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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營業信托中第三方回購協議無擔保的,不認定為擔保。

筆者在專題1和專題2中分析了資產收益權轉讓和回購的法律性質。此外,這類業務往往伴隨著第三方回購、余額補充協議或其他增信措施。這種信用增級協議的效力和性質在實踐中壹直有爭議。筆者根據近期權威判例和哈爾濱會議紀要精神,對此類問題進行梳理和分析,供大家討論和參考。

資產收益權回購協議之外的第三方作出的資產收益權回購承諾中沒有擔保、資金安全等明顯的擔保意思的,該承諾為增信承諾,但不構成《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不受《擔保法》擔保從屬規則的調整,應視為其在單獨債務關系中的承諾,根據其承諾的內容確定相應的責任。

1.江蘇信托公司與綠源房地產公司簽訂轉讓合同,由江蘇信托公司設立的信托計劃用於轉讓綠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某項目特定資產收益權。

2.同日,雙方訂立回購合同,約定江蘇信托公司收到特定資產用益權兩年後,綠園地產公司回購該特定資產用益權,並支付合同約定的相應回購價款。為保證回購合同的履行,雙方另行訂立了《房產抵押合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

3.同日,江蘇信托公司與農行昆明分行簽訂《轉讓協議》,約定農行昆明分行在回購合同約定的回購到期日前2日收到上述特定資產收益權,並支付相應的轉讓價款。

4.回購到期後,綠園房地產公司未支付回購價款,江蘇信托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農行昆明分行履行轉讓協議項下的受讓義務。

農行昆明分行在轉讓協議下的受讓義務性質是什麽?

轉讓協議約定了農行昆明分行轉讓權利的對價、支付方式、終止條件及違約責任。與轉讓合同和回購合同相比,轉讓協議明顯具有分擔風險、加強信托財產投資安全的增信功能。即在回購特定資產返還權到期日前兩天內,農行昆明分行應向江蘇信托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相關款項,江蘇信托公司的給付請求權對應農行昆明分行的差額補充義務,具有保障江蘇信托公司債權實現的功能。

由上可知,江蘇信托公司與農行昆明分行簽訂的轉讓協議為混合合同,雙方各自承擔的支付義務構成不同的合同關系。壹種是轉讓特定資產的收益權及其回購債權和相應抵押權的法律關系,壹種是與增信擔保差額的補充法律關系。基於該轉讓協議,江蘇信托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昆明分行約定各自承擔不同類型的本金支付義務,因對價而結合不可分割,形成相互依存的權利義務關系。由於雙方承擔的支付義務不屬於同壹合同類型,轉讓協議不是法律規定的著名合同。鑒於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和非典型性,本案案由應確定為合同糾紛。壹審判決將涉案轉讓協議認定為單壹債權轉讓,後將案由確定為不當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本院予以糾正。

需要指出的是,《轉讓協議》約定,農行昆明分行在特定資產回購到期日前承擔補足差額的義務。上述義務為農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諾,獨立於補充債權,農行昆明分行應於到期日足額支付相應款項。這不同於通常的抵押和補充擔保。不是綠源房地產公司不履行回購義務時,農行昆明分行根據合同向江蘇信托公司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因此,雖然具有增信擔保的功能,但不屬於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行為。農行昆明分行的上訴理由中,辯稱轉讓協議中“轉讓之名實為擔保”,本院不予支持。

(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478號

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

92.回購業務性質資金信托成立後,信托公司接受股權、股票、債券、票據、債權、不動產、在建工程等壹定資產,或信托計劃、資產管理計劃的受益權份額與募集的信托資金,在壹定期限後由轉讓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交易本金加溢價等固定價格回購,屬於信托公司依法募集資金後的資金運用行為。由此產生的糾紛不應認定為營業信托糾紛,而應認定為信托公司與轉讓方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95.增信文件的性質決定當事人提供第三方余額代償、到期回購、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其內容符合《擔保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擔保合同法律關系成立,並根據《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若幹規定》。

本文引用的案例中,關於農行昆明分行與江蘇信托簽訂的轉讓協議項下受讓方義務的性質,最高法院明確否定了該協議的擔保性質,筆者表示同意。但最高法院認為,該協議中的義務是“補足差額的義務”和“混合合同項下的支付義務(第三方回購義務)”。筆者認為最高法院的這壹定義過於模糊,且這兩種義務的性質並不相同,故本案協議不能同時構成這兩種義務。筆者認為補充(彌補)差額的義務在性質上屬於債的加入(加入已有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混合合同下的給付義務(第三人回購義務)在性質上屬於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下的獨立給付義務。具體到本案:農行昆明分行在轉讓協議項下的受讓義務如為前者,則差額補足(補足)後,其可向原回購義務人綠源房地產公司追償的程度存在爭議。按照連帶債務,可以追償壹半,按照不真實連帶債務,可以全額追償;如果轉讓協議項下農行昆明分行的受讓義務是後者,那麽其當然可以向原回購義務人綠源房地產公司主張全額權利,因為其轉讓了江蘇信托公司的權利。

但無論是債務加入,還是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下的給付義務,本案所涉及的整個交易安排,從廣義上講,都具有擔保(增信)的功能。但是,這種擔保不是《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此外,在筆者看來,最高法院在討論中雖然采用了兩種表述,但仍傾向於認為農行昆明分行在轉讓協議下的受讓義務是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下的給付義務。

筆者的上述分析也符合近日在哈爾濱召開的《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的精神,即第三方回購或差價補償協議中無明顯擔保意思表示的,原則上第三方回購協議屬於獨立合同,差價補償協議屬於債務參與,根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確定相應的責任。至於如何認定第三方回購或余額補充協議中的法律關系,如果具有明顯的擔保意思,不構成擔保,應認定何種法律關系?筆者將在後續專題中繼續梳理案例和會議紀要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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