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因非法集資被刑事追究的;
“(二)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未滿兩年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4.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
“(壹)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件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654.38+0.5萬元以上,涉及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增加壹條,作為第五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壹)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五千人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萬元以上,涉及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增加壹條,作為第六條:“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賠贓物,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起訴後退賠贓物的,可以酌情考慮作為量刑情節。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在起訴前能夠償還吸收資金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無害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行政機關。”七、原第四條改為第七條。8.原第五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集資詐騙數額在65438+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654.38+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
“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扣除案發前返還的數額。行為人因集資詐騙活動支付的廣告費、代理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送禮等支出,不得扣除。行為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所支付的利息,除本金不還可以扣除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9.增加壹條,作為第九條:“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並處五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犯集資詐騙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