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標的物為動產的,動產占有轉移時為交付。
(2)如果是不動產等法律要求辦理特定手續的,辦理特定手續後過戶。
(3)當事人約定但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其中,登記作為交付標的物的具體要求,應當由法律明確規定。
第壹,車輛本質上屬於動產範疇。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於動產買賣合同的規定,占有的轉移應視為交付時所有權的轉移。
第二,法律沒有規定登記過戶是車輛交付的必要條件。
雖然車主變更,車輛登記等。都要辦理登記手續,但這只是履行行政登記手續,而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行為和所有權轉移行為。將車輛變更登記與不動產登記過戶混為壹談,沒有法律依據。
第三,根據合同法規定,標的物交付的,風險責任隨之轉移。
在未登記車輛銷售但轉移占有的情況下,車主對機動車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地位,體現了支配性質,車輛的經營利益也歸車主所有,符合風險責任轉移。
根據我國《擔保法》和《海商法》的規定,除不動產外,登記也是壹種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機動車為客體的動產物權公示方式。但對於這些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立法上壹般采取“登記對抗”,即登記不是這些動產物權變動的重要要件,其意義在於“對抗要件”,即在多次買賣的情況下,未登記的買賣行為不能對抗因登記而取得車輛所有權的第三人。因此,並不意味著辦理轉移登記的相關規定毫無意義。但是,在未轉移所有權的情況下,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的,登記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
因為所有權轉移登記屬於行政法的範疇,而車輛買賣屬於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風險責任自買賣標的物占有轉移時起轉移。已過戶的未登記車發生交通事故,原登記車主不承擔責任,由實際承擔管理責任的主體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原車主承擔責任是違法的。原車主與車輛購買人達成車輛買賣協議並交付車輛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要求原車主承擔賠償責任,不僅明顯不公平,也不符合權利義務壹致原則。
首先,公平作為壹種價值判斷標準,是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物質利益、確定其民事權利和責任的重要司法原則。司法實踐部門要以公正合理的理念來裁判案件。在未辦理轉移登記的車輛銷售情況下,買受人對機動車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地位,體現了支配性質,車輛的經營利益也歸買受人所有,符合風險責任轉移。
買方作為實際所有人,已經實際占有和使用車輛,其享有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是具有直接經濟內容的權力。至於原車主,雖然是註冊車主,但是車輛的交付已經失去了對車輛的控制和經營利益,車輛實際上已經不在他的控制範圍之內,不存在管理的可能。在買方占有機動車期間,原所有人不應再承擔任何風險。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判決不實際控制車輛的原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實際控制車輛的買受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交通事故發生在直接滿足買受人需求或者讓買受人獲得壹定利益的過程中。當買方享有這些權利時,他自然應該承擔義務。其次,法律確定的權利和義務不是任意的,而是基於壹定的生產關系和其他社會關系所要求的社會自由和社會責任。在任何法律關系中,權利和義務是有機統壹和壹致的。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承擔壹定的義務,而義務人在履行義務時也享有壹定的權利。沒有沒有義務的權利,也沒有沒有權利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