利用乙公司對涉案公交線路運營的無知,以及因欲取得涉案公交線路承包經營權而產生的輕率;A公司在對涉案公交線路運營情況沒有基本了解的情況下,不可能對承包項目的盈利能力做出基本準確的判斷。就涉訴公交線路的運營而言,B公司確實處於不知情的狀態。本案中,甲公司隱瞞了線路營業收入的真實情況,故意告訴乙公司38萬不會吃虧,導致乙公司認定每月38萬的承包費是公允的。因此,B公司認為,A公司在簽訂合同之前,確實對B公司實施了欺詐行為。
4.由於甲公司在承包中的疏忽、誤導和欺詐,乙公司誤認為每月38萬的承包費是合適的。然後簽訂了壹份顯失公平的合同,B公司要求允許變更。因為是變更,所以不應該受撤銷時效的限制。
A公司認為:1,A公司沒有違反任何在先的合同義務。
A公司和B公司都是做汽車運營的,同屬壹個城市,所以對這個行業的管理和市場情況應該非常清楚。A公司發包時,並未強制B公司參與,而是B公司自願前來洽談承包事宜。A公司有充分的理由不認為B公司在沒有做任何市場調研準備的情況下,貿然參加每月38萬元的承包工程競爭,A公司根本沒有義務為B公司做市場可行性研究。B公司在沒有對線路進行深入細致的可行性研究的情況下,接受了38萬元的合同報價,卻抱怨合同成本過高。和學生抱怨沒有背書的考題偏差壹樣可笑嗎?對此,以B公司在辯論中的原話為證:B公司問A公司只是因為不知道線路的運行情況,沒有必要問A公司是否知道。由此可見,締約過失的不是A公司而是B公司本身?至於A公司在自身經營中的盈利情況,A公司沒有告知對方的義務:壹方面是各自的管理水平不同,另壹方面如前所述,B公司作為同行,應該有計算的能力。而且,是否承包完全取決於自願。A公司以654.38+0萬元中標,如果不在B公司,與B公司談判中標是絕對不合理的..當然,能不能發出去就是另壹個問題了。而且從1998年4月到2000年6月,B公司壹直在支付承包費38萬元,這也證明了B公司是可以盈利的,否則早就破產了。
2.A公司沒有欺騙b公司。
我國合同法中的欺詐是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這種欺詐是壹方當事人雖然合同成立,但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訴對方虛假信息欺騙對方,誘導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並與之簽訂合同。他在簽合同前說的民事欺詐,實在是讓人摸不著頭腦。也許他太偏愛締約過失這個術語了。我們轉讓給原告的是公交運營權。這是壹項權利。我們已經完全把這個權利給了原告,這個權利不存在瑕疵。我們經營這個物業能賺多少利潤,不屬於這個物業的壹部分。只要不隱瞞物業的情況,而且物業真的是天衣無縫。我們已經履行了民法或合同法規定的誠信義務。我們跟原告說了這個經營權未來的經營收益,這是相關專家的預測。我們不知道這個預測未來能否實現。所以原告指控我們民事欺詐是沒有根據的。
3、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明顯的不公平。
我們與其他承包商簽訂其他線路合同後,原告作為汽車運輸公司,既沒有做市場調查,也沒有充分利用線路的特殊地理條件為自己賺取利益,只是單純地認為我們與原告簽訂的價格過高,認為我們故意欺詐。這就好比我們第壹個代理的類比:學生抱怨考試題有偏差,沒有背書,這是很可笑的。商業市場瞬息萬變。作為壹家公司,原告不可能也不會打壹場沒有目的的無把握的仗。把所有籌碼都壓在我們身上是不可想象的,我們已經盡到了作為合作夥伴的責任。不能因為原告錯誤地認為我們沒有盡到合同前的義務,就把所有的責任都推給我們沒有過錯。
原告認為締約成本過高,合同簽訂顯失公平,也應在壹年內向法院提出變更請求,而不是今天。在壹年的時效期間內,該合同合法有效,沒有法院和仲裁機構裁定其無效。B公司現在提出,實際履行了近兩年的合同成本過高,明顯不公平,沒有意義。
2.A公司和B公司的合同是否已經終止。B公司是否侵犯了A公司承包經營獨立線路的權利?
乙公司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合同並未終止,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合同在投標時仍然有效,故不存在對甲公司權利的侵害..
1,B公司同意招標的意思表示不真實。
乙公司同意甲公司提交乙公司承包的公交線路的提議,是乙公司在調整承包經營費用以改善經營狀況的善意下作出的,並非乙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乙公司的真實意圖是繼續承包經營涉訴公交線路。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精神及相關規定,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無效。因此,乙公司和甲公司將乙公司承包的公交線路提交合同的邀請和承諾無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甲公司之間簽訂的公交線路合同仍然有效。
2.B公司交38萬元承包到2000年7月是什麽樣的行為?
當然,B公司繼續履行原合同,A公司欣然接受B公司履行合同。但是,這並不代表B公司會認為38萬元的承包費是有效的。乙公司要求將38萬元的承包費變更為654.38+0.5萬元,並不意味著整個合同無效,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比如承包費的支付方式和時間仍然有效。
甲公司答辯時,將接受乙公司2000年7月前支付的承包費視為臨時合同,顯然不合理。壹是B公司自始至終沒有移交承包線;第二,B公司根本不承認原合同的終止;第三,B公司參與A公司隨後的投標是極不自願的。
甲公司壹直向乙公司收取承包款38萬元,乙公司沒有侵犯甲公司的合法權益,相反,甲公司壹直在侵犯乙公司的合法權益..事實上,甲公司要求的2000年7-8月份的承包費是不存在的,因為乙公司每月支付38萬元是不公平的,7-8月份的承包費應由乙公司從原多付的承包費中抵扣..
A公司認為,原與A公司簽訂紀要時原合同已經終止。眾所周知,有效的合同未經雙方同意是不能修改的。雖然B公司多次要求降低承包費,但A公司只有同意的份兒,沒有同意的份兒。但從考慮經濟形勢和照顧合作方的角度出發,A公司最終提出了折中方案,要求投標。如果B公司中標,修改合同;若B公司未中標,則提前終止合同,交由他人承包。理論上可以說,A公司的提議是變更合同的要約,B公司可能同意,也可能不同意。B公司壹旦同意,就是承諾,合同就改了。事實上,B公司不僅同意了A公司的提議,還認可了三個投標規則,並參與了平等投標活動,最終在死亡的情況下,失去了按照投標規則抽簽中標的機會。不存在甲公司對乙公司的脅迫,但完全是乙公司自主行為的結果(三方會議紀要為證),故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合同在法律上提前終止。
至於乙公司自5438年6月至2000年10-7月壹直經營,每月支付承包費38萬元,不能說原合同仍然有效,只能說是臨時的,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有新的有期限的合同..原因是C公司壹時收不到線,A公司只能默許B公司繼續實際經營。但這只是壹份臨時的新合同。甲公司的違約態度和乙公司實際經營並按原合同支付承包費38萬元的事實,均構成臨時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至於履行期限,我們當然可以從本案的發展中得出這樣的結論:直到C公司提出接管並要求A公司履行,也就是A公司要求B公司實際交接的時候。
公司1。b侵犯了A公司承包經營自己線路的權利。
2000年3月,C公司提出立即移交線路,但此時B公司拒絕移交運營線路,強行占用線路沒有法律依據。C公司不肯做,於是將A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判決A公司立即將線路運營權交給C公司..眼看線路就要被別人接管,B公司當然著急了,於是毫不猶豫地將A公司告上法庭,以此來否定當初招標活動的效力,從而達到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的目的。但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原合同於1999 12 15投標日終止,新的臨時合同因丙公司提出接管而自動終止。
2.被告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拒絕移交運營線路,嚴重侵害了A公司業主的權益,導致與C公司的法律合同無法履行..
2000年7月後,被告不僅不理會法院判決和反訴要求立即交房的通知,還拒不支付每月承包費38萬元,該費用自5438年6月+2000年10月開始支付。以至於反訴既不能按照與C公司的合法合同收取承包費,也不能從B公司獲得每月38萬元的臨時承包費,從而給反訴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根據臨時合同,反訴方有權向被告收取每月38萬元的臨時承包費,直至交接日。現要求法院判決反訴賠償反訴損失76萬元及其利息。
三。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乙公司認為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1,B公司被迫參與投標不屬實。
這不是B公司本身的瑕疵,而是英美法所謂的不真實瑕疵。乙公司的這種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僅不影響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原合同的效力,反而影響了甲公司與幹坤公司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即甲公司與幹坤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第四,A公司與幹坤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
在A公司降低承包費給其他承包公司的情況下,B公司也要求A公司降低承包費。在請求不成功的情況下,理論上是壹個真正的民事意思表示問題,包括兩個方面。第壹,效果是指行為人自覺自願產生的;第二,行為人內心的意思與所表達的意思是壹致的。如果合同主體的內在意思是非自願的,或者與客觀表達的意思不壹致,就說意思不真實。就本案而言,乙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實直接影響參與投標的效力,但不影響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原合同的效力..如上所述,B公司別無選擇,只能參與投標。在參與投標之前,A公司和B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出現了錯誤。由於拒絕降低承包費,B公司不得不參與投標。這違背了b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A公司與幹坤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此外,在與贛坤公司簽訂合同後,截至2000年7月,A公司仍在收取B公司支付的承包費。
2.甲公司組織訴訟涉及的公交線路承包權投標行為無效。
A公司在涉及公交線路承包權的招標投標活動中組織的多項行為違反了我國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精神和規定。具體表現如下:
(1),法律規定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多於三個,且投標人只有兩個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招標;
(2)A公司未按要求對標底保密,而是向兩個投標人泄露,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嚴重影響了公平競爭條件下的招標投標;
(3)根據法律規定,在確定中標人之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但A公司通過抽簽的方式與兩家投標人談判確定中標人,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也影響了招標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至於最後的競標,抽簽中標,簡直不可思議。雖然我國《招標投標法》沒有調整本案的招標行為,抽簽確定中標人看似公平,但實際上違背了招標的性質和目的。另外,在原告與幹坤公司均中標654.38+0.5萬元時,鑒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同等條件下,原告有優先承包權。
故甲公司組織的公交線路承包權招標行為無效,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宣告無效並予以撤銷。
甲公司認為,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
1.競價是合法的。
招標活動是原告同意的,也是原告多次要求變更合同的最終結果。原告與我們、C公司共同制定競價規則,自願參與競價活動,並在標的叫死的時候親自抽簽,沒有體現公平正義。我們沒有對原告進行任何脅迫,原告完全是自主行為的結果(三方會議紀要為證)。原告沒有給出任何違法的證據,所以我們認為招標活動是合法有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方面,該法於2000年6月5438+10月1日生效,我方招標於2月1999日舉行,2月15日結束。這條法律沒有追溯力。本案招標活動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我們舉辦的招投標活動符合合同法的規定,實際上是招投標合同。這份招標合同的結果是原告未能中標。C公司中標。
2.根據招標結果,與C公司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
在充分了解雙方爭議的焦點和原因後,合議庭成員進行了研究,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如下:
老沃克法官的觀點:
1.B公司與A公司簽訂的初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鑒於訴訟的第壹個焦點,老邢法官向雙方提出了兩個問題,即原A公司簽訂合同前,A公司是否有法定義務告知B公司自己的經營業績和未來可能的經營預期?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是否施加了不正當的影響,使合同不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願而無效?
對於這兩個問題,A公司代表淩首先在發言中回答如下:“1。作為壹家有限公司,我們可以將B公司在經營這條線路方面的表現告知B公司,我們也確實告知了B公司..2.至於未來經營的預期收益,我們的意見只能作為B公司的參考..以上兩點說明,1998年4月5日,我們與B公司經過友好協商,達成了自願的合同協議,既沒有欺詐,也沒有嚴重誤解和脅迫。該協議合法有效,並得到雙方有效執行。”
乙公司董事長吳雅思在隨後的發言中認為“甲公司負有告知義務,理由是:理論上,法律規定了先合同義務,保護合同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保護的起點始於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相互聯系和協商;先合同義務是壹種逐漸產生的註意義務,包括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將自己的經營情況在壹定範圍內告知對方;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可能違反在先的合同義務。而且原公司與A公司的關系以及A公司簽約前後的做法也支持了這壹觀點。也就是說,A公司采用隱瞞和欺詐手段違反了先合同義務,這是真實的,不容置疑的。甲公司訂立合同有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顯然,對B公司理由的討論並沒有針對老邢法官提出的問題,A公司代理人給出的答案也沒有從理論上論證其觀點。
老邢法官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法律,違反先合同義務有三種情形:惡意協商、故意隱瞞與合同訂立有關的重要事實、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不存在惡意協商,但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是非特定的,這壹點老邢後來也談到了。因此,關鍵在於A公司是否隱瞞與合同相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信息,這也是原A公司雙方的爭議..在對此做出判斷之前,需要對本案中與合同相關的重要事實是什麽做出判斷。老邢法官自由認為,本案中,合同的主體和標的物的情況(公交經營權和公交經營權是否可以轉讓)屬於訂立合同時會產生法律後果的重要事實,而對合同標的物過去給B公司帶來的利益和轉讓後將會給受讓方帶來的利益的預測不屬於法律規定的重要事實,只能屬於商業風險因素。因此,老邢法官認為,甲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沒有法定義務告知乙公司其經營業績和未來可能的經營預期。此外,甲公司在此期間未提供任何訂立合同所需的重要事實的虛假信息。
本案中,原A公司訂立的原合同可能影響效力的第二種情形是原A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不當影響,使合同未能反映雙方的真實意願,構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合同無效。乙公司亞希解釋“乙公司稱甲公司是民事欺詐,是因為甲公司在簽訂合同前對乙公司施加了不當影響”,“不當影響最關鍵的因素是合同的主要壹方完全掌握在對方的優勢手中。由於不正當的影響,合同的另壹方當事人會在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最終達不到其預期的簽訂合同的利益,從而使其顯失公平。”A公司對此沒有解釋。
老邢法官認為,不當影響是英美法上的壹個概念,主要是基於法律上的推定,認為雙方在有壹定的信賴關系時所訂立的合同存在不當影響。英國上議院提出,法律上必須有不當影響推定,即只要雙方存在下列關系之壹,法律就會毫不猶豫地推定該合同存在不當影響。這些關系是:靈性導師與受教者的關系、醫生與病人的關系、侄子與年長阿姨的關系、兒子與父母的關系、父母與未成年人或只是成年人的關系、受托人與信托受益人的關系、律師與委托人的關系、老師與學生的關系。法律推定具有上述關系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受到不當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