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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質量缺陷賠償的責任主體和範圍是什麽?

近年來,由於各種原因,建築工程質量問題越來越突出。壹系列房屋、構築物倒塌事故造成大量人員傷亡,國家和人民財產也遭受巨大損失。因此,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損害賠償問題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和法律界的關註。深化對這壹問題的研究,對於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國家利益不受侵害,豐富我國民法中的侵權責任理論,必將具有積極的意義。

壹、建築工程質量缺陷賠償的法律依據

早在12年4月1986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倒塌、脫落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脫落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主體為該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實行過錯責任推定原則。顯然,當時的規定並沒有考慮到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質量責任主體對這種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以及這些責任主體如何證明自己是無辜的。同時,這壹規定也忽略了另壹種情況: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質量問題發生倒塌、脫落或者墜落,如何處理?由於這壹時期的法律法規未能全面規定處理工程質量相關問題的方法,司法實踐中這種侵權行為的受害者只能起訴建築物或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至於與損害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則視為僅與建築物或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關的另壹種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這樣的規定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和確定侵權責任人。

1993年2月2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第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築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法規定。”這壹規定表明,建築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除非損害原因是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缺陷,否則受害人不能依據產品質量法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3月1998,《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以下簡稱建築法)正式生效。這部法律作為我國工程建設和建築業的壹部主要法律,將工程質量作為重點內容進行了嚴格規定。這部法律通過對承包商的資質管理、建築施工許可、招標投標、禁止肢解發包和分包、建設工程監理、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竣工驗收和保修,有效地保證了工程質量。同時,為了使因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遭受損害的受害人得到賠償,建築法在法律責任壹章中明確規定了損害賠償的幾種情形。可以說,《建築法》的頒布實施,完善了我國不合格建築工程損害賠償制度,為受害人要求損害賠償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為配合建築法,國務院於2000年6月5438+10月10通過了《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以建設活動中涉及的主要當事人為重點,分別規定了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建立了建設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並對違法行為的類型和相應的處罰作了原則性規定。同時完善了問責制度,加大了處罰力度。《條例》的頒布實施,明確了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主體、責任主體的質量責任和義務、責任主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進壹步完善了我國不合格建設工程損害賠償制度。

二、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和原則

建設工程質量責任是從建設單位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關系中產生的壹種合同責任。質量不合格給施工單位造成損害的,會出現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壹方違約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施工單位從保護自身利益的角度出發,可以選擇不同責任產生的不同索賠:如果工程質量缺陷只是給施工單位造成了財產損失,如修理、重建等,則應作為合同糾紛處理;如果是工程質量缺陷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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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單位的人員傷亡和精神損害,按侵權責任處理。至於工程質量缺陷對施工單位以外的其他主體造成損害的責任,是壹種特殊的侵權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不是建立在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前提下,而是建立在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損害的事實上,是直接違反法律的行為,是法律責任。

單從侵權責任的角度來看,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不同於壹般的侵權責任。這主要表現在歸責原則的適用上。壹般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作為特殊侵權責任大多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受害人不需要證明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只需要證明建築產品的缺陷和損害與缺陷建築產品的使用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加害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和自然原因造成的,可以免除責任。

三、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

《建築法》第八十條規定:“在建築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築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壞的,有權向責任人要求賠償”。關於“責任人”的範圍,該條並未明確。《條例》第三條明確規定:“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可見,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包括上述五個單位。這些主體造成的建築質量問題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這些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受損人可以向上述主體中對建築缺陷負有責任的人主張賠償,也可以向各方主張賠償,由真正負有責任的人在查明原因的基礎上承擔賠償責任。《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件》第16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建設單位以外的受害人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受到損害的,可以直接向建設單位主張損害賠償。建設單位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後,在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遭受損失的賠償問題,按相應的法律、法規或合同處理。

(壹)建設單位責任

根據《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損失;2 .驗收不合格,擅自發貨,造成損失的;3 .不合格建設項目按合格項目驗收,造成損失的;4 .涉及主體建築或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無設計方案進行,造成損失的。

(二)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任。

根據《建築法》和《條例》的規定,勘察設計單位負有賠償責任:

1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造成工程質量事故和損失的;2.建築設計單位未按照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造成工程質量事故和損失的;3.設計單位未按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造成工程質量事故和損失的;4.設計師指定建築材料和構件的生產廠家和供應商,造成工程質量事故和損失。

(三)建設單位的責任

根據《建築法》和《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下列情況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施工企業轉讓、出具證明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其名義承攬工程的,施工企業與使用其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所承攬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2承包人將承包的工程分包,或者違反建築法規定進行分包的,對分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3.建築施工企業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致使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應當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建築施工企業違反建築法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應當對保修期內因屋面、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5施工企業未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及相關資料進行取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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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建築法》和《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如下:

1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將不合格的建築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簽為合格,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根據《建築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負責頒發建築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頒發質量合格證明文件或者驗收為合格工程的,該部門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後需要註意的是,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生產企業質量責任的追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我國相應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築法》和《條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不代表不需要承擔質量責任。

四、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損害賠償的責任範圍

(1)損害範圍質量不合格造成的損害是指施工質量不合格造成的人員死亡、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重大損失。所有這些損失都應該得到補償。

(二)賠償範圍財產損失,由侵權人根據損失數額予以賠償,可以是貨幣賠償,也可以是恢復原狀。

對於人身傷害損失,侵權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金、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

總之,由於建設項目涉及面廣,使用年限長,直接涉及國家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必須規定嚴格的質量責任,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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