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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積極、全面、準確、誠實地提供證據。第二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情況,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需要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的證據持有情況、舉證能力,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第三條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不屬於新產品的,專利侵權糾紛的原告應當舉證證明下列事實:

(壹)被告制造的產品與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屬於同壹產品;

(2)被告制造的產品更有可能是用專利方法制造的;

(3)原告盡了合理的努力證明被告使用了專利方法。

原告完成前款所列證明後,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證明其產品的制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第四條被告依法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或者復制品是合法獲得的事實,包括合法的進貨渠道、合理的價格和直接供應商。

被告提供的被控侵權產品或者復制品的來源證據與其合理註意義務相當的,可以認定被告已經完成了前款所述的證明,推定其不知道被控侵權產品或者復制品侵犯了知識產權。被告的業務規模、專業水平和市場交易習慣,可以作為確定其合理註意義務的證據。第五條原告提起確認不侵犯知識產權的訴訟,應當對下列事實提供證據:

(壹)被告向原告發出侵權警告或者對原告提出侵權投訴;

(二)原告向被告行使訴權的時間和方式及送達時間;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提起訴訟。第六條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認定的基本事實,或者已經生效判決確認的行政行為認定的部分基本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的除外。第七條為發現或者證明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權利人以普通購買者的名義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購買侵權物品而從被控侵權人處獲得的實物、票據,可以作為起訴被控侵權人侵權的證據。

被控侵權人基於他人行為侵犯知識產權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其侵權的證據,但被控侵權人僅基於權利人的取證行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的除外。第八條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下列證據,當事人僅以證據未經公證、認證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已經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

(二)已經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

(3)可從官方或公開渠道獲得的公開出版物和專利文件;

(四)有其他證據證明真實性的。第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有下列情形之壹,當事人僅以證據未經過認證程序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異議方明確認可證據的真實性;

(2)對方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證實證據的真實性,證人明確表示願意接受偽證罪的處罰。

前款第二項所稱證人偽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處理。第十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在壹審程序中已經完成授權委托書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程序的,人民法院在後續訴訟中可以不再要求進行授權委托書的上述證明程序。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應當結合下列因素進行審查:

(a)申請人是否為其主張提供了初步證據;

(二)證據是否能被申請人收集;

(三)證據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對證明待證事實的影響;

(4)可能的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應當以有效固定證據為限,盡量減少對保全標的價值的損害和對證據持有人正常生產經營的影響。

證據保全涉及技術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現場勘驗記錄、繪圖、拍照、錄音、錄像、復制設計制作圖紙等保全措施。第十三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或者阻礙證據保全,導致證據無法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承擔不利後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處理。第十四條對人民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自行拆卸物證、篡改證據材料或者實施其他擅自毀滅證據行為,致使證據無法使用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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