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法律調整公民、法人之間以及公民、法人作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第三條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
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政策執行。
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壹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壹律平等。
第十壹條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
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進行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公民以自己的住所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壹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第二節監督和護理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人的,由下列有監護人資格的人擔任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弟姐妹;
(三)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近親屬中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沒有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下列人員的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其近親屬中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沒有第壹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