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國家鼓勵吸毒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公安機關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不予處罰。
第十條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對戒毒方式、戒毒期限、戒毒個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等事項作出約定。,並應說明戒毒治療的療效和風險。
第十壹條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對自願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咨詢和教育;
(2)采取戒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正等各種治療措施。自願戒毒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
(三)采用科學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品、醫院制劑、醫療器械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藥品管理,防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流失和濫用。
第十二條符合參加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可以通過本人申請和登記參加藥物維持治療。登記接受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信息應當報公安機關備案。
吸毒成癮人員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戒毒醫療服務,依法開展戒毒醫療工作,維護醫務人員和戒毒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護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戒毒醫療服務,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從事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對戒毒人員采取相應的醫療、護理、康復等醫療措施,幫助其減少藥物依賴,促進身心康復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戒毒醫療機構,是指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戒毒醫院或者其他設有戒毒治療科室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提供戒毒服務的醫療機構。
第四條衛生部負責自願戒毒醫療服務的監督管理,對強制隔離戒毒醫療服務進行業務指導;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場所、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看守所、拘留所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公安、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戒毒醫療服務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機構資質認定和註冊
第五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戒毒醫療服務資源、吸毒人員分布和需求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並納入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設立戒毒醫療機構必須符合戒毒醫療機構規劃。
第六條醫療機構申請戒毒醫療服務,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符合《戒毒醫院基本標準(試行)》或《醫療機構戒毒科室基本標準(試行)》及本辦法的規定。
(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戒毒醫院基本標準(試行)》和《醫療機構戒毒部門基本標準(試行)》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申請設置戒毒醫院,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其他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經執業登記機關同意,應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八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戒毒醫療機構的設置規劃、本辦法和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經批準的戒毒醫療機構信息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第九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復印件備註欄中登記“戒毒醫療服務”項目。執業註冊的具體管理權限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條醫療機構取得戒毒醫療服務資質後,方可開展戒毒醫療服務。
第三章從業人員資格
第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戒毒醫院基本標準(試行)》和《醫療機構戒毒科基本標準(試行)》提供戒毒醫療服務,根據床位和戒毒醫療服務需要,配備相應數量的醫生、護士、臨床藥學、醫技、精神衛生等專業技術人員、保安員和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從事戒毒醫療服務的醫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執業醫師資格並經註冊取得《執業醫師證書》,執業範圍為精神衛生;
(二)現階段從事戒毒康復服務且執業範圍在精神衛生專業以外的醫師,應當從事戒毒康復服務工作不少於3年,並經省級以上(含省級,下同)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培訓3個月以上,並經考核合格;
(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醫師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應當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權..
第十四條從事戒毒醫療服務的護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護士執業資格,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二)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脫產培訓三個月以上並考核合格;
(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至少具備主管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人員,並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六條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至少有1名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調劑權的藥學人員。
第十七條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專職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配備具有合法資格的安保人員,戒毒病房每班至少配備1名安保人員。
第四章執業規則
第十九條醫務人員應當在具有戒毒醫療服務資質的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與戒毒康復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診療指南或者技術操作規範。
第二十壹條設有戒毒治療科室的醫療機構應當將戒毒治療服務納入醫院統壹管理,包括財務管理、醫療質量管理和藥品管理。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業務特點制定管理規章制度,加強醫務人員管理,不斷提高診療水平,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采用科學、合理、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開展戒毒醫療服務,並遵守衛生部《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用於戒毒治療的藥品和醫療器械應當取得國家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文號。購買、使用第壹類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應當按照規定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購買印鑒卡》,在指定場所購買,不得從非法渠道購買戒毒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
醫療機構需要使用醫院制劑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應當符合《藥品管理法》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開展戒毒康復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藥品管理,防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六條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戒毒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將毒品和違禁物品帶入醫療場所。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可以根據戒毒醫療服務的需要,對戒毒人員及其隨身物品進行身體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藥品及其器械,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戒毒期間,發現戒毒人員有人身危險的,可以采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開展戒毒康復服務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戒毒人員加強護理觀察。
第二十八條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與戒毒人員簽訂知情同意書。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戒毒人員,可以與其監護人簽訂知情同意書。知情同意書的內容應當包括適應癥、方法、時間、療效、醫療風險、個人資料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戒毒人員建立醫療檔案,並按照規定報送戒毒人員的相關治療信息。
為戒毒人員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要求戒毒人員提供真實信息。
第三十條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對戒毒人員進行必要的體格檢查和艾滋病等傳染病檢測,並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咨詢、健康教育、報告和轉診工作。
第三十壹條醫療機構在戒毒期間,應當不定期對戒毒人員進行藥物濫用測試。發現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為戒毒人員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對戒毒人員采取多種康復措施,包括心理康復、行為矯正、社會功能恢復等。,並開展出院後的後續工作。
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提供門診戒毒醫療服務。
第三十三條戒毒人員在接受戒毒治療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可以終止其戒毒治療:
(壹)不遵守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和診療秩序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規範治療或者不服從醫務人員合理治療安排的;
(三)發現有嚴重並發癥或者其他不適於繼續藥物治療的疾病的;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不適宜繼續接受戒毒治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為戒毒人員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隱私,不得侮辱、歧視戒毒人員。
第三十五條戒毒人員與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醫務人員進行預防艾滋病等傳染病職業暴露的培訓,並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戒毒醫療服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醫療服務中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醫療服務收費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八條藥物治療新技術、新方法的臨床試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經批準的臨床試驗研究項目不得作為臨床診療項目提供給吸毒人員,不得收取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開展戒毒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衛生行政部門的安排,為社區戒毒康復提供技術指導或者幫助。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戒毒醫療服務。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戒毒醫療服務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戒毒醫療機構校準期限按照《條例》和《醫療機構校準管理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藥物治療新技術、新項目臨床應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禁毒委員會報告轄區內戒毒醫療服務的開展情況。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同級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門在戒毒醫療服務監管方面的合作,充分發揮衛生行業協會和專業社會組織的作用。
第四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司法部會同衛生部另行制定。
社區藥物維持治療門診的基本標準和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轄區內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進行復查和評估。符合條件的,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執業登記手續,並將情況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不符合條件的,責令停止開展戒毒醫療服務並限期整改,整改期滿後進行復查。仍不合格的,應當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相應的診療項目。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衛生部關於加強戒毒醫療機構管理的通知》(發[1996]35號)、《衛生部關於戒毒醫療機構報送禁毒機構審批的通知》(衛發[1999]38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