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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人管理辦法(2019)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專利代理行為,保護委托人、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促進專利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依法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進行管理和監督。第三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公開、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則,對專利代理人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第四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可以依法成立和加入全國性或者地方性專利代理行業組織。專利代理行業組織是社會團體,是專利代理人的自律組織。

專利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制定專利代理行業自律規範,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相抵觸。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應當遵守行業自律規範。第五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誠實守信,規範執業行為,提高專利代理人素質,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和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第六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制定政策、建立機制等方式,支持和引導專利代理機構為無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小微企業和發明人、設計人提供專利代理援助服務。

鼓勵專利代理行業組織和專利代理機構利用自身資源開展專利代理援助。第七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電子政務建設和專利代理機構信息發布,優化專利代理管理系統,方便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人和公眾辦理事務和查詢信息。第八條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代理專利申請和專利權無效宣告。第二章專利代理機構第九條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等。合夥人和股東應為中國公民。第十條申請執業許可的合夥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專利代理機構名稱;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有獨立的經營場所;

(四)有兩個以上合夥人;

(五)合夥人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並具有兩年以上專利代理人經歷。第十壹條申請執業許可的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專利代理機構名稱;

(二)有書面章程;

(三)有獨立的經營場所;

(四)有五名以上股東;

(五)五分之四以上的股東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並具有兩年以上專利代理人執業經歷。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獨立的經營場所;

(2)有兩名以上取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合夥人或者專職律師。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成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不能全職從事專利代理工作的;

(四)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解散或者被吊銷執業許可證,未能妥善處理未完成的各類專利代理業務的。

專利代理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其合夥人、股東、法定代表人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該專利代理機構新的合夥人、股東或者法定代表人。第十四條專利代理機構只能使用壹個名稱。除律師事務所外,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專利代理機構”或者“知識產權代理機構”字樣。專利代理機構分支機構的名稱由專利代理機構全稱、分支機構所在城市或者地區名稱以及“分支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組成。

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不得與正在使用或者已經在全國範圍內使用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律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證時,可以使用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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