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留地和承包地的法律地位沒有本質區別,只是自留地不參與再分配。補償和流通沒有區別。
土地補償和承包地沒有區別。實際耕種土地的人應該得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由他人使用的,土地補償時,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由使用者取得,與該地塊用益物權人無關。
農民在法律上無權處分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自留地),但事實上,處分是普遍存在的。主要行為有:利用自留地甚至承包耕地建房,在基本農田上挖池塘養魚,或者發展林果業,在坡度25度以下的耕地甚至基本農田上“退耕還林”。
棄荒地、建墳、砍柴、挖肥、狩獵等在屬於公益林的自留地和自留山、責任山極為普遍。其他還有在耕地上開礦,取土等等。這些違法事實行為的發生,往往得不到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阻止,導致事實上的懲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群眾意願和經營能力,將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坡、溝渠、沙丘、灘塗、窪地等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者部分劃為自留山,農民應當植樹造林。
第五條劃定的自留山土地所有權屬於集體經濟組織,自留山使用權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確定的使用者。
第六條劃定自留山必須面積準確、界限清楚,並設立分界標誌。自留山劃定後,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向自留山使用者頒發使用證書,確定使用權。(鄉)林業工作站要建立自留山檔案。
第七條自留山使用者對自留山的樹木擁有所有權。自留山的林木允許繼承和有償轉讓,但必須按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林權變更手續。
第八條自留山的土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自留山長遠發展規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留山長遠發展規劃,制定自留山治理規劃。自留山的利用主要是根據規劃和經營計劃進行經營。
第十條自留山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與其他經濟組織聯合或者合夥經營。
第十壹條自留山使用者必須在當地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造林任務。
第十二條自留山要營造用材林和薪炭林;生產和生活資料來源充足地區的山地可以營造經濟林。在不影響規定的造林密度和樹木生長的情況下,允許在三年內將雜糧和經濟作物套種在丘陵地帶造林。
對經濟條件差、資金不足的自留山使用者,林業部門應在種苗或造林資金上給予扶持。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自留山造林情況進行壹次檢查。造林三年後,保存率達到國家標準且已封山育林的,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許可證;造林後成活率和保存率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責令自留山使用者限期補種。
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挖砂、采石、修塘築壩、建造房屋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用地活動。
自留山使用者可以根據自留山林木生長的需要,采取封山育林措施,但必須經鄉(鎮)林業工作站同意,並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樹木幼齡和封山育林期間,嚴禁在自留山放牧和非法從事其他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活動。
因勘察設計、開采礦藏和工程建設需要砍伐林木或者占用自留山的,應當依照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賠償自留山使用者的經濟損失。有條件的地方,對自留山使用者要按規定重新劃定為自留山。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九條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歸農民集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