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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編號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2005]77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5]77號《關於印發民事訴訟法律援助規定的通知》。

各高級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總政治部司法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建設兵團司法局:

為進壹步加強和規範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民事訴訟法律援助規定》,現印發給妳們。請跟隨他們。

(2005年9月23日)

民事訴訟法律援助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援助的規定》(以下簡稱《司法援助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請求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民事權益訴訟代理的,可以依照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條公民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受理案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審查並作出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決定提供法律援助,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援助的決定。

第五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維持決定的理由。

第六條當事人根據《司法救助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七條當事人依據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援助的決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審查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八條當事人依據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九條人民法院基於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準予受援人請求司法援助的,應當先根據《司法援助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作出緩交當事人訴訟費用的決定,在案件審結後,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按照《司法援助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開展民事訴訟法律援助,並為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等提供便利條件。,並應當免收或者減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人員復印必要相關材料的費用,減收標準按照復印材料的成本計算。

第十壹條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決定先予執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十二條在涉及實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訴訟中,發生《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終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撤銷司法救助的情形時,法律援助機構和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或者撤銷司法救助決定的當日,書面告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據此作出撤銷或者終止的決定。

第十三條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應當恪盡職守,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的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保證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

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損害受援人利益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指定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中載明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及其所在的執業機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02年4月1999+02日發布的《關於民事法律援助若幹問題的聯合通知》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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