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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濱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五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壹、《濱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令號濱州市人民政府1)

(壹)第四條第二款:“縣(區)城市供水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修改為:“縣(市、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二)第十三條第壹款:“新建住宅區的城市居民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依法設計和建設,並負責維護和管理。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新建住宅區的城市居民供水設施歸城市供水企業所有。”修改為:“新建住宅小區的城市居民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依法投資建設、維護和管理。供水設施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招投標法律法規。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新建住宅區的城市居民供水設施歸城市供水企業所有。”第二款:“新建住宅小區城市居民供水設施建設資金統壹納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交由城市供水企業用於住宅小區供水設施建設。”修改為:“新建住宅小區城市居民供水設施建設資金統壹納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城市供水企業專項用於住宅小區供水設施的投資和建設。”二、濱州市政府規章(濱州市人民政府令第第三)

(壹)條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機構)”統壹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二)第二十五條第壹款:“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征求市人大常委會、濱州市政協、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社會團體、立法聯系點、市人大代表、CPPCC委員、專家對法規草案的意見,並通過濱州市政府網站、濱州市政府法制網、濱州”。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法規草案征求市人大常委會、濱州市政協、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社會團體、立法聯系點、市人大代表、CPPCC委員、專家的意見,並通過濱州市政府網站、濱州司法行政網站、濱州日報等,三、濱州市城市河道管理辦法(濱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第五)

(壹)刪除第七條第二款:“市流域管理機構是市河道主管機關的派出機構,受市河道主管機關委托,負責流域內的相關河道管理。”(二)第二十壹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運行期應當接受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河道主管機關提交相關竣工資料。”修改為:“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運行期應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河道主管機關提交相關竣工資料。”四、部門名稱修改

將《濱州市供水管理辦法》、《濱州市水利風景區管理辦法》、《濱州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濱州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和《濱州市河道管理辦法》中的有關規定中的部門名稱“國土資源和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改為“住房城鄉建設”;將“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工商”改為“市場監管”;“旅遊”改為“文化旅遊”;“環境保護”改為“生態環境”;“安全監管”改為“應急管理”;“價格”改為“發展和改革”;“海洋與漁業”改為“海洋開發漁業”;“縣人民政府”改為“縣(市)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改為“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改為“衛生與健康”;“城管執法”改為“城管”。

此外,對部分法規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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