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森林法的規定,國家和集體森林中的樹木有林權證,當然受法律保護。
所謂“無樹證樹木”,是指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樹木,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己房屋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森林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居民在自己的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己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也就是他們的財產權是受法律保護的。
《森林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參考資料:
/library/law/forest.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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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9月20日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84年9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7號公布。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保持水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功能,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經營和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森林資源屬於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森林分為下列五類:
(-)防護林帶: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樹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和護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經濟林:以生產水果、食用油、飲料、調味品、工業原料和藥材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五)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和科學實驗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保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五條林業建設應當以森林經營、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為基礎。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國家對森林資源采取下列保護措施:
(壹)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率。
(二)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綠化給予經濟支持或長期貸款。
(三)征收育林費,專項用於植樹造林。
(四)煤炭、造紙部門根據煤炭、木漿紙等產品的產量提取壹定的資金,專項用於坑木、造紙等用材林建設。
(5)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第七條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關於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極點的規定,給予民族自治地方比壹般地區更多的林業生產建設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八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九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十條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管理森林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章森林管理
第十壹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管理和監督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和更新。
第十二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制定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批準後實施。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制定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四條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林木和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或者鄉級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五條勘察設計、工程設施建設、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積2000畝以上的,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章森林保護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有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任命。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邏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壹)規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準。
(二)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
(三)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進行撲救。
(四)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火災發生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和撫恤。起火單位對火災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醫療和撫恤。
第十八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十九條禁止毀林開荒、采石、采砂、取土等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林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林業標誌。
第二十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區、珍稀動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和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中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要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壹條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四章植樹造林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樹造林規劃,確定提高本地區森林覆蓋率的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綠化規劃確定的任務。
全民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側,河流兩岸和湖泊、水庫周圍,有關主管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地組織植樹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軍營和農場、牧場、漁場都有植樹造林的責任。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三條全民所有制單位種植的樹木,由建設單位經營,其收入按照國家規定控制。
集體所有制單位創造的林水,歸該單位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己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除非合同另有規定,否則以合同規定為準。
第二十四條新建的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五條國家根據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縣為單位。年度采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六條國家制定統壹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不得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計劃管理的範圍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七條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成熟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采取擇優、皆伐和皆伐的方法。皆伐應當嚴格控制,更新造林應當在當年或者次年完成。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和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
(三)嚴禁采伐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的樹木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二十八條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采伐;農村居民砍伐自家房前屋後的自留地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采伐單位、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核發采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防護林和城市樹木的更新采伐,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發放采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前款規定適用於以生產竹林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采伐。
第二十九條審批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采伐許可證。
第三十條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在申請采伐許可證時,必須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其他單位申請采伐許可證時,必須提交采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更新措施等文件。
對采伐作業不符合要求的單位,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采伐許可證,暫停其采伐,直至改正。
第三十壹條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采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必須大於采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三十二條森林木材經營、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證,國家調撥的木材除外。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林區設立木材檢查站,檢查木材運輸。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未取得運輸證或物資主管部門簽發的調撥通知單的木材運輸。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輕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違法所得3-10倍的罰款。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輕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違法所得2-5倍的罰款。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采伐自用的林木,數額巨大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偽造或者倒賣林木采伐許可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壹百二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從事開墾、采石、采砂、取土、采種、采脂、砍柴等活動,造成森林、林木毀壞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補種毀壞株數1-3倍的樹木。
第三十八條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放采伐許可證,直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情節嚴重的,林業主管部門可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離開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0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四十壹條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完全適用本法規定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報省、自治區或者NPC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
第四十二條本法自2010年6月198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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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森林法引用的刑法相關規定。
第壹百二十條以牟利為目的,偽造或者倒賣計劃供應車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壹百二十八條違反森林保護法律,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壹百五十二條經常盜竊、詐騙或者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壹百八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