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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民法典擔保制度重大變化及要點解讀

前言:

民法典於2021,1正式實施,同時實施的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相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民法典施行以來,《物權法》、《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同時廢止。

《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原有擔保制度進行了許多重大的實質性修改,直接影響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擔保責任的承擔和有擔保債權的實現。

因此,筆者結合民法典的實質性修改和民法典的解釋,對擔保方式的推定規則、保證期間與被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變化、保證的內部追索權、保證期間的獨立抗辯權、正常買賣買受人規則、抵押財產的轉讓規則、 公司越權擔保、轉讓擔保制度、保證金賬戶制度的效力,以及擔保合同無效後的賠償責任。

1.未約定擔保方式或約定不明確時的推定,由“連帶擔保”改為“壹般擔保”。

在保證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保證方式的情況下,《民法典》第686條將保證方式推定為“壹般保證”,這與原《擔保法》規定的“連帶責任”完全相反。(見下圖)

與連帶保證相比,壹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訴前抗辯權,即在主合同糾紛尚未審理或仲裁、債務人財產未被依法強制執行之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可見,民法典中擔保方式的推定規則更傾向於保護保證人的利益。

區分擔保方式對債權人和擔保人都具有重要意義。就債權人而言,擔保方式應在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必須明確規定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就保證人而言,應明確理解為在未約定保證方式或約定不明確時,享有“先訴權”。

2、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1)保障期不明確的,由2年調整為6個月。

保證期間是保證人確定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民法典》第692條將無特定保證期間由2年調整為6個月,與無保證期間的情形壹致。(見下圖)

《民法擔保制度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擔保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至主債務本息清償為止的,視為約定不明確。

民法典出於“消除隱形擔保和過度擔保”的初衷,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縮短保證期間,體現了對保證人的傾向性保護。

為保證債權的實現,債權人應註意對保證期間的約定,盡可能約定明確的保證期間。如無保證期間或約定不明確,債權人應依法及時行使權利。

目前我國法律對最長保證期間沒有限制。見(2019)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號6911.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筆者建議可以根據需要約定6個月以上或更長的保證期間。

(2)壹般保證人的訴訟時效起算日期由“判決、仲裁裁決生效之日”改為“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

《民法典》第694條將壹般保證的訴訟時效起算日期變更為“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原《擔保法》和《擔保法解釋》規定,壹般擔保的訴訟時效起算日期為“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

修改該條款的理由是,根據原《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的規定,在判決或裁定生效後、保證人抗辯權消滅前,債權人實際上無權要求壹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顯然不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初衷,無疑損害了債權人的時效利益。

關於“先訴抗辯權”的認定,《民法典》第687條第二款在原《擔保法》和《擔保法解釋》的基礎上進行了調整和完善。(見下圖)

3.補充* * *對擔保人享有內部追索權。

鑒於混* * *與保證人之間的內部追索,實務中壹直存在爭議。《擔保法》原解釋對混合* * *與擔保人的內部追索權持肯定態度,隨後的《物權法》原解釋不明確,直到《九民紀要》徹底否定了混合* * *與擔保人的內部追索權。

與民法典配套實施的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回應了社會各界對同保同追索權的關切。其中,《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的解釋》第13條規定,三種情況下,保證人對同壹擔保享有內部追償權(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時)。(見下圖)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繼承了保證人原則上不享有相互追償權的觀點,在當事人明確約定或者推定有相互追償意圖的情況下,賦予當事人相互追償權。“連帶保證”中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要求其他保證人按比例分擔債務。

那麽,保證人是否可以通過轉讓債權取得原債權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其他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擔保體系解釋》第14條對這個問題給出了否定的回答。

根據該條款,保證人讓與債權在本質上屬於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其他保證人可以在債權讓與範圍內主張免除保證責任,但保證人之間的相互追償問題仍按照《民法典保證制度解釋》第13條的規定處理。

如張三出借654.38+0萬元為李四、王五、提供擔保。債務到期,李四收了70萬還給張三,剩下30萬沒還。張三看中了王五的車,張三以剩余的30萬元債權作為對價買下了這輛車。王武雖然接受了債權,成為債權人,但只有在王武與劉釗約定互相追償或承擔連帶保證,或在同壹份保證合同上簽字、蓋章或按手印的情況下,才有權要求劉釗按比例分擔30萬元的保證責任。否則,王五無權向劉釗追償,只能追著李四還錢。

4.* * *在同壹擔保中,有些擔保人不被主張擔保責任。其他保證人雖無權向其追償,但有權在其不能追償的範圍內向債權人主張免除其保證責任。

實踐中,對於承擔了保證責任的其他保證人能否在整個保證期間向未被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追償,存在爭議。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證人行使向其他保證人追償權問題的批復》對這壹問題給予了肯定的回答:保證期間結束後,連帶保證人和共同保證人雖然不必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需要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分擔份額。

《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的解釋》在這個問題上做了重大修改。(見下圖)

壹方面,《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的解釋》第29條第1款規定,在同壹擔保中,債權人對部分擔保人行使權利的效力不及其他擔保人。該條款的核心要素是保證期間對多個保證人的債權範圍應“全覆蓋”。

另壹方面,《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向部分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其他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喪失追償權的,其他保證人不能追償的部分,免除保證責任。該條款的核心要素是,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遲延行使權利的後果不應由其他保證人承擔。

5.新公司提供擔保時,債權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

(1)公司提供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審核公司決議。

根據《民法擔保制度解釋》第七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擔保合同只有在相對人善意的情況下才對公司生效。判斷相對人商譽的標準在於,相對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是否盡到對公司決議的審查義務;《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1條規定,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時,債權人有審查總公司決議的義務。(見下圖)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時,債權人應當審核上市公司披露的同意擔保的公告。

《民法擔保制度解釋》第九條新規定,對於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債權人應當對上市公司披露的關於批準擔保事項的決議進行審查。也就是說,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除了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外,還應公開披露。

該規定旨在解決實踐中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擔保合同,導致上市公司資產空心化,嚴重損害中小投資者利益的問題。(見下圖)

(3)無需審核公司決議的例外情況。

《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了債權人不需要審查公司決議的例外情形,包括:

(1)金融機構出具保函或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2)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3)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署擔保合同。

第(二)、(三)項規定不適用於上市公司提供的擔保。

與九民紀要第19條相比,《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0條增加了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情形,債權人無需對公司股東進行合理審查。

同時,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在不審查內部決議的情況下縮小了例外情形:壹是將關聯擔保中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變更為全資子公司;其次,刪除了“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事合作關系”的情形。(見下圖)

6.明確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不經抵押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

關於抵押物的轉讓,《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物;但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原《擔保法》和《物權法》規定,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財產不得轉讓。

比如實踐中,買賣有抵押的二手房時,根據原《物權法》第191條規定,只有經抵押權人同意,才能進行轉讓,否則不能辦理轉移登記。如果賣方因資金困難無法還清全部貸款,買方壹般會提前支付部分房款。但如果賣方不把這筆錢用於還貸,甚至攜款潛逃,買方就會陷入錢和房子都空了的境地。民法典允許抵押財產自由轉讓,無需先註銷抵押登記即可辦理轉移登記,消除了受讓人的風險和後顧之憂,使抵押財產流動更加便捷。

如果抵押權人不希望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該怎麽辦?

從民法典的規定來看,抵押權人可以通過協議禁止或限制抵押物的轉讓。

《民法擔保制度解釋》第43條進壹步要求,只有禁止或者限制抵押財產轉讓的約定才能對受讓人進行登記,這樣抵押財產的轉讓就不具有物權效力,除非受讓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導致抵押權消滅。

因此,如果抵押權人不希望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建議對此進行明確約定,在辦理抵押登記時壹並登記該約定。

7.正常交易中買方規則的適用範圍從浮動抵押擴大到動產抵押。

根據《物權法》第181條和第189條的規定,正常營業的買受人規則是指動產浮動抵押(即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和未來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不得對抗在正常營業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它的本質是

比如,某超市將其現有的和未來的商品全部抵押登記給銀行,客戶付款後即可取得商品的所有權,而不會受到抵押的追究。

《民法典》第404條將買方規則在正常買賣活動中的適用範圍從浮動動產抵押擴大到動產抵押,並明確動產抵押不得用於對抗在正常買賣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方。

《民法通則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六條規定,正常的經營活動,是指銷售者的經營活動屬於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範圍,銷售者繼續銷售類似商品。同時還規定了買方正常經營規則的五種例外情況,以防止抵押人和買方通過買賣抵押財產惡意逃避債權人的抵押。(見下圖)

在《民法典》實施之前,買受人的正常經營規則僅限於動產浮動抵押,因為動產浮動抵押中的抵押財產具有不確定性和流動性,且不限制抵押人轉讓浮動抵押中的抵押物,所以在抵押權實現之前,抵押人可以自由經營。現在這壹規則擴展到動產抵押上,使得在正常的商業活動中,買受人無需花費精力去查詢標的物上是否存在權利負擔,從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8.轉讓擔保制度進壹步完善。

(1)明確轉讓擔保制度的概念和效力。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正式轉移”到債權人名下,以擔保債權實現的制度。

《九民紀要》第71條首次明確了讓與擔保的概念和效力,《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8條和第69條進壹步完善了這壹制度。《九分鐘人》不僅不支持讓與擔保的財產或物權直接歸債權人所有(流量擔保)的約定及相應的請求,還肯定了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及債權人優先受償權具有擔保權性質。《關於民法保障制度的解釋》第68條重申了《九公民紀要》的上述規定,並增加了兩條新規定:

壹是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轉移到債權人名下,經過壹定期限後,由債務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溢價回購。債務人到期未履行回購義務,財產屬於債權人的,實質上屬於讓與擔保,適用讓與擔保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二,如果債務人與債權人回購的財產標的物是虛構的、不存在的,則視為“意思表示不真實”,進而認定合同無效。(見下圖)

(2)在新的股權轉讓擔保中,債權人不得與其他股東就瑕疵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通則關於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股權轉讓擔保中,公司或者公司債權人以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為由,請求作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實際上是肯定了讓與擔保的性質,而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讓股權,既尊重了立法者的初衷,又保護了債權人不因接受擔保而損失利益。(見下圖)

讓與擔保制度屬於非典型擔保,具有重要的擔保功能和商業價值。實踐中,抵押、質押等典型擔保方式存在變價高、手續復雜、債務人惡意轉讓抵押物等實際問題。相比較而言,讓與擔保是將抵押財產提前讓與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法律允許債權人對財產折價或優先考慮用拍賣或出售財產的收益進行補償。因此,轉讓擔保因其融資靈活、交易成本低、第三方阻礙債權實現的可能性小等優點而備受債權人追捧。

9.存款擔保制度進壹步完善。

與擔保法原解釋相比,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將定金擔保安排在“非典型擔保”部分,而非“動產質押”部分。此外,貨幣質押形式由“專戶”、“存款”、“保證金”統壹為“保證金”。當然,這些更多的是文字上的調整。這裏就不贅述了。相對而言,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的解釋進壹步細化和完善了存款擔保制度,主要變化體現在兩個方面:

首先,原《擔保法解釋》第85條規定,債權人占有是定金擔保成立的前提,《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70條將“占有”改為“實際控制”,並將“實際控制”具體化為實踐中常見的兩種方式:

(1)設立由債權人實際控制的保證金專用賬戶;

(二)將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賬戶。(見下圖)

其次,規定保證金賬戶內的錢是浮動的,不影響債權人對賬戶內的錢優先受償。根據最高法指導案(2013)萬敏重耳之諾54號判決精神。00261,當事人按合同約定開立質押款項專用存款賬戶,質權人取得專用賬戶的占有控制權,符合款項專屬性和轉移占有的要求。即使賬戶資金余額出現波動,也不影響該款項質權的成立。

《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的解釋》在肯定擔保物權設立成功的基礎上,進壹步規定擔保物權賬戶內資金的波動不影響債權人對該賬戶內資金的優先受償權。

10.主合同有效,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有過錯,債權人沒有過錯的,保證人由“連帶責任”改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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