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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生前享有的壹切民事權利。

《民法典》第二章共43條,本章分為四節,即第壹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第二節“監護”,第三節“宣告失蹤和死亡”,第四節“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者”。這四節與民法通則相同,刪除了民法通則第五節“個人合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部分第二章自然人第壹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第十三條“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這壹條講的是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同樣來源於民法通則,只是將民法通則中的公民改為“自然人”,並沒有實質性的變化。

第壹,立法目的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時,止於死亡時的規定,確立了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普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基本人權保障理念,同時也形成了民法典關於胎兒利益保護和死者生前利益保護的特別規定的規範基礎。即任何自然人,無論具有何種自然屬性或社會屬性,都無差別地享有民事權利能力。

同時,該立法還明確了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義務的關系,即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條件。沒有民事權利能力,就不可能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從該條規定來看,自然人只有在存續期間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才能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除非有特殊規定,胎兒和死者不能享有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

《民法典》關於胎兒利益保護的第16條和關於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民事責任的第185條,都是基於該條規定的特別規定。

第二,自然人

民法中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是法律發明的人,是法律建構的“人”。在法人概念產生之前,自然人被稱為人。只有在法人概念產生之後,民事主體制度才得以演變,並推出了民法中的“自然人”概念。

所謂自然人,是指有生命的人類個體,是在自然生理規律基礎上誕生的、區別於其他動物的人。自然人不僅是壹個法律概念,也是壹個生物學概念。任何個人都是自然人,不需要附加其他條件。

民法典中的自然人不同於生物自然人。他/她是社會關系的集合和中心,社會關系的劃分、聚合和構建就是規律。它是法律權利的絕對承擔者,也是法律義務的最終承擔者,其本質屬於社會關系,而不是自然界的物種競爭。

自然人的生存是受自然規律支配的,有生滅,有情感因素,有理性處理。民法典中的未成年人保護、監護、婚姻、繼承、侵權等法律制度,通過自然人的合法存在狀態,反映了自然人可能的自然生活狀態。

同時,自然人不是事物的個體,而是活生生的人。人具有倫理意義,即具有人格尊嚴,不應被視為客體,而應被視為主體。

第三,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權利能力,又稱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體系中的核心概念之壹。民法典中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法律地位或者可能性。

民事權利能力包括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而不僅僅是享有權利的能力,所以稱為權利義務能力。民事權利能力只是壹種資格、地位或可能性。主體並不實際承擔某種權利或義務,只是抽象意義上享有權利和義務的可能性。民事行為能力與具體權利義務不直接相關,而是通過民事行為能力與具體權利義務間接相關。權利能力表達的是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思想。

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即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平等的、普遍的、不可剝奪的和不可放棄的。

四、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起止

公民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壹般認為,出生必須具備“生”和“生”兩個要素,所以胎兒要暴露在外,獨立呼吸,是生命體。實踐中,醫院出具出生證明時,壹般以此為證明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時。出生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相關證明認定。”

《民法典》第十五條對此作出了新的規定:“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如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述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具體來說,就是顛倒戶籍證明和出生證明的有效順序。

(2)民事權利能力最終死亡。

民法典中的死亡可分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絕對消滅。宣告死亡是法律意義上的死亡,不壹定是真正的死亡。是指生死不明的自然人到達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宣告死亡,以清理其生前人身關系的制度。

需要註意的是,《民法典》第四十九條規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而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也就是說,死亡推定只是清理了以被宣告人死亡為前提的以原居住地為中心的私法關系,如婚姻關系的消滅、他人收養子女、財產繼承等。,但並不消除被宣告者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就是說,如果聲明人沒有實際死亡,其民事主體地位仍然存在,仍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其行為不受聲明的影響。

動詞 (verb的縮寫)其他人

根據《民法》第16條,如果涉及保護胎兒利益,如繼承和接受禮物,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胎兒在分娩時已經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從壹開始就不存在,這就規定了胎兒有壹定的特殊保護。但這種保護制度不能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胎兒,也不能視為完全的民事主體,而只是在涉及胎兒利益時,包括繼承、對胎兒的侵權損害、贈與或遺贈等。,胎兒被視為壹種準民事權利能力,使其能夠享有權益。

因此,胎兒的準民事行為能力僅在保護胎兒利益方面具有法律意義。同時,胎兒的準民事行為能力僅指其享有權益,不承擔民事義務。

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資格,不受自然人年齡和辨別能力的限制,只作為壹種人的權利。因此,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死者沒有資格作為案件當事人,但其近親屬是原告。未出生的胎兒可以得到照顧或在繼承和賠償中留出應有的份額,但也沒有民事權利能力,不能成為訴訟主體。而是由其父母代表其行使程序性權利,並獲得實質性利益。

因此,在審理死者名譽權糾紛、死亡賠償金糾紛、胎兒繼承權糾紛、“代孕媽媽”等案件時,要嚴格把握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始端和末端,不應賦予其胚胎主體資格,而應根據個案情況將其孕媽媽列為權利的主要承受者,否則容易導致法律關系的紊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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