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疾病診斷和治療的醫療機構。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疾病預防控制、醫療保健等使用藥品的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條市、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藥品的監督管理。
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機構藥品管理工作。第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藥品管理制度,保證藥品質量。第二章藥品的采購和儲存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從具有藥品生產和批發業務資格的單位采購藥品,但不實行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除外。醫療機構應當由其內部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采購藥品,其他內部機構和人員不得自行采購藥品。
醫療機構不得將藥品采購承包給個人。第六條醫療機構采購藥品時,應當對供貨方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等有效文件進行驗證,妥善保存加蓋供貨方印章的復印件,並對藥品合格證明進行驗證。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購。
采購的藥品對運輸條件有特殊要求的,醫療機構應當檢查供應商的運輸條件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拒絕受理。第七條醫療機構采購藥品應當建立真實完整的藥品采購驗收記錄。驗收記錄應包含以下內容:
(a)制造商、通用名稱和批準號;
(2)劑型、規格、批號、生產日期和有效期;
(3)供應商;
(四)收購數量、收購價格和收購日期;
(5)驗收結論。
藥品采購驗收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藥品有效期超過三年的,驗收記錄應當保存至藥品有效期屆滿後壹年。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藥品質量安全的規定分類儲存藥品。
藥品與非藥品、內服藥品與外用藥品、中藥材、中藥飲片、危險藥品、易臭藥品及其他藥品應分開存放。第九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診療科目和用藥範圍設置藥房或者藥櫃。藥房或藥櫃應有相應的設備、儲存設施和衛生環境。第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對儲存的藥品進行維護,並采取相應的冷藏、避光、通風、防凍、防潮、防火、防蟲、防鼠等措施,防止藥品汙染、變質和失效。第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在不合格藥品倉庫(區)集中存放過期、失效、破損、黴變等不合格藥品,每季度末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合格藥品的名稱、規格、批號、有效期、生產企業、數量和金額,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第三章藥品的配置和使用第十二條醫療機構使用藥品時,應當明碼標價,並提供具有合法資格的藥學技術人員;其他使用藥品的機構應當配備經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藥學技術人員。第十三條醫療機構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和鄉村醫生應當根據患者病情,按照藥品使用規範,開具所需種類、劑量和數量的藥品;處方或藥方應使用藥品通用名,並書寫說明書。
患者或者其家屬有權了解處方或者藥方中所列藥品的預防、診斷、治療作用、副作用和價格,有權選擇療效相同或者相近的藥品。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和鄉村醫生有告知義務,應當尊重患者或者其家屬的權利。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處方、藥方或者醫囑調配和使用藥品。
醫療機構藥師應當對處方或者處方進行核對,不得擅自變更或者替代處方或者處方中所列藥品。對配伍禁忌或超劑量的處方應拒絕配制;必要時,調配前應由開處方者或處方者更正或重新簽名。第十五條醫療機構藥學人員配制藥品需要拆卸最小包裝的,應當制作拆卸記錄,並保留原最小包裝。未包裝的藥品包裝表面應當標明藥品的名稱、規格、用法、用量、批號和有效期。第十六條場所、設施、包裝材料等。醫療機構配制藥品應當符合衛生、質量和安全要求,不得汙染藥品或者影響藥品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