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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部合同法是什麽時候頒布的?請提供具體內容。

壹九八壹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

(壹九八壹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9月2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通過。

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修正案)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三章經濟合同的變更和終止

第四章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

第五章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六章經濟合同管理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之間,為實現壹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而訂立的合同,適用本法。

第三條經濟合同除即時結算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與合同修改有關的文件、電報、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從事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謀取非法收入。

第五條訂立經濟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壹致的原則。任何壹方都不得將其意誌強加給另壹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第六條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條下列經濟合同無效: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

2.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的合同;

3.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簽訂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或者所代理的他人簽訂的合同;

四、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的經濟合同。

無效的經濟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經濟合同部分無效的,在不影響剩余部分效力的情況下,剩余部分仍然有效。

經濟合同的無效,應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

第八條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電、倉儲、財產租賃、貸款、財產保險和其他經濟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

第二章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協議,經濟合同即告成立。

第十條代表委托人簽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證明,並按照授權範圍以委托人的名義簽訂,直接為委托人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十壹條國家根據需要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的,有關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權利和義務簽訂合同。

第十二條經濟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壹、標的(貨物、服務、項目等。);

第二,數量和質量;

3.價格或報酬;

4.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5.違約責任。

根據法律或經濟合同的性質必須提供的條款,以及應壹方要求必須提供的條款,也是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

第十三條經濟合同以貨幣履行義務時,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必須以人民幣計算和支付。

除非國家允許使用現金履行義務,否則必須通過銀行轉賬或票據結算。

第十四條當事人壹方可以向對方支付定金。經濟合同履行後,保證金應當收回或者作為價款。

支付定金的壹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壹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五條經濟合同當事人要求擔保的,可以由保證人擔保。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協議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根據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對方。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違反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當事人雙方有意願的,已經取得或者雙方約定的財產,應當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只有壹方故意的,故意方應當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物返還對方;無意中壹方從對方取得或者同意從對方取得的財產,歸國庫所有。

第十七條購銷合同(包括供應、采購、預購、購銷結合、協調調整合同)中的產品數量、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產品價格和交貨期限,按下列規定執行:

1.產品的數量應由雙方協商簽署。產品數量的計量方法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供需雙方約定的方法執行。

二、產品質量要求和包裝質量要求,有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行業強制性標準的,不得低於簽署的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行業強制性標準;沒有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的,由雙方協商簽訂。

供應商必須對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負責,並提供必要的技術資料或樣品供驗收。

產品質量驗收和檢疫辦法,按照國務院批準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三、產品的價格,除國家規定必須執行國家價格的外,由雙方協商議定。

如果執行國家價格,當國家價格在合同規定的交貨期限內調整時,應按交貨價格定價。如遇遲交,價格上漲時,以原價為準;當價格下降時,以新價格為準。逾期交貨或付款,當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以原價為準。

四、交貨(交貨)期限應按合同規定執行。任何壹方要求提前(交付)或延期交付貨物,應事先達成協議,並按協議執行。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設計、施工、安裝,可以由總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也可以由幾個承包單位分別與建設單位簽訂。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和計劃任務書簽訂。

在勘察設計合同中,應約定雙方提交勘察設計基礎資料、設計文件(含概算)、設計質量要求及其他合作條件的時間。

在建築安裝工程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工程的範圍、工期、中間竣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的交付時間、材料設備的供應責任、調撥結算、竣工驗收以及雙方的相互配合等。

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應以國家頒發的施工圖紙和規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為依據。

第十九條加工合同應當根據定作方提出的名稱、項目和質量要求以及承作方的加工、定作和修理能力簽訂。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承包方必須用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加工、定制和修理任務的主要部分,未經定作方同意,不得將接受的任務轉讓給第三方。定作方應當接受承包方完成的貨物或者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

承包人應當及時檢驗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發現不符合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定作人更換或者補充。承攬方不得擅自改變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改變修理項目的部位,如有違反,應承擔賠償責任。

承包人在修繕房屋或加工批量非標準化物品時,應接受定作人必要的檢查和監督,但定作人不得幹擾承包人的正常工作。定作方對承攬方承擔的物品復制、設計、翻譯、性能測試、檢驗等任務,如有保密要求,應嚴格遵守。

如果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六個月仍未領取定作,承包方有權將定作出售,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和保管費後,以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

第二十條貨物運輸合同由托運人和承運人協商簽訂。

涉及聯運的,應當明確雙方或者各方的責任和交接方式。

托運貨物按照規定需要包裝的,托運人必須按照國家主管機關規定的標準進行包裝;沒有統壹包裝標準的,應當按照保證貨物運輸安全的原則進行包裝,否則承運人有權拒絕承運。

第二十壹條供用電合同應當根據電力用戶和電力供應的需要簽訂。合同應明確約定用電條款、用電量、用電時間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倉儲合同應當根據存貨人委托的倉儲計劃和保管人的儲存能量,由雙方協商簽訂。零星貨物的儲存應按有關倉儲規定進行簽收。

倉儲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儲存貨物的名稱、規格、數量和儲存方式,驗收項目和方法,出入庫程序,損失標準和損失處理,費用負擔和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條款。

保管方應按合同規定的包裝外觀、品種、數量和質量驗收入庫貨物。發現倉儲貨物與合同不符時,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方驗收後,如果貨物的品種、數量、質量與合同不符,保管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存貨人應當向保管方提供驗收貨物所需的資料,否則,當貨物的品種、數量、質量與合同不符時,保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物業租賃合同應當明確約定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租金支付期限、租賃期間物業維修責任、違約責任等條款。

出租人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標準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將財產所有權轉讓給第三方的,租賃合同對財產新所有人繼續有效。

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可以將租賃物轉讓給第三方使用,但必須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租金標準,國家有統壹規定的,按統壹規定簽訂;沒有統壹規定的,由雙方協商決定。

第二十四條借款合同應符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合同中應明確約定貸款的金額、用途、期限、利率、結算方式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請求,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合同應當明確約定保險標的、地點(或者運輸工具和航程)、保險金額、保險責任、除外責任、賠償方式、保險費支付方式、保險期間。

被保險人應維護保險財產的安全。保險人可以檢查保險財產的安全,如發現不安全因素,應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消除。

保險財產的損失應由第三者賠償的,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賠償的,保險人可以根據合同規定先行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將追償權轉讓給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

第三章經濟合同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經濟合同:

壹是當事人協商同意,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由於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三、因對方未能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履行合同。

在前款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下,壹方有權通知另壹方解除合同。因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使壹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壹方發生合並或分立時,變更後的壹方應分別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或享有應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變更或者解除經濟合同的通知或者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等)。).在協議達成之前,原經濟合同仍然有效,但因不可抗力或對方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履行,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經濟合同訂立後,不得因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而變更或終止。

第四章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由於壹方的過錯,致使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過錯的壹方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是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雙方分別承擔各自的違約責任。

對因失職、瀆職或其他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或嚴重損失的直接責任者個人,要追究其經濟、行政直至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壹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經濟合同時,應及時將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或部分履行的理由通知對方。取得相關證明後,可允許延期、部分履行或不履行,並可視情況部分或全部免除違約責任。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壹方違反經濟合同,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當賠償違約金不足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繼續履行。

第三十二條違約金和賠償金應在明確責任後十天內支付,否則按逾期支付處理。

第三十三條違反購銷合同的責任

壹、供應商的責任:

1.產品的品種、規格、數量、質量和包裝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或者未按合同規定的日期交貨,應當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

2.產品發錯目的地或收貨單位(人)的,應按合同規定運至指定的目的地或收貨單位(人),並承擔額外的運雜費;造成逾期交貨的,應當支付逾期交貨違約金。

二、買方的責任:

1.中途退貨的,應當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

2.如果不按合同規定的日期付款或交貨,應支付違約金。

3.誤填或臨時更改到達地點,額外費用自行承擔。

第三十四條違反建設工程合同的責任

壹、承包商的責任:

1.勘察設計質量差或不按時提交勘察設計文件延誤工期的,勘察設計單位將繼續完善設計,減收或免收勘察設計費,直至賠償損失。

2.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限期無償修理、返工或重建。修理、返工或重建後逾期交付的,承包人應支付逾期違約金。

3.工程交付時間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當支付逾期違約金。

二、雇主的責任:

1.未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僅應順延工程日期,還應賠償承包人因停工、窩工造成的實際損失。

2.如果工程中途停工或延期,應采取措施彌補或減少損失,同時賠償承包人因停工、窩工、轉運、機械設備搬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造成的損失和實際費用。

3.因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未能按期提供必要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的勘察設計返工、停工或設計修改,承包人應按實際消耗的工作量支付額外費用。

4.如果工程未經驗收就提前使用,發現質量問題,責任由妳方承擔。

5.超過合同規定的日期驗收或支付工程款,並支付逾期違約金。

第三十五條違反加工合同的責任

壹、承包商的責任:

1.因保管不善造成定作方提供的材料、物品損壞或丟失的,應負責賠償。

2.定作方交付的工作未按合同規定的質量和數量完成的,應當無償修理、補足數量或者酌情減少報酬。工作成果存在重大瑕疵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訂貨方的責任:

1.未按時、保質、保量向承包人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誤的,應負責賠償損失。2.如果貨物在規定的期限內訂購或修理,應向承包商支付逾期保管費。

3.超過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並支付逾期違約金。

第三十六條違反貨物運輸合同的責任

壹.承運人的責任:

1.未按運輸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交付車(船)的,應向托運人支付違約金。

2.運錯目的地或收貨人的貨物,應無償運至合同規定的目的地或收貨人。如果貨物延遲到達,支付延遲交貨的違約金。

3.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丟失、短少、變質、汙染或損壞,應按貨物的實際損失(包括包裝費和運輸費)進行賠償。

4.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終點階段的承運人按照規定賠償,然後由終點階段的承運人向其他負有責任的承運人追償。5.由於下列原因造成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或損壞,承運人不承擔違約責任:

①不可抗力;

(2)商品本身的自然屬性;

③商品的合理損耗;

④托運人或收貨人自身的過錯。

二、托運人的責任:

1.未按運輸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托運貨物的,應向承運人支付違約金。

2.因普通貨物夾帶危險品或者謊報大件貨物重量造成吊索斷裂、貨物墜落、吊車傾覆、爆炸、腐蝕等事故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因貨物包裝缺陷損壞造成其他貨物或者運輸工具、機械設備汙染、腐蝕、損壞,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在托運人專用線或香港或車站的公共專用線或專用鐵路上裝載的貨物,在車站卸貨時發現殘損或短少,車輛密封完好或異常的,應賠償收貨人的損失。

5.用罐車裝運貨物,因罐車未附有規格和質量證明書或檢測報告,收貨人無法卸貨的,應向承運人支付卸貨保管費和違約金。

第三十七條違反供電合同的責任

壹、供電方的責任:

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標準和合同約定安全供電。如因任何原因限電,應提前通知用電方。無正當理由或者因供電方責任停電的,供電方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二、用戶的責任:

用電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用電。因特殊情況需要超過規定時間用電的,應當提前告知供電人。無正當理由超負荷用電或者不按規定時間用電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違反供水合同和供氣合同的責任,可參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倉儲合同的責任

壹、托管人的責任:

1.因保管不善造成貨物丟失、短少、變質、汙染或損壞的,應負責賠償損失。因包裝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貨物損壞或者變質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2.對危險貨物和易腐貨物,未按規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損壞的,應負責賠償損失。3.因保管方責任造成退庫或不能入庫的,應按合同約定賠償存貨人運費並支付違約金。

4.保管方裝運的貨物不能按期交付的,應當賠償寄存方逾期交付的損失;貨物錯運的,應按合同規定無償運至指定目的地,並賠償由此造成的實際損失。二、存款人的責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和易腐貨物必須在合同中註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否則將造成貨物損壞或人身傷亡,並承擔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2.存儲超過約定存儲容量或者逾期未提的,除支付存儲費用外,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九條違反財產租賃合同的責任

壹、承租人的責任:

1.因使用、保管或維護不當造成租賃物損壞或丟失的,應負責修理或賠償。2.擅自拆改房屋、設備、機器及其他財產,並負責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3.出租方有權因擅自轉租租賃物或從事非法活動而解除合同。

4.逾期不歸還租賃物的,除支付租金外,還應支付違約金。

二。出租人的責任:

1.如未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提供租賃物,應支付違約金。

2.未按合同規定的質量提供租賃物的,應負責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3.承租人未按合同規定提供相關設備及配件,致使其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規定補足全額外,還應支付違約金。

4.因出租人操作不當或服務人員過錯造成船舶、車輛等大型工具租賃逾期的,應按合同或有關規定向承租人支付違約金。

第四十條違反借款合同的責任

1.貸款人責任:貸款人未按本合同規定及時發放貸款,應支付違約金。

二。借款人的責任:借款人未按合同規定歸還貸款,應承擔違約責任,並加付利息。

借款人未按合同規定使用政策性貸款的,應加付利息;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財產保險合同的責任

1.保險人的責任:對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少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而發生的施救、保護、安排、訴訟等合理費用,按合同規定支付。如果妳不及時付款,妳應該承擔違約責任。

二。被保險人的責任:

被保險人隱瞞保險財產真實情況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發現保險財產有危險情況,未采取措施消除,造成的損失由被保險人負責,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四十二條經濟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經濟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應當制作裁決書,仲裁機構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當事人應當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壹方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經濟合同糾紛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兩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經濟合同管理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經濟合同的監督工作。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涉外經濟合同和技術合同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本法自2006年7月1982日起施行。

該法於1999年3月15日被新合同法取代。

1,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交易關系的法律,主要規範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轉讓、終止、違約責任以及各種著名的合同。在我國,合同法不是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我國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2.合同法對於規範經濟交易關系,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壹部好的合同法可以促進壹個國家的經濟發展。

3.合同,又稱契約,是市場經濟社會中商品交換最常見的法律形式。

4.我國合同法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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