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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相稱原則,又稱罪刑相適應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實施的犯罪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根據罪刑的大小,決定刑罰的輕重。重罪處罰重,輕罪處罰輕。

原始編輯廣播

罪刑相當的觀念可以追溯到古代社會的“同類復仇”。在古代社會,“同形復仇”非常盛行。在奴隸社會,“同形復仇”被法律認可。但當時的“同形復仇”實際上是統治階級酷刑的基礎,是完全基於結果的絕對報應刑。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在反對封建主義的鬥爭中,針對重刑大刑的司法制度,提出了罪刑相當的概念。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鳩曾指出:“刑罰應分輕重,刑罰的輕重應根據罪行的大小而定。”貝卡利亞還指出:“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尺度。”在罪刑相當的觀點中,刑罰是對犯罪的壹種獎勵。所以刑罰的質和量完全是從犯罪轉移來的,即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應該是刑罰的尺度。犯罪包含犯罪故意和主觀惡性。因此,罪刑相當以犯罪的主客觀方面所決定的刑事責任的輕重作為刑罰輕重的依據。罪刑相當的思想在資產階級刑法中有所體現。

罪刑法定原則的編輯與播出

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因此,我國刑法中的罪與罰有了新的內涵,即刑罰的輕重不僅與犯罪的嚴重程度相適應,而且與刑事責任的輕重相適應。

編輯播出罪刑相稱原則的內容

罪刑相稱原則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是刑罰的性質和力度要與犯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相適應,輕微犯罪從輕處罰,嚴重犯罪從重處罰,刑罰要與罪行相稱。這種精神體現在立法中。刑法分則在確定具體犯罪的法定刑時,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和刑事責任,確定不同的法定刑。犯罪形式多種多樣,其危害也有輕有重。因此,在立法中,各法律條文應統壹平衡,重罪的處罰不應輕於重罪,輕罪的處罰也不應重於重罪;其次,在確定刑法總則中某些情形的處理原則時,還必須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如對預備犯、犯罪未遂和中止犯的處理原則,對自首、立功和累犯的處理原則,數罪並罰原則等,都體現了罪刑相稱原則。

第二,處罰的性質和力度要與刑事責任的輕重相適應。在對具體犯罪量刑時,不僅要考慮犯罪本身的嚴重程度,還要考慮犯罪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的嚴重程度。刑事責任的嚴重程度實際上是壹個綜合性的評價指標,並不是簡單地指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可測量的、壹定的危害結果,而是犯罪的客觀因素、主觀因素和主觀因素的綜合。在刑事立法中,將各種具體犯罪的法定刑規定在壹定的幅度內,以便司法部門在適用時根據罪責的輕重做出選擇。影響刑事責任輕重的因素主要有:行為的性質、方式、後果、原因、形式、動機和目的。對負有刑事責任的人判處刑罰的時候,刑罰的輕重不得超過其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程度。

罪與罰相當有原則。編輯和廣播

貫徹罪刑均衡原則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刑事立法可以貫徹罪刑相稱原則,協調各種罪刑關系,確定刑法的尖銳性和重點,起到震懾犯罪分子、預防犯罪的作用;其次,在刑事司法工作中貫徹罪刑相稱原則,可以防止刑事審判中罪刑失衡,既有效懲治犯罪,又可以防止社會中的不穩定分子違法犯罪,從而達到特殊預防和壹般預防相結合的刑罰目的。

罪刑法定原則是指對嚴重犯罪的處罰要重,對輕微犯罪的處罰要輕,各種法律規定之間的比例原則要平衡。我國罪刑均衡原則的理論支撐是古典與現代學派理論碰撞後新的罪刑均衡原則,即罪刑均衡原則。

作為刑法總則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的同形復仇,罪刑相當發展到追求罪刑價值上的對等。直到17和18世紀,在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倡導下,罪刑相稱原則成為18和19世紀所有新刑法典的重要準則。到了19年底,隨著社會犯罪現象的日益嚴重,罪刑相稱原則開始從刑罰的相當性向刑罰與罪犯的反社會或危險的相當性轉變。經過理論碰撞,古典與現代理論流派開始靠攏,形成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關於罪刑均衡原則的理論基礎,西方主要有報應主義和功利主義兩種學說。古典學派以報應為理論基礎,現代學派以功利主義為理論基礎。功利主義分為規範功利主義和行為功利主義。

對於我國罪刑均衡原則的含義,無論是承認罪刑均衡原則,還是主張改革罪刑均衡原則,還是以罪刑均衡原則為主,刑罰個別化為輔,實際上都達到了罪刑均衡與刑罰個別化的關系。

罪刑均衡原則在我國刑法立法中有了新的體現,無論是1979刑法還是新刑法。在新刑法中,大多數犯罪都規定了相對確定的法定刑,為更好地實現罪刑相適應原則提供了保障。

在罪刑均衡原則的司法適用中,既要註重準確定罪,又要做到量刑適當。

罪刑均衡原則是指對嚴重犯罪的處罰要重,對輕微犯罪的處罰要輕。各法律條文之間的量刑原則應當是統壹的、平衡的,重罪不輕罪,輕罪不重罪。作為我國罪刑均衡原則的理論支撐,並不是16年底到18年底的刑事古典學派的罪刑均衡原則,而是19至今的刑事古典學派理論與現代學派理論碰撞後,由“責任”壹詞形成的新的罪刑均衡原則。

壹、罪刑相稱原則的起源

罪與罰相當於刑法總則中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的同形復仇。奴隸社會初期,同形復仇的習俗開始被法律認可。例如,《漢謨拉比法典》第196條規定:“如果壹個自由人損害了任何壹個自由人的兒子的眼睛,他就應該毀掉他的眼睛”。第197條規定:“自由民的骨頭斷了,就該斷了”。這些條款追求的是侵權與報復之間直觀的利益對等。從表面上看,似乎罪與罰是絕對等價的,體現了罪與罰等價的思想,但這顯然是罪與罰等價思想最原始、最庸俗的客觀形式。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類認知能力的進壹步發展,人們對罪刑相當的認識也逐漸發生了變化,即從最初的、直觀的強調罪刑形式上的對等,到追求罪刑價值上的對等。這種認識上的轉變,是基於私有財產的出現,具體體現為贖買制度的出現。贖刑制度的確立,是人類對罪刑相稱性認識多元化的表現。

古希臘著名哲學家亞裏士多德最早從理論上探討了罪與罰的平衡與統壹。他在《倫理學》壹書中指出:“襲擊者與受害者、兇手與受害者、行走者與受害者是不均衡的,法官所做的是通過刑罰來彌補利益的不均衡。”此後,古羅馬哲學家西塞羅也在他的代表作《法學》中明確表達了罪刑均衡的思想,指出“違反任何法律的刑罰都應當與違法行為相壹致”。在中國古代,最早闡述罪刑均衡思想的是戰國時期的墨子。他提出了“刑罰必有暴力”的理論,恰當地表達了刑罰(即刑罰)與暴力(即罪犯)的對等關系。在墨子之後,荀子詳細論述了罪刑均衡。荀子把爵位與德、刑與罪看作是壹種互惠的獎賞關系,這種關系不應該是任意的,而應該是有價值的,刑罰應該叫做犯罪。他提出:“懲罰在犯罪時是威脅,在非犯罪時是侮辱。”需要指出的是,雖然上述中外古代思想家對罪刑均衡的思想論述得非常模糊,但這些思想並沒有被統治者所接受,成為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是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刑罰理論中自由、平等、博愛的表現。起初是為了反對中世紀刑罰的任意性和嚴厲性,實現刑罰的公平正義。罪刑均衡成為刑法的基本原則,這是17和18世紀啟蒙思想家所倡導的結果。啟蒙思想家猛烈抨擊封建社會的重刑,表達了資產階級對罪與罰平衡的基本要求。當時的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鳩等人都極力主張這壹思想。意大利著名刑法學家貝卡利亞系統闡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他們的理論對資產階級刑事立法產生了重大而深遠的影響:法國刑法典1791和1810中重罪、輕罪和警察違法行為的劃分以及刑法分則中的罪刑關系都體現了刑罰平等原則。這壹原則成為18和19世紀末所有新刑法典中罪刑關系的重要標準。

二、罪刑相稱原則的理論基礎

關於罪刑均衡原則的理論基礎,西方主要有兩種學說:壹種是報應論,壹種是功利主義。這兩種理論相互對立,各自從自己的前提出發得出罪與罰等價的結論,但內容卻大相徑庭。

(壹)報應主義,古典學派以此為基礎。

報應的核心思想是犯罪是懲罰的絕對原因,懲罰是懲罰的必然結果,是懲罰犯罪的唯壹手段。刑罰通過懲罰犯罪,恢復被犯罪侵害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實現社會正義和公平的理念。刑罰的適用不應考慮是否有利於預防犯罪,即使不利於預防犯罪,也必須予以懲罰,以實現正義。懲罰只能是對已經犯下的罪行進行審查。報應論的倡導者以德國古典哲學家康德、黑格爾和賓丁為代表。但康德主張等報應原則,黑格爾則反對康德的等報應觀點,認為根據這種觀點在刑罰中很容易得出同態復仇的荒謬結論,主張從犯人的行為中尋找刑罰的概念和尺度,以達到罪與罰的平衡。黑格的觀點被稱為“等價報應論”。約束力,另壹方面,推出了基於規範理論的絕對報應刑理論。他認為刑罰的輕重應該與罪行的嚴重程度成正比。也就是說,犯罪對法律秩序的破壞越嚴重,犯罪分子所遭受的痛苦就應該越劇烈。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雖然康德的等價報應、黑格爾的等價報應和賓丁的法律報應論在具體意見上有所不同,但他們所主張的罪刑均衡是指刑罰對已經犯下的罪行的適應。報應主義主要強調已經發生的犯罪,強調客觀危害,而忽視主觀罪過和以前沒有發生的犯罪的社會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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