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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再審案件審判程序的具體規定文本

為深化刑事審判方式改革,進壹步提高刑事再審案件的審理效率,保證審判質量,規範案件審判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本規定適用於按照第壹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刑事再審案件。

第二條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訴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壹)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根據抗訴提供的原審被告人(上訴人)地址無法找到原審被告人(上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請求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協助查找;經協助無法查找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3)抗訴書沒有寫明被告(原審上訴人)的確切地址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七日內補充。補充後仍不清楚或者逾期未補的,維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抗訴,但未附有新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副本或者照片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補充;補充仍不完整或者逾期的,維持原判。

第三條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起申訴的,應當附有新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的,應當附有證據線索。未附的,應當在七日內補充;補正後仍不完整或者逾期的,應當決定不予受理。

第四條參加過本案壹審、二審和復查程序的合議庭成員,不得參加本案再審程序的審理。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下列再審案件,應當依法開庭審理:

(a)按照初審程序;

(二)需要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事實或者證據;

(3)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四)原審被告人(上訴人)可能加重處罰的;

(五)有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情形。

第六條下列再審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

(壹)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的;

(二)1979《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前;

(三)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或者原審自訴人已經死亡或者喪失刑事責任能力的;

(4)壹審被告人(壹審上訴人)正在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監獄服刑,帶其到庭確有困難的;但是,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征得人民檢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兩次通知仍不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五)項的規定派員出庭的。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同罪×××再審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只對原審部分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提起再審,其他未涉案的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未到庭,不影響案件審理的,可以不參加訴訟;

原審部分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在本規定第六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下無法出庭,不影響案件審理。

第八條再審除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外,壹般不得加重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刑罰。

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條的規定,不符合開庭條件的,或者被告人未到庭參加訴訟的,不得加重對原審未到庭的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或者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的處罰。

第九條開庭前,人民法院應當做到:

(壹)確定合議庭成員;

(二)至遲在開庭三十日前將再審決定書和起訴狀副本發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並通知其至遲在開庭六十日前查閱卷宗、準備出庭;

(三)最遲在開庭三十日前將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依法委托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四)最遲在開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難案件最遲在開庭六十日前,通知辯護人查閱案卷,準備出庭;

(五)在開庭的七日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少在開庭七日前送達;

(七)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七日以前,預先公告案由、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姓名、開庭時間、地點。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後不到庭的,應當裁定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並通知訴訟參與人。

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受理抗訴後,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再審決定書、抗訴書、發回重審通知書等文書予以羈押;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在押,再審可能改判無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裁定執行後,可以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未被羈押,確需采取強制措施且符合法律規定采取強制措施條件的。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原裁定後,應當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收到再審決定或者抗訴後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訴後未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原審被告人(上訴人)到案後,恢復審理;超過兩年仍無下落的,應當終止審理。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或者辯護人查閱、復制雙方提交的新證據目錄、復印件和新證據的照片。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辯雙方查閱、復制人民法院調取的新證據目錄、新證據的復印件、照片等證據。

第十四條控辯雙方收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後,人民法院可以在開庭日前提交新的證據。經審理,除有利於原審被告人(上訴人)的證據外,人民法院不再采納新的證據。

第十五條開庭前,合議庭應當核實被告人(原審上訴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的時間和原因,服刑期間是否再犯,是否減刑、假釋,服刑期滿何時釋放。

第十六條庭審開始前,原審被告人(上訴人)到達庭審現場後,合議庭應當查明原審被告人(上訴人)的基本情況,並告知原審被告人(上訴人)享有辯護權和最後陳述權。制作筆錄後,應當由合議庭成員和書記員分別簽名。

第十七條開庭時,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姓名,並告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合議庭成員應當宣讀再審決定。

根據人民檢察院抗訴進行再審的,公訴人應當宣讀抗訴書。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提出申訴的,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應當陳述申訴理由。

第十九條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控辯雙方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分別進行陳述。合議庭對控辯雙方無爭議和有爭議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問題進行總結和確認。

第二十條在審判長的主持下,對控辯雙方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

第二十壹條在審判長主持下,控辯雙方將對新的證據或者原審有爭議的證據進行質證,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在辯論階段,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提出申訴的,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先發表辯護意見,然後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提出申訴的,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先發言,公訴人發言,然後由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提出抗訴的,先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然後由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

既有申訴又有抗訴的,由公訴人先發言,然後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發言或者發表辯護意見,再由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發言或者發表辯護意見。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互相辯論。

第二十三條根據控辯雙方的證據、質證和辯論,合議庭可以當庭宣布鑒定結果。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再審改判無罪,依法有權申請國家賠償的,合議庭應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告知其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在作出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如有必要延長期限,經本院院長批準,可延長三個月。

從收到閱卷通知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後超過七日的期限不計算為再審期限。

第二十六條按照壹、二審程序,刑事自訴再審案件的審判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發布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再審案件審判程序的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2年6月6日+10月6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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