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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的量刑標準是什麽?

根據刑法第153條關於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規定

第壹百五十三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壹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應繳稅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本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罰。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應繳稅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應納稅款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應繳稅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處理多次走私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應納稅額處罰。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6年10月114)

第六條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應納稅款”,是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海關在進口環節代征的稅款。

走私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稅款,按照走私時海關核定的適用關稅、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計算,並以海關出具的證明為準。

《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多次走私尚未處理的”,是指多次走私未受到行政處罰的。

刑法適用問題解答(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問題1】走私案件中如何區分“貨物”和“物品”?

答: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規定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選擇性犯罪。由於海關稅務部門對進口的“貨物”和“物品”采取不同的征稅方式(物品的稅率壹般低於貨物),同壹走私對象的性質不同,必然導致核定的偷漏稅稅率不同,直接影響定罪量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行政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區分二者的標準應當是“自用”。即“物品”是指個人運輸、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以及郵寄進出境的財物,包括貨幣、金銀等。超過個人使用合理數額的財產應被視為“貨物”。“自用”是指供旅客或收件人個人使用或饋贈親友。合理數量是指海關根據旅客或收件人的情況、旅行目的和停留時間確定的正常數量。據此,“物品”是指除上述“物品”以外,行為人用於生產、經營、出租或者出售的財物。

【問題2】如何認定走私犯罪單位自首?

答:認定走私犯罪單位自首,關鍵在於把握自首是否出於單位意誌,自首能否代表單位。在司法實踐中,壹般按照以下三種情況認定:

1.對單位走私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走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依法對犯罪單位和其中的自然人從輕處罰;犯罪單位中的部分自然人拒絕到案或者到案後未如實交代犯罪情況的,不能認定該自然人是自首。

2.單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先投案自首,如實供述罪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到案後也能坦白主要犯罪事實的,單位可以自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拒絕到案或者到案後不如實交代犯罪情況的,只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動投案,才能認定為自首。

3.未參與單位犯罪的單位負責人主動投案,參與單位犯罪的有關人員到案後能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單位可以投案自首,依法對犯罪單位和其中的自然人從輕處罰;部分自然人拒絕到案或者到案後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視為自首。

【問題3】集團(總公司)公司內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內部職能部門或者個人,擅自以集團(總公司)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為集團(總公司)公司或者本部門謀取非法利益的,如何認定犯罪主體?

答: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部職能部門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因此,集團(總公司)公司內部的分支機構或者內部職能部門以本部門名義實施走私犯罪,違法所得也歸本部門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走私罪的主體。

對於分公司、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或者個人以集團(總公司)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違法所得全部或者大部分歸集團(總公司)公司所有的,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認定:

1.分支機構、分公司、內部職能部門或者個人以集團(總公司)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事先經集團(總公司)公司負責人或者其他授權人員決定、同意,違法所得全部或者大部分歸集團(總公司)公司所有的,應當認定為集團(總公司)公司實施的單位犯罪,不得認定為分支機構、分公司或者個人實施的單位犯罪。

2.分支機構、分公司、內部職能部門或者個人擅自以集團(總公司)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犯罪,集團(總公司)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後不追認甚至明確表示反對,因該部門或者個人的行為不能反映集團(總公司)公司的意誌,根據主客觀相壹致的定罪原則, 即使違法所得全部或者大部分屬於集團(總公司)公司,也不應當將集團(總公司)公司作為走私罪的主體,而應當將具體實施走私罪的有關分支機構、分公司、內部職能部門或者個人作為走私罪的主體,違法所得作為內部部門或者個人對違法所得的處置歸單位所有。 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從輕處罰。

【問題4】單位和個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如何適用法律?

答:與走私相勾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偷稅漏稅的刑事責任,由緝私局繳納。鑒於單位犯罪起點高,法定刑相對較輕,這就要根據走私偷逃應納稅款的具體情況和單位、個人在同壹犯罪中的具體作用來確定,區別如下:

1.單位或者個人* * *以走私逃避應納稅款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單位起主要作用的,不追究該單位或者個人的刑事責任,由海關給予行政處罰;個人起主要作用或者個人作用與單位相當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個人刑事責任,單位由海關給予行政處罰。

2.單位和個人* * *有走私行為偷逃應繳稅額在25萬元以上的,依據對主要犯罪分子的定罪處罰標準,區分以下三種情況分別處理:

(1)單位以走私犯罪為主,個人起次要或幫助作用。定罪量刑應當適用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確保主犯與從犯在處罰上的協調。

(2)個人實施走私犯罪為主,單位起次要或幫助作用。因為犯罪單位不能適用與個人犯罪相對應的自由刑或者無期徒刑,而且適用於單位犯罪的法定刑壹般不會加重對犯罪單位中負有刑事責任的自然人的刑罰,所以應當對犯罪單位和個人分別適用相應的法定刑。

(3)單位和個人* * *共同出資,與* * *共同實施走私行為,按比例分割,難以分清主次作用的,分別對犯罪單位和個人適用各自相應的法定刑。由於走私罪中單位與自然人法定刑的懸殊,需要適當註意犯罪單位中負有刑事責任的自然人與身為* * *犯的個人之間的平衡,對身為* * *犯的個人給予適度從輕處罰。

【問題5】如何認定走私罪的既遂和未遂?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7月30日《關於確認在海關監管場所抓獲的走私犯罪既遂和未遂案件的函》的批復,走私犯罪的既遂和未遂問題可以分別以下幾種情況認定:

(1)行為人“通過國家設立的海關監管場所走私”的,只要走私貨物、物品到達海關查驗關口或者進入海關特殊監管貨場被查獲,即視為走私行為已經完成。

(2)行為人攜帶、運輸走私貨物、物品“繞關走私”的,只要走私貨物、物品到達國(邊)境線,就應當認定走私已經完成。

(三)行為人在中國境內郵寄走私貨物、物品的,只要行為人在郵政部門辦理完郵寄手續,即視為走私已經完成;在郵寄過程中發現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4)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走私行為,但屬於“客體不能實施”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問題6】對於走私罪中的貨物或者物品,是“追繳”還是“沒收”的判決?

答: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貨物或者物品,應當屬於“用於犯罪的個人財物”,而不是非法所得。即“用於犯罪的個人財產”通常包括犯罪工具和部分犯罪對象,如非法專營、壟斷商品(違禁品除外)。“非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所獲得的非法利益。因此,在刑事判決中,走私貨物、物品應判為“沒收”,而不是“追繳”。

《上海市法院量刑指南總則(試行)》(滬高院發[2005]83號2005.438+0.05438+0)

第二十四條【罰金刑的適用】依法判處罰金刑時,應當註意以下問題:(1)依法對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判處雙倍或者限額罰金時,壹般應當以個人違法所得數額作為判處罰金的基數,以壹倍至五倍為限;個人未從中獲利或者數額難以查清的(個人犯罪也是如此),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和繳納罰金的能力,可以判處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金(如偷稅、非法經營罪)。(2)對犯罪單位依法判處無限額罰金時,有違法所得數額的,壹般判處違法所得壹倍至五倍的罰金;只有非法生產、經營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等犯罪數額,沒有違法所得數額的,壹般處以犯罪數額(如侵犯著作權罪、走私淫穢物品罪)10%以上2倍以下的罰金。(三)依法對犯罪個人處以無限罰款時,有違法所得數額的,壹般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只有非法生產、銷售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等犯罪數額,沒有違法所得數額的,壹般處以1000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如盜竊、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罰款。

數罪並罰的,采取相加原則實行合並處罰,執行總額;分別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合並執行;但如果同時沒收全部財產,則只執行沒收財產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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