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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執行中的效率原則

民事執行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是兩種不同類型的程序。由於執行的本質,效率是執行的首要價值目標。由於實現債權是民事執行制度的首要目的,因此尋求債權的快速滿足是各國民事執行立法的首要考慮。民事執行中的效率原則主要基於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的事實。由於執行的本質,效率是執行的第壹價值目標。由於實現債權是民事執行制度的首要目的,因此尋求債權的快速滿足是各國民事執行立法的首要考慮。

民事執行中的效率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實行當事人的不平等。在執行程序上,不采取雙方辯論、雙方對抗的形式,而是由債權人申請,法院執行,不等待被申請人答辯和辯論。人民法院根據執行依據采取執行措施時,不需要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的證明,也不需要法院核實某壹財產確實屬於被執行人或者由被執行人支配,更不用說進行口頭辯論,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機關只能按照通常的標準確認財產屬於被執行人。2.只有壹個致動器。從國外及相關地區的規定來看,執行機關壹般與司法機關相分離,執行機關單獨設置,執行事務由行政機關或法院設立的機構執行。無論是由行政機關還是由法院設立的執行機關執行,其目的都是為了盡快執行判決,使執行機關的職能簡單化。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機構不處理實質性問題,也不負責解決各方之間的爭議或其他未解決的糾紛。3.強制和懲罰的必要手段。民事強制執行是運用國家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在強制執行的過程中,難免會遇到被執行人的反抗和暴力。為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減少執行程序的障礙,使執行能夠順利、快速地完成,許多國家和地區都規定了被執行人可以使用必要的強制手段強制債務人履行。此外,許多國家和地區還對不履行判決的債務人規定了壹定的懲罰措施。4.這個過程既快又簡單。應盡可能簡化民事執行程序,縮短辦案周期,盡快滿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程序復雜,時間過長,不利於債權人利益的實現。

與相關國家和地區的民事執行程序相比,我國的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過於寬松,導致執行不力,違背了執行中的效率原則。這主要體現在:1。過於強調對債務人的說服教育。在執行程序中強調說服教育,實際上混淆了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的區別,導致債務人執行力不強。因為說服教育純粹是壹種政策行為,而不是法律行為,所以在實施程序上不可能設置可操作的具體規則。另外,說服教育只是壹種工作方法,執行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做好思想工作,但不能作為執行的必經程序,更不能上升為民事執行的基本原則。實踐中,由於強調說服教育原則,債務人往往抱著“要錢就去死”的態度,拒不執行。最後的結果只能是“說服”已經在訴訟中讓步的債權人在執行過程中再次讓步。最後,在執行前向債務人發出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無疑會告知當事人,為當事人隱匿財產、轉移標的物創造了條件。2.執法和懲罰手段不足。從強制措施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留期限在15日以下,顯然太短,起不到威懾作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罰金數額也比較低。我國刑法第313條規定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其中規定“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可以判刑。法律對什麽是“情節嚴重”缺乏明確規定。實踐中,如果沒有人員傷亡,壹般是不可能定罪量刑的。當當事人暴力抗法時,法院仍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偵查後移交檢察院起訴,法院才能對其定罪量刑。我國的這壹規定要比美國復雜得多,實用性也差得多,美國的法院法官可以直接判定藐視法庭罪。

目前,我國正在進行強制執行的立法。我認為應該重新審視強制執行的立法原則。強制執行制度應以追求快速解決為目標。我們應該改變執行的觀念。立法首先要考慮如何保證執行的效率和速度,強化執行的措施和對被執行人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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