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樹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種子、果實和幼苗、根、莖、芽、葉。第三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子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林木種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林木種子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發布信息;
(三)負責林木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組織林木良種的研究、選育、開發和推廣;
(四)發放和管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監督林木種子生產經營和林木種子質量;
(五)依法查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林木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木種子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良種選育、引進和使用,推廣先進技術,提供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對在林木良種選育和推廣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支持林木良種的選育和推廣。第六條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建立林木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災害發生和林木種子次年結實時的生產需要。第七條國家林業重點工程造林應當優先使用當地優良品種和壯苗,並實行承包經營。第八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確定下列種質資源的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壹)優樹、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科學實驗林、省級采種基地;
(二)優良林分和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第九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林木種子生產基地、良種基地和科研基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第十壹條主要林木品種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通過國家或者省審定後方可推廣使用,申請人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國家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審定。
應當審定而未審定或者審定不合格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經營和推廣。確需用於生產的,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
非主要林木品種的選育和引進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二條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申請林木品種審定或者鑒定,應當提供樣品,並按規定交納費用。
通過審定的林木品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良種證書,並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第十三條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申請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生產用地使用證明、種子林分證明;
(三)單位或者個人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林木生產場地的檢疫證明;
(五)林木種子檢驗員和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書;
(六)生產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目錄。生產林木良種的,還應當提供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出具的林木良種證書復印件。第十四條林木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申請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三)林木種子加工、包裝、貯藏設施設備和林木種子檢驗儀器的所有權證明;
(四)林木種子檢驗、加工、貯藏等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或培訓證書;
(五)有與林木種子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六)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個人身份證明;
(七)經營林木種子目錄。經營林木品種的,還應當提供省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復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