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租賃合同中關於留置權的規定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留置權的發生可以基於不同的合同關系。留置權是指當壹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合法占有債務人財產的壹方當事人有權扣留貨物,並對貨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留置權人留置的財產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民法典》第447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留置債務人已經合法占有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而且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同時,法律規定不得留置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
根據租賃合同,出租人將租賃物交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報酬,使用(收益)完畢後返還原物。承租人未按時支付租賃費的,出租人可以在租賃合同終止的同時留置承租人相應的財產。
第二,房屋租賃關系中行使留置權的條件
(壹)房屋租賃合同明確約定出租人有留置權的。
雖然民法典規定了留置權合同,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其他合同的債權人當然享有留置權。由於現行法律法規乃至2009年7月新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均未明確規定並賦予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留置權,且理論上對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是否享有留置權仍存在分歧和爭議,因此應考慮留置權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在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應當有權在承租人未及時支付租金和費用的情況下,對承租人在租賃房屋內的動產和財產享有留置權,而不僅僅是對房屋內動產和財產的壹般處分權和處分權。
(2)債權人依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是留置權成立和存在的前提。另外,占有必須合法。具體到房屋租賃關系,也是如此。出租人非法占有承租人的動產和財產,就不能產生留置權和留置權後果。出租人以下列方式合法占有承租人在出租人房屋內的動產和財產:壹是承租人將約定的動產和財產轉移給出租人占有;
二是租賃期限屆滿或者依法提前解除、終止時,出租人直接控制並轉移對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屆滿後遺棄、留置在租賃房屋內的動產和財產的占有。
第三,通過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將對承租人的動產和出租人暫時占有、支配甚至保管的租賃房屋內的財產作出裁定。
實踐中還有壹種強行占有的情形,即承租人在拖欠出租人的租金、水、電等費用後,拒不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騰退房屋,拒不交付租賃房屋內的動產和財產。本案中,出租人通過采取自救措施強行進入房屋,從承租人處扣留、控制、占有合同約定的留置物,實現留置權。這種方式是合法的、合法的留置權還是非法侵權,目前在理論上爭議很大。筆者建議,在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之前,不應提倡。
(3)債務人的債務已經到期。
因為留置權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的,而債務是否履行只有在債務人的債務達到履行期限時才能確定。如果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到履行期,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自覺履行債務,那麽如果允許留置,就意味著強迫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4)留置物與債權壹般應基於同壹法律關系,但商事留置權除外。
在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人作為收取租金的債權人,取得出租房屋使用價值的租金;但承租人置於租賃房屋內的動產,不能與租金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只是具有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筆者認為:根據該規定,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人依法享有留置權的,必須符合出租人和承租人均為企業的事實,否則,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留置權不能成立。
(5)是否有防止留置權成立的必要。
滿足上述四個條件時,房屋租賃關系中的留置權壹般可以成立,但如果存在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即使滿足上述條件,留置權也不能成立。阻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如下:
壹是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的適用;
第二,財產留置權違背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德;
第三,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承擔的義務相沖突。
(6)實現留置權時,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
三、如何理解留置權的取得?
留置權: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財產,以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壹般用於運輸合同和倉儲合同。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有效: (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壹十六條* *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