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於工傷的司法解釋是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的規定,必須結合《社會保險法》、《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解釋[2021]第9號為正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應當根據有權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等法律文書,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負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 上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前款所列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壹)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第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後,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職工與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職工所在單位為工傷事故發生時的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員工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三)單位派遣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被派遣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四)用人單位違法違規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在從事承包業務期間發生工傷或者死亡的,用人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五)個人因對外經營掛靠其他單位,其職工因工傷亡的,掛靠單位是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工傷保險責任單位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向有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工傷是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或者受用人單位委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3)工作時間內,員工往返於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作受到傷害的;(四)在工作時間和合理區域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其他傷害。第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下列情形認定為“非工作期間”:(壹)勞動者受用人單位派遣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其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的期間;(2)員工在用人單位安排外出學習或開會期間;(3)員工因工作需要外出活動期間。職工在工作期間,因與工作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參加會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下列情形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壹)在合理時間內往返工作住所、經常居住地、宿舍的途中;(2)在合理時間內上下班途中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上;(三)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並在合理的時間和路線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的時間內通過其他合理的路線上下班。第七條因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的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延誤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有下列情形之壹延誤申請時間的,視為不可歸責於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 (壹)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3)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4)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登記制度不完善;(5)當事人就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第八條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取得民事賠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但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訴訟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職工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第九條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糾正。工傷認定依法更正後,原告不申請撤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時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違法的判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
專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鐵路運輸法院和其他專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