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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開明星逃稅案的“法律迷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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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大量學者和律師在各種媒體上做出了各種解讀,結論壹般是“結果符合法律”、“罪刑相適應原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等。同時,各級稅務機關也紛紛表態,對明星逃稅案件的處理體現了對明星稅收違法行為的嚴懲。然而,這種解讀並不能回應公眾的困惑,這些“專業解讀”背後還有壹個傲慢的潛臺詞:“妳不懂法,所以明星逃稅處罰重”,這甚至引發了公眾對法律的質疑。因為,公眾雖然不是“法律專家”,但卻有著樸素的公平正義觀念。在公眾眼中,稅收是國家的財產,是公共支出的物質基礎。非法占有上億元的國家財產,只是行政違法。而這已經是“嚴刑峻法”了?那麽逃稅的金額是多少才算犯罪呢?幾十億?幾百億?

面對公眾的這些“法律困惑”甚至“法律疑惑”,單靠法律專業人士自己解釋法律顯然是不夠的。本文將從我國稅收犯罪的立法沿革和法律背後的理念做壹些簡單的分析,探討法律認可與公眾認可之間巨大差距的根源。

第壹,從偷稅罪到特殊免責條款的修改所帶來的偷稅罪。

首先回答公眾的疑問,如果明星逃稅達到幾十億或者幾百億,能不能算犯罪?又讓大眾失望了,真可惜。按照現有的刑法,還是不能。因為決定明星偷稅不構成犯罪的關鍵不是偷稅數額,而是刑法修正案設定的偷稅犯罪的免責條款。

其實,公眾對明星涉稅案件並不陌生。2002年,影星劉偷稅600多萬元案根據當時刑法第201條偷稅罪進入刑事訴訟程序,雖然經過422天的刑事拘留和9個月的取保候審,檢察機關對劉作出了不起訴決定。但這並不是說劉偷稅1458.3萬元無罪,而是說劉偷稅屬於北京某文化藝術有限責任公司,所以該公司時任總經理景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此,在公眾眼中,相關公司至少已經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司法機關明確了數額巨大的偷稅漏稅是犯罪行為,這不僅符合大多數公眾的認知,也滿足了公眾樸素的正義觀。那為什麽現在明星同樣的偷稅漏稅數額更大,證據確鑿?為什麽反而是犯罪?

因為偷稅罪是1997刑法第201條規定的,故意偷稅罪的成立標準是達到“特定數額+特定比例”的模式。只要納稅人或者自然人納稅人的偷稅數額達到1000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的10%,就可以成立犯罪。因此,北京小青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成立偷稅罪。2009年刑法第八修正案對原刑法第201條偷稅罪進行了大幅修改。故意偷稅罪的標準是達到“數額較大+特定比例”的模式。納稅人或者自然人納稅人偷稅數額較大,占應納稅額10%的,可以定罪,罪名由偷稅改為逃稅。但隨後的司法解釋將偷稅罪改為數額較大。但這次修改不僅是定罪數額標準的提高,還增加了具體的免責條款,規定偷稅的納稅人只要“在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後,繳納應納稅款和滯納金,就不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偷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也就是說,無論偷稅數額有多大,比例有多高,只有在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並補繳稅款,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下,才能不作為犯罪處理。所以在最近的偷稅案中,由於是明星第壹次因偷稅而被處罰,自然可以獲得刑事責任豁免。

第二,現行偷稅罪中特別豁免條款的合理性

為什麽要設置這樣的免責條款?當時參與立法的學者做了解讀,主要考慮兩個因素:壹是“偷稅罪的數額標準過低,打擊範圍過廣,不利於經濟發展和國家稅源的鞏固;移送公安的案件太多,難以承受;稅務機關不移交的,檢察機關可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實際上,各地基本都沒有嚴格按照這個標準,使得這個規定形同虛設。”;第二,“現行關於偷稅罪的規定有很大的負面作用。如果企業偷稅達到壹定的數額和比例,不管企業是否主動繳納稅款和滯納金,接受罰款,都可以給企業老板定罪。這樣壹來,企業可能會慢慢倒閉,國家稅收也會少壹些。企業破產,下崗職工需要安置,給國家和政府增加了新的負擔。”但是,上述理由並不能完全說明刑法增設偷稅免責條款的合理性。第壹個原因是,如果原來的數額標準太低,打擊範圍太廣,可以提高數額標準,根本不需要設置免責條款;至於第二個原因,先不說“給逃稅企業老板定罪不合適”這個概念的正當性。即使考慮到企業發展和就業安置,也不是所有納稅人都是雇傭大量員工的企業老板,至少大量從事娛樂業、體育業的高收入個人顯然不屬於。

因此,有兩種觀點支持偷稅罪中特別免責條款的合理性:

壹是認為偷稅本身危害不大,設置免責條款是為了減少刑法對壹般違法行為的幹涉。有學者提出“為防止大量偷稅漏稅而濫用刑法設置門檻,是壹項不得不執行且對人民有利的法律制度。很多人沒有意識到這種立法是先進的,是人道的。”但本文認為,偷稅本身沒有危害的論斷,在刑法體系中很難自圓其說。壹方面,逃稅的最高法定刑可達7年監禁,不能再屬於輕罪範疇;另壹方面,我國對涉稅犯罪的刑事政策總體較為嚴格,對偷稅犯罪、騙稅犯罪、發票犯罪的處罰較為嚴厲。曾經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設置了死刑條款,直到2011才修改,而且這些罪名都沒有設置免責條款。但“法不責眾”是個偽命題,因為現實中有很多偷稅漏稅的行為。沒有普遍現象,刑法無法處罰。比如電信詐騙也很常見。能否通過立法實現非刑罪化?“法不責眾”只有在壹個普遍現象危害較小的情況下才能成立,換句話說,它不是原因而是結果。在我看來,稅收是國家應收的錢,通過非法手段將應該上繳國庫的財產偷偷占為己有,本質上是對國家財產權的侵犯,同時也破壞了稅收管理秩序。偷稅數額較大時,顯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其次,認為偷稅罪中的特殊免責條款是合理的“初犯免責條款”有學者提出“刑法中偷稅罪的有條件非犯罪化,是基於打擊偷稅罪的主要目的是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收入。對於初犯,經稅務機關指出後補繳稅款和滯納金並履行納稅義務、接受行政處罰的,可以不再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更能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本文認為,所謂初犯刑事豁免,確實有對初犯可以給予較輕刑事責任評價的理論和實踐上的認可,但現行偷稅罪中的豁免條款並不符合刑法對初犯從輕處罰的理念。第壹,對初犯的免責只能適用於犯罪情節輕微且結合其他主客觀情況,行為人的危害明顯輕微且主觀惡性不大的情況。第二,更重要的是,逃稅免責條款指的是“第壹次處罰”,而不是“第壹次逃稅”。初犯是指行為人第壹次犯罪,所以往往具有偶發性和特殊性,而初犯和初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比如壹個幾年內犯下幾十起盜竊犯罪的慣犯,最終被抓後,絕不能像初犯壹樣構成持續幾年的偷稅漏稅,顯然不是偶然的個人行為。所謂“初犯免責條款”也是如此。

因此,從合理性的角度來看,現行刑法中偷稅罪免責條款的合理性在理論上得不到充分的支持,在實踐中的效果更是存疑。免責條款的存在,使得對納稅人偷稅行為的行政處罰成為刑事追究的前置條件,造成了兩種不良後果:壹方面,大量的偷稅行為無所遁形,因為無論偷稅數額多大,只要被發現並接受行政處罰,就不用擔心承擔刑事責任,客觀上縱容了偷稅行為,甚至形成了偷稅是“國家默許”的錯誤認知;另壹方面,稅務機關不僅擁有行政權力,還擁有刑事權力。只要納稅人沒有受到行政處罰,即使通過賄賂稅務人員等非法手段逃避行政處罰,也可以免於刑事處罰。因此,壹些納稅人和壹些稅務人員利用免稅條款的存在進行偷稅漏稅,形成非法利益的同壹主體,同時國家稅收收入受到極大損害。因此,本文認為,現有的偷稅罪免責條款不合理,存在很大的制度風險。

第三,對偷稅罪特殊免責條款的法律態度

在理清了我國刑法從偷稅罪到偷稅罪的法律演變,以及偷稅罪中特殊免責條款的爭議之後,重新審視明星偷稅案,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從實質危害性來看,明星偷稅罪仍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了犯罪化的程度,應當通過刑法予以懲處。因此,公眾的不滿和質疑並不是“法盲”的表現,而只是刑法的正當法發現從犯罪的形式要件來看,明星的逃稅行為符合現行逃稅罪中特別免責條款的適用條件。接受行政處罰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可以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因此,在揭開明星逃稅案背後的法律“迷霧”後,我們可以發現,這不過是刑法中“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的又壹次典型沖突。那麽司法機關應該如何選擇呢?本文認為,我們可以質疑生效法律的合理性,但絕不能否認其有效性。因此,在明星逃稅案中,無罪釋放是正確的選擇,也是維護法律尊嚴的必然選擇。而且在刑法存在偷稅特別豁免條款的情況下,影視明星等高收入群體因偷稅被追究的可能性會極低,因為實踐中很難觸發“五年內受到兩次行政處罰”的豁免條款的無效條件。當然,逃稅往往是壹系列復雜違法行為的集合。除偷稅罪外,還可以為偷稅罪設立其他罪名。比如,對於偷稅,可以設立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對於偷稅,可以設立虛報註冊資本罪、虛假出資罪、抽逃出資罪、虛開增值稅發票罪。這種行為往往是受偷稅漏稅的納稅人雇傭或委托,而納稅人參與上述違法犯罪行為的,可能以* * *共犯或單位犯罪的形式對犯罪負直接責任,以* * *共犯或單位犯罪的形式承擔刑事責任。

目前,偷稅特別豁免條款的存在,使得對社會危害性嚴重的偷稅行為的刑事評價嚴重不足甚至是空白。面對免征額條款帶來的實質正義損失和公眾的普遍質疑,我們應該進壹步反思並積極推動對現有免征額條款的修改,在偷逃稅款數額較小、比例較低時可以適用,但對於數額較大、比例較高的應予以禁止。從而滿足刑法制度的內在需求,實現國家稅收財產和稅收管理秩序的刑法保護,讓公眾在每壹項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動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結論:我國稅收管理秩序的制度化保障

參考

中國法院網:北京小青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偷稅案判決書,https://www . China Court . org/article/detail/2004/04/ID/11271 . shtml,2026544。

黃太雲:《刑法修正案(七)(二)解讀》,《人民法院報》,2009年4月15。

汪洋、馬躍軍、劉青:“法律只有明確,才能避免誤解,才能獲得支持”,《法制日報》,2018 10.6。

李翔:《論偷稅罪初犯的豁免》,載《中國刑法》,200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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