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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制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的解釋。

第壹條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

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註冊商標財產權的合法繼承人。註冊商標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中,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商標註冊人不申請的,專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申請。第二條申請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訴前證據保全,應當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第三條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應當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 (壹)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二)申請的具體內容和範圍;(三)申請理由,包括如不及時制止相關行為,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將受到不可挽回的損害的具體說明。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應當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證據保全的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 (壹)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二)申請證據保全的具體內容、範圍和地點;(三)請求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的對象;(四)申請理由,包括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的具體說明。第四條申請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據:

(壹)商標註冊人應當提交商標註冊證,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交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商標局備案材料和商標註冊證復印件;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單獨申請的,應當提交商標註冊人放棄申請的證據;註冊商標財產權的繼承人應當提交已經繼承或者正在繼承的證據材料。

(二)證明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將要實施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證據,包括被控侵權商品。第五條人民法院在起訴前決定制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事項,應當限於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範圍。第六條申請人在訴前申請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應當提供擔保。

申請人申請訴前證據保全可能涉及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申請人以保證、抵押等方式提供合理有效的擔保。

申請人未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在確定擔保範圍時,應當考慮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所涉及的貨物的銷售所得,以及倉儲保管的合理費用和停止有關行為可能造成的合理損失。第七條在執行裁定停止相關行為的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此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提供額外擔保的,相關中止措施可以解除。第八條裁定采取的制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措施,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申請人同意的除外。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應當立即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停止訴前有關行為時,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至遲不得超過五日。第十條當事人對訴前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行。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復議申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壹)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二)未采取相關措施是否會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

(三)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情況;

(四)責令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是否損害公共利益。第十二條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制止有關行為或者保全證據後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裁定采取的措施。第十三條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申請人賠償損失,也可以向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請求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壹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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