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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濱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城市建成區內的犬類飼養、經營、診療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隊、警察、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特殊需要的犬只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養犬管理工作經費,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第五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養犬登記、養犬信息管理系統的建立和犬只收容所的管理。查處無證養犬、犬吠擾民等違法行為;抓流浪狗,殺狂犬病。

城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城市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禁犬標誌的設置;查處非法售犬、非法養犬出戶等行為;監督、指導環衛服務企業配合犬類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組織免疫網點對犬只進行免疫檢疫,發放犬只免疫證;監管犬類診所;狂犬病、疫犬和無主犬的無害化處理;監測、防控犬只疫情,及時向衛生部門提供疫情信息。

衛生部門負責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診療和人狂犬病的監測。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和指導物業服務企業配合養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文化旅遊、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環衛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相關服務。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制定養犬行為公約並監督實施,指導督促養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備案登記等義務,及時調解因養犬引發的糾紛。第七條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和投訴。

養犬管理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和投訴的電話、郵箱和電子郵箱,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登記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和投訴人。第九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明養犬知識的宣傳,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第二章免疫和登記第十條犬只應當進行狂犬病免疫。

養犬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內將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公布的犬只免疫網點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種:

(壹)三個月幼犬出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免疫間隔期滿前已經免疫的犬只;

(三)其他犬只,自犬主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犬只接受免疫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向養犬人發放免疫證明。第十壹條個人養犬,每戶限養壹只,盲人飼養導盲犬或者殘疾人飼養扶助犬除外。

禁止飼養、繁殖和管理列入禁止飼養品種名單的烈性犬。

大型犬體型參考標準和禁養犬名單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二條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本市戶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證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養犬未列入禁養名單的;

(五)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飼養導盲犬、扶助犬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第十三條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單位法人資格;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

(三)有犬舍、犬舍、圍欄和其他圈養設施;

(四)養犬未列入禁養名單的;

(五)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養犬數量超過三只的,應當說明合理使用情況。第十四條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場所辦理犬只登記。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養犬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農村部門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

(3)住所(居所)相關材料。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書面申請材料;

(二)單位資質證書;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農業農村部門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養犬場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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