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條例壹般是指為某個項目或群體制定的規則,是使其有序進行的壹種方法。以下是我收集的殯葬管理條例,希望妳喜歡。
殯葬管理條例第1章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行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的殯葬管理。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火葬應當在人口密集、耕地較少、交通便利的地區進行;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允許土葬。
允許實行火葬和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通過存放骨灰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火葬具體規劃,將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的新建和改造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他人不得幹涉。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求,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和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殯儀館、火葬場的建設,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殯葬服務站和骨灰堂的建設,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公墓的建設,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村民建立公益性公墓,經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殯葬設施。
農村公益性公墓不得為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區域修建墳墓:
(壹)耕地和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和水源保護區附近;
(四)鐵路和公路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掩埋,不得留墳。
第十壹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骨灰安葬的,安葬遺體或者骨灰的墓穴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用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老舊火化設備,防止環境汙染。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殯葬管理
第十三條遺體運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a)運送遺體必須經過必要的技術處理,以確保衛生和防止環境汙染;
(二)遺體火化必須憑公安機關或民族醫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殯葬活動,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任何地方埋葬屍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的管理
第十六條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和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禁止制造和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喪葬用品。
第五章處罰
第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建設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或者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場所埋葬遺體或者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壹條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殯葬活動,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並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制造、銷售金額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殯葬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 2月18國務院發布《國務院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殯葬管理條例第二章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滿足殯葬服務需求,維護死者尊嚴,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國家對烈士、軍人、宗教教職人員、港澳臺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殯葬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合規、惠民利民、保護環境、節約用地的原則,革除喪葬陋習,倡導文明殯葬。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協調推進殯葬管理,將殯葬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提供基本殯葬服務、市場提供補充服務的殯葬事業發展機制,將基本殯葬服務和殯葬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殯葬管理,引導村民、居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提倡和鼓勵節地生態安葬、骨灰立體安葬、不保留骨灰和遺體捐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采用節地生態葬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對不保存骨灰或者不捐獻遺體的死者,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紀念設施。
第二章殯葬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人口發展狀況,組織編制殯葬發展規劃,明確發展目標、主要任務和保障措施等殯葬工作的基本內容。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上級和本級殯葬事業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制定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對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節地型生態葬場、殯葬服務站等殯葬設施建設做出規劃安排。
規劃殯葬設施建設時,優先安排公益性骨灰堂和節地型生態葬建設項目,統籌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設項目,控制經營性公墓建設總量。
殯葬設施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經批準的殯葬設施建設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修改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殯葬設施建設規劃的具體編制辦法由省民政廳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九條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加強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設,增加墓穴(位)供應量。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不改變林地、草地用途和確保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規劃壹定區域進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態葬地的綜合利用。具體辦法由省民政廳會同自然資源、林業、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應當符合土地空間規劃和殯葬設施建設規劃並依法辦理許可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殯葬設施用地保障,優先安排用地指標。
經批準建設的公益性殯葬設施和其他生態安葬場所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依法辦理國有土地劃撥手續;經營性殯葬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依法有償使用。
經批準建設的公益性殯葬設施和其他生態葬地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當依法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建設經營性殯葬設施需要集體土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禁止在劃撥土地上建設經營性殯葬設施,禁止將公益性殯葬設施改為經營性殯葬設施。
第十二條公墓應當按照節約用地的原則規劃建設骨灰節地墓。墓穴占地面積、墓碑高度和公墓綠化覆蓋率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公墓、骨灰堂等殯葬設施未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殯葬服務單位不得與骨灰寄存人預先簽訂殯葬服務合同。
第十三條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區域修建墳墓。
禁止修建或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四條公墓區以外的現有墳墓不得改建、擴建或者硬化。
鼓勵公墓區外的現有墳墓移至公墓和骨灰堂安葬。
因建設開發需要遷墳的,應當遷葬公墓、骨灰盒葬或者生態葬。遷墳應當制定遷墳補償方案。
第三章遺體和骨灰的處理
第十五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火葬,禁止土葬遺體。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居民,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埋葬地點安葬;自願改革喪葬習俗,他人不得幹涉。
第十六條死者的繼承人應當是死者喪事的承辦人。沒有繼承人的,死者的受遺贈人、願意承辦喪事的其他親屬、死者生前的贍養機構、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最後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死者生前約定承辦人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死亡證明是殯葬承辦人註銷死者戶籍、火化遺體的必要憑證。
在醫療衛生機構正常死亡或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時正常死亡的死者,由醫療衛生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其他正常死亡的死者,由死者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出具死亡證明。
死者不能確認身份、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確定死亡性質的,由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
醫療衛生機構、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身份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無法確定性質的死者。
第十八條殯葬承辦人應當及時通知殯儀館和殯葬服務站領取遺體。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應當按照與承辦人約定的時間接運遺體。
遺體接運應當使用殯葬專用車輛,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汙染環境。
接收和運送因傳染病死亡的死者遺體,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九條對正常死亡、身份不明的死者遺體,壹般應在七日內火化。殯儀館憑死亡證明和承辦人的火化確認及時火化遺體,並出具火化證明。喪事承辦人未在同意火化確認書上簽字,殯儀館書面告知喪事承辦人30日後仍未辦理,或無法聯系到喪事承辦人的,殯儀館可在向當地民政部門報告60日後,按照相關程序和禮儀對遺體進行火化,並將相關影像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第二十條對非正常死亡、身份不明的死者遺體,有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書面向殯儀館提出保存遺體的意見並明確保存期限。壹般保存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需要保存的除外。
無保留或經有關部門通知的遺體保存期限屆滿,喪事承辦人無正當理由未簽署同意火化確認書,經殯儀館書面通知60天後喪事承辦人仍拒不辦理,或無法聯系到喪事承辦人的,殯儀館在書面通知有關部門並報當地民政部門180天後,可按照相關程序和禮儀火化遺體,並將相關視頻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第二十壹條對無法確認身份的死者遺體,殯儀館應當憑死亡證明和移交遺體的公安機關同意火化的確認書,按照相關程序和禮儀火化遺體,並將相關影像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第二十二條喪事承辦人將骨灰暫時存放在殯儀館,存放期滿後,喪事承辦人未辦理續領或者領取手續的,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辦理手續。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自通知公告之日起兩年內無人辦理續葬或領取手續的,殯儀館經向當地民政部門報告後,可按生態葬方式進行安葬,並將相關影像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無人認領的骨灰存放在殯儀館超過兩年的,殯儀館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發布公告認領。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人認領的骨灰,經向當地民政部門報告後,可按生態葬方式安葬,相關材料存入業務檔案。
第二十三條殯儀館應當建立健全遺體處理工作制度,實現遺體處理工作的程序化、規範化,杜絕錯放遺體或者錯放、掩埋骨灰。
第二十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死者遺體應當在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屍體運往異地的,應當經死亡發生地民政部門批準。遺體運往國外,應當使用殯葬專用車輛。
遺體需要運出境外或者運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捐獻人遺體用完後,由單位調劑後送殯儀館火化,並承擔交通費、火化費等相關費用。遺體接收單位應當告知捐獻人火化時間。
捐獻人的骨灰應當在遺體捐獻登記中以登記的方式處理。
捐獻的執行人可以憑遺體捐獻證明辦理喪葬費等相關事宜。
第四章殯葬服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為本行政區域內戶籍無殯葬補貼的居民提供遺體接運、暫存、火化、骨灰暫存、節地生態安葬等基本殯葬服務,並逐步將戶籍在本行政區域內居民的骨灰納入骨灰盒免費存放。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從事公益性殯葬服務的單位應當依法登記為事業單位或者社會服務機構,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登記為市場主體。
第二十八條殯葬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信原則,不得侵害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殯葬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在服務場所公示服務規範、服務標準、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提供服務,應當與承辦人簽訂合同,收取費用應當出具合法票據。不得以任何形式誤導、捆綁或強制提供服務,不得從事不正當價格行為。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保存和移交業務檔案,確保相關信息安全,保護死者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殯儀館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自然災害、事故、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造成的遇難者殯葬服務應急預案。定期檢查和更新處置因傳染病死亡的死者遺體所需的防護物資儲備。
第三十條公墓、骨灰堂的經營管理單位除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特殊人群提供墓穴(格位)並保證自用外,應當提供墓穴(格位)死亡證明或者遺體火化證明。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設的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應當按照民政部門批準建設時確定的服務區域提供服務,不得為戶籍不在服務區域內的人員提供墓穴(廣場),但配偶戶籍和配偶原籍在服務區域內的除外。
第三十壹條公墓、骨灰堂的經營管理單位與骨灰寄存人簽訂的安葬服務合同,應當包括安葬費用、墓位(格)服務期限、管理費、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
墓(格)的使用期限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使用期屆滿後,可以辦理續展手續;未辦理續簽手續的,按合同辦理。
省民政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殯葬服務合同示範文本。
第三十二條殯葬服務收費應當實行分類定價管理。基本殯葬服務費、公益性公墓安葬費、公墓管理費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延伸殯葬服務費、經營性公墓安葬費等延伸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民政、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殯葬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範殯葬服務收費,加強價格監管,治理亂收費和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經營性公墓、骨灰堂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從墓穴費中提取5%設立維修基金,實行專戶管理,在當地民政部門的監管下,專項用於墓穴(格位)的維修管理。
第三十四條殯葬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要求對殯葬設備進行定期維護和保養,確保其使用條件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環保要求。
火化爐、遺體冷藏箱、遺體運送車輛等專用殯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五條殯葬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服務行為,調解和處理本行業的服務糾紛。殯葬行業協會可以開展技能培訓,提高殯葬服務從業人員的技能水平。
殯葬行業協會可以根據章程建立會員單位殯葬服務誠信檔案,對會員單位的服務質量和信用等級進行年度評價,並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殯葬活動管理
第三十六條殯葬活動應當遵循文明、節約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民政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殯葬、祭祀相關禮儀指南,推動移風易俗。
第三十七條鼓勵殯葬承辦人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等專門的殯葬服務場所舉行殯葬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社會組織可以利用空閑場地設立殯葬場所,免費提供給村民、居民舉行殯葬活動。設立殯葬場所應當充分征求周邊單位和住戶的意見,並向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除喪事活動外,禁止在公共場所舉行喪事活動。
在私人場所舉行喪事活動,應盡量避免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通過公共場所舉行殯葬活動時,應當遵守道路、市容和環境管理規定。
第三十九條倡導文明、低碳、安全祭掃,推廣集體* * *祭祀、鮮花、網上祭掃等祭掃方式。
公墓、骨灰堂等葬地的祭掃活動,應當遵守公墓、骨灰堂經營管理單位的管理規定。葬地外的祭祀掃墓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破壞環境衛生或者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鼓勵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場所為居民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禁止出售棺材等喪葬用品,但向在國外有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居民和在省外埋葬地區出售喪葬用品除外。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管理納入社會綜合管理體系,建立殯葬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加強統籌協調。殯葬管理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
民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林業和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做好殯葬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將行政處罰權交給依法能夠有效承擔殯葬監督管理的其他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管理績效和基本殯葬公共服務體系建設納入相關主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破除喪葬陋習、培育現代殯葬觀念納入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四十三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殯葬公共服務信息平臺,與殯葬服務單位共享信息和數據,加強對殯葬服務單位的非現場監管,向社會提供殯葬服務信息。
民政、公安、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的協同管理,通過省級政府數據共享平臺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換共享機制。
第四十四條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應當每年向縣(市、區)民政部門提交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審批登記信息、殯葬服務、履行社會責任、違法行為處罰等內容。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查制度,對殯葬服務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提供殯葬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民政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對殯葬服務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檢查措施:
(壹)進入殯葬服務單位的有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就被調查事件的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約談殯葬服務單位負責人;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條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向民政、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投訴和舉報。
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事項,受理後應當移交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不得拒絕受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在公墓以外的區域修建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占用耕地建墳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對公墓區以外的現有墳墓進行改建、擴建和硬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未經死亡地民政部門批準,將遺體運送到非死亡地的,民政部門可以處以壹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殯葬服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壹)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運或者火化遺體、出具火化證明或者處理骨灰的;
(二)預簽墓穴(格位)安葬服務合同;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墓(格)的。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誤導、捆綁或者強制提供殯葬服務,或者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未按規定建立和保存業務檔案並提交年度工作報告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未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維修資金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