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加盟和第三方擔保區別很大:1。債務加入後,與主債務人並排承擔債務,與債務人的債務相同,兩者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即與債務人成為同壹債務人;第三人提供擔保後,與主債務人之間屬於主從關系,合同也屬於主從合同。2.債務加盟不受保證期間限制,只受訴訟時效限制;有擔保的保證受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的雙重限制。保證期屬於預定期。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六個月,在連帶保證中,債權人必須要求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期間過後債權人不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3.債務加入後,債務人清償債務後能否向債務人追償,取決於債務加入時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具體約定;保證人享有追索權,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有權在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因此,債務人比保證人承擔更重的責任。
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316號民事判決書的認定和處理;
論涉案還款計劃保證協議的效力及法律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國家法律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四)損害公眾利益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本案中,張等人於2015,65438年10月4日與正午陽光公司、天壹公司、魚海軍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正午陽光公司因公司周轉向張等人借款2200萬元。2065438+2005年8月,張登記為正午陽光公司股東,持股19.6%。張於2016年10月註冊為正午陽光公司財務總監。2016年6月22日,張(乙方)與張、梁波、趙(甲方)簽訂《還款計劃保證協議》,約定“剩余貳仟三佰萬元整(2300萬元),乙方保證在18個月內向甲方還款,借款為65433。再審中,張承認其在中午陽光公司案中承攬了2號樓、6號樓、8號樓的施工,而張因本案貸款問題多次到工地阻撓施工。本院認為,張作為正午陽光公司的股東及財務控制人,無證據證明其在債務產生後至《還款計劃保證協議》簽訂前,對債務及簽訂《還款計劃保證協議》的法律後果不知情。如上所述,《還款計劃保證協議》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壹條規定:“當事人壹方將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債權人的同意。“根據原債務人是否繼續承擔債務,債務承諾大致可以分為免責債務承諾和共存債務承諾。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債務承擔時,未明確約定原債務人是否脫離債權債務關系,構成競合債務承擔。債務人以自己的名義向債權人出具債務憑證並承諾按時履行債務的行為,表明其將獨立承擔原債務人的債務,債權人同意的,構成免責債務承諾。本案中,張(乙方)與張等人(甲方)在涉案還款計劃保證協議中約定:“1。乙方原借給甲方人民幣4300萬元(?4300萬元),考慮到乙方目前的實際困難,雙方同意乙方借給甲方人民幣三仟三佰萬元整(?3300萬元),具體計算方法為乙方將單層面積為890平方米的‘馮丹朝陽’壹期5號樓附屬五層鋼結構(現空地)抵消1000萬元整(?654.38+00萬元),作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貸款..第二,只剩下二千三百萬元(?2300萬元),乙方保證在18個月內支付給甲方,且必須以現金支付,該筆借款18個月無息。3.自簽訂之日起,馮丹朝陽壹期5號樓附鋼結構保證在1月內訂立購房合同並向政府備案。4.甲方在5號樓附屬鋼結構施工時,乙方應確保三通(水、電、路)...“從協議的字面意思來看,本案涉及4300萬元,張承諾償還。經張同意,張只需償還3300萬元,其中654.38+00萬元由潮陽房地產項目涉案房產補償,補償後張仍需償還2300萬元。張以個人名義向張出具了另壹份債務證明,並承諾償還。張同意張承擔還款責任,但雙方不同意正午陽光公司脫離債權債務關系。張沒有明確免除正午陽光公司的還款義務,也沒有其他證據或行為表明張同意張獨立承擔正午陽光公司的債務。因此,本案應認定為競合債務承諾。作為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張答應張承擔午時陽光公司的債務。他的行為不是創設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是加入了正午陽光公司與張之間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張加入債務是為了保證張債權的實現,但《還款計劃保證協議》中約定的內容不屬於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張與正午陽光公司的關系不是保證人與債務人的關系,而是* * *與債務人在兼債承諾中的關系。債的加盟與擔保的本質區別在於,債務人不是從屬於債務人,而是與債務人* * *關系,原債務人沒有所有人。債權人為了實現其債權,可以直接選擇債務人償還債務,無需等待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人負有完全清償債務的義務,其履行的法律效力及於債務人,而保證人僅在主債務遲延履行時承擔責任。綜上所述,涉案還款計劃保證協議名稱雖含有“保證”二字,但名稱與文字不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根據合同使用的文字和表述、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和誠實信用原則,確定條款的真實意思”。涉案還款計劃擔保協議的性質不是擔保合同,而是債務加入協議。張的法律地位不是擔保人,而是債務人。張應向張償還《還款計劃擔保協議》中約定的債務,未經債權人張同意,不得撤回還款承諾。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219號《民事判決書》的認定和處理:
(1)關於甘露公司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甘鋁公司認定自己為債務人,承諾還款,並作為債務人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應視為債務人,對博瑞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主要原因如下:1、2001年,甘綠公司需向中國銀行甘肅省分行申請原甘肅省張掖脫水蔬菜總廠商標及用外國政府貸款購買的設備,以外國政府貸款投資甘肅省張掖脫水蔬菜總廠引進的國外生產線於甘綠公司,以增加公司股本。在這份申請書中,中國銀行甘肅省分行行長王興在批註中建議由新公司承擔債務,並辦理相關法律手續。之後,甘露公司並未對此申請出具書面同意意見,而是在2004年至2007年期間,主動償還買方信貸65,438+0,265,438+0,000美元及部分政府貸款,在債權人中國銀行甘肅省分行寄給甘露公司的多份催款通知書上簽字並出具。上述行為表明,甘露公司已經承認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債務人,並履行了部分債務。2.2065438+2003年6月24日,甘旅公司向中國銀行甘肅省分行出具還款計劃,明確同意償還借款協議剩余本息。至此,甘露公司作為債務人的含義進壹步明確。3.贛旅公司壹直占有本案中使用貸款購買的設備,是實際受益人。對此,贛旅公司在再審中並未否認。雖然甘鋁公司主張博瑞將該部分設備投資於甘鋁公司後,該資產轉為博瑞公司股權,博瑞公司對外轉讓股權並取得該設備的對價,但甘鋁公司對此未予證明,博瑞公司是否取得該對價與甘鋁公司作為債務人並不沖突。據此,中國銀行甘肅省分行等請求贛旅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依法有據。二審判決免除甘露公司民事責任,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501號民事判決書的認定和處理;
我們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如下:1 .金爵公司的責任性質是擔保責任還是債務參與?2.金爵公司應承擔的債務數額是多少;3.壹審程序是否存在違規行為;4.本案債務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第壹,關於金爵責任的性質。2005年6月1日,中國銀行廊坊分行與金爵公司簽訂抵押擔保合同,金爵公司同意為相應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及費用提供抵押擔保。雙方後來於2008年7月23日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了兩項內容。壹是金爵公司同意對前述抵押擔保合同所擔保的債務本金共計2.32億元承擔償還責任,二是同意以抵押擔保合同約定的抵押物繼續提供擔保。對於第壹項,協議還詳細約定了金爵公司分四期履行還款義務的具體金額和時間,並約定未償還債務本金的利息從2008年6月1日起計算支付。隨後,金爵公司還於2009年6月5日向中國銀行廊坊分行出具了借款還款計劃,承諾“2009年還款2700萬元,剩余資金計劃於2010、2011下半年結束前分兩年還清”。根據以上內容可以看出,雙方後續協商的內容並不是如何實現抵押權或提供擔保。金爵公司承諾直接向中國銀行廊坊分行還款的意圖是明確的,並不僅僅是承擔擔保責任的意圖。因此,金爵公司自稱擔保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金爵公司是本案爭議債權的直接債務人,有充分的事實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5)閩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書》的認定和處理:
我們認為,本案二審當事人之間存在兩個爭議問題:壹是高州市酒業公司發出的2.10函是否屬於涉案債務的追加;二、依據函2.10對高州酒業公司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已過。
1.高州酒業公司出具的2.10函是否為涉案債務的追加。
原審判決認定,2008年至2013年,南安市糧食公司、龍騰酒業公司、匯和貿易公司先後簽訂涉案糧食購銷合同5份。前三份由南安糧食公司和龍騰酒業公司簽字,後兩份由南安糧食公司和貿易公司簽字。當事人不同,簽約時間先後。但後續合同中明確規定,之前合同中未支付的款項全部轉入“合同”。該協議清楚地表明了五項合同的連續性和合同債務的性質。這個債務就是涉及的債務。涉及的債務以字母2.10為界。此前,涉案債務是龍騰酒業公司對南安市糧食公司的債務,後來將與貿易公司成為債務人。高州酒業公司表示,其2.10函出具時,匯和貿易公司對龍騰酒業公司的債務尚未發生,因此不能構成債務參與。我院認為,未來發生的債務也可以承擔,債務是否實際發生,不影響債務人意思表示加入債務的效力。高州市酒業公司發給南安市糧食公司的2.10函稱:“匯和貿易公司和龍騰酒業公司是我公司控制的下屬公司,負責我公司部分物資的采購。我公司承諾,貴公司與本公司之間壹切與物資、糧食采購有關的經濟和法律責任均由我公司承擔。”高州酒業公司承諾承擔南安市糧食公司與“本公司”之間糧食采購的法律責任。根據上壹封信,“公司”包括龍騰酒業公司和匯和貿易公司。發函2.10時,匯和貿易公司不是本案債務的債務人,其法律責任自然是未來債務。函2.10中的表述體現了高州市酒業公司通過未來會和貿易公司對南安市糧食公司承擔債務的意思。高州酒業公司主張2.10號函的意思是提供抵押而不是債務加盟。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的規定,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不將財產的占有轉移給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就該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2.10字母不反映抵押的意思,債務參與可以與抵押並存,兩者並不排斥。至於匯和貿易公司與高州酒業公司是否存在關聯關系,對其函2.10是否構成債務參與沒有影響。兩份付款計劃簽訂於2014年7月,本案壹審受理於2014年8月。高州酒業公司主張在本案壹審訴訟期間,為了達成和解,向南安市糧食公司出具了兩份付款方案,但其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我院不能接受高州酒業公司的訴訟請求。付款方案明確顯示高州酒業公司無力支付“糧款”而非承擔“擔保責任”,其還款金額也與本案及貿易公司的債務金額壹致。高州酒業公司不主張與南安市糧食公司存在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系。該支付方案還確認了高州酒業公司發來的2.10的函意為加入涉案債務。
高州酒業公司2.10號函表明債務加盟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真實有效。此後,惠和貿易公司對南安市糧食公司的債務實際發生,南安市糧食公司依據2.10函請求高州市酒業公司承擔加入債務的責任,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高州酒業公司出具的2.10號函以事實為依據,適用法律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