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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查封的規定

妳好,很高興能幫助妳。以下是我律師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查封規定的解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已於2004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04年11月15日為了進壹步規範民事執行中的拍賣、變賣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第壹條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第二條人民法院處理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應當首先采取拍賣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並監督拍賣機構拍賣,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條人民法院對拍賣的財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如果財產價值較低或者按照通常的方法很容易確定價格,可以不進行評估。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評估。人民法院評估被執行人股權時,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相關企業拒絕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第五條鑒定機構由當事人協商壹致後由人民法院確定。協商不成的,從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單中隨機確定;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申請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第六條人民法院收到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後,應當在五日內將評估報告發送當事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評估資格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申請重新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第七條拍賣機構由當事人協商壹致後由人民法院確定;協商不成的,從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確定的拍賣機構名單中隨機確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可雙方當事人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的申請。第八條拍賣應當確定底價。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不評估的,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並征求當事人意見。人民法院確定的底價不得低於首次拍賣時評估價或市場價的80%;有拍賣標的的,再次舉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底價,但每次降低的金額不得超過前次底價的20%。第九條底價確定後,根據本次拍賣的底價,拍賣所得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執行費用後無剩余可能的,應當在拍賣實施前告知申請人有關情況。申請執行人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應當重新確定底價;重新確定的底價應當大於優先債權和執行費用的總額。依照前款規定,拍賣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第十條執行人應當對拍賣財產的權屬、占有、使用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制作拍賣財產現狀調查筆錄或者收集其他相關資料。第十壹條拍賣應當提前公告。拍賣動產,應當在拍賣的七日前公告;拍賣房地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應當在拍賣前十五日公告。第十二條拍賣公告的範圍和媒體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拍賣財產具有專業屬性的,應當同時在專業報紙上公告。當事人申請在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或者要求擴大公告範圍的,應當允許,但這部分公告的費用自行承擔。第十三條拍賣不動產、其他財產權利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產,競買人應當在拍賣前向人民法院預交保證金。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由人民法院確定,但不得低於評估價或市場價的5%。應預交保證金而未交的,不得參加投標。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預付的定金抵價,其他競買人預付的定金在三日內退還;拍賣未成交的,保證金應當在三日內退還競買人。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的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可以確認收到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到場。通知後優先購買權人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對買受人的資格或者條件有特別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或者條件。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可以參加競買。第十六條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最高應價購買並接受;沒有更高出價的,收回給優先購買權人;如果有更高的出價,而優先購買權人沒有表示,則拍賣給出價最高的競買人。同壹順序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接受的,以抽簽方式確定買受人。第十七條拍賣多項財產時,部分財產的變賣價款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被執行人應當承擔的費用的,應當停止拍賣其余財產,但被執行人同意全部拍賣的除外。第十八條多項財產用途不可分割,或者分別拍賣可能嚴重減損其價值的,應當壹並拍賣。第十九條拍賣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的,出席拍賣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拍賣時確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移交給他們清償債務。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拍賣財產清償債務的,由法定清償順序第壹的債權人優先受償;還款順序相同的,以抽簽方式確定受益人。債務人應付的債權數額低於抵押物的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限期補足差額。第二十條拍賣開始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拍賣委托: (壹)執行拍賣委托的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二)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三)被執行人已全部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貨幣債務;(四)當事人已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無需拍賣財產的;(五)案外人對拍賣財產提出正當異議的;(六)拍賣機構與競買人惡意串通的;(七)其他應當撤銷拍賣傭金的情形。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委托拍賣後,依法應當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應當決定中止執行或者裁定中止執行,並及時通知拍賣機構和當事人。拍賣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拍賣,並通知競買人。中止期限屆滿或者中止原因消失後需要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拍賣機構在15日內恢復拍賣。第二十二條被執行人在拍賣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全額款項清償債務,請求終止拍賣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但拍賣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第二十三條拍賣成交或者以拍賣的財產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在應當付清價款或者差額後十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接收人。第二十四條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規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支付價款或者將價款匯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第二十五條拍賣成交或者以拍賣的財產清償債務後,買受人逾期不支付價款或者接管人逾期不補足差額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再次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與競買。因重新拍賣價格低於原拍賣價格而造成的原拍賣差價、費用損失和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如扣除後仍有定金,應退還給原買受人;定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退還;拒不繳納的,強制執行。第二十六條拍賣無競買人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且出席拍賣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未申請以拍賣確定的保留價清償債務的,應當在60日內重新進行拍賣。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第二次拍賣仍被拍賣的動產進行作價,交由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收或者未依法交付用於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將動產返還被執行人。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第二次拍賣仍被拍賣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移交給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清償債務的,應當在六十日內舉行第三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失敗,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依法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自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底價購買該財產,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仍拒絕接受該財產清償債務的,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返還被執行人,但可以對該財產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第二十九條動產拍賣或者清償後,自交付時起,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或者受讓人。不動產、已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拍賣完畢或者清償後,自拍賣完畢或者清償債務的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收人時起,該不動產和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和其他財產權利轉移。第三十條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拍賣的財產清償債務後,應當在裁定書送達後十五日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給買受人或者受讓人,但依法不能移交的除外。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拒絕交出拍賣財產的,應當強制執行。第三十壹條。拍賣財產上原有的擔保物權和其他優先權,應當拍賣銷毀,拍賣所得應當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優先權人的債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拍賣財產上原有的租賃權和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但該權利在拍賣財產上繼續存在,對優先擔保權或者其他優先權利的實現產生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解除,進行拍賣。第三十二條拍賣成交的,拍賣機構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買受人收取傭金:拍賣價格在200萬元以下的,傭金率不得超過5%;超過200萬元至654.38+00萬元的部分不超過3%;超過654.38+00萬元至5000萬元的部分不超過2%;超過5000萬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654.38+0%;超過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0.5%。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的,按照中標方案確定的金額收取傭金。因拍賣機構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拍賣或者撤回拍賣委托的,拍賣機構已經為此次拍賣支付的合理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第三十三條執行程序中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拍賣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四條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當事人和相關權利人同意變賣的,可以變賣。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賣金銀及其制品、在當地市場公開交易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貨物、季節性商品以及難以保管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第三十五條當事人與相關權利人對擬出售財產的價格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的價格出售財產;沒有約定價格但有市場價格的,銷售價格不得低於市場價格;沒有市場價格,但價值較大、價格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評估機構按照評估價格評估出售。未按評估價出售的,可以降價出售,但最低轉售價格不得低於評估價的壹半。無人應當購買已出售的財產的,適用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該財產交由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未依法交付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將財產返還被執行人。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05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本院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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