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解散是否屬於合作社本身,合作社的解散可以分為自願解散和強制解散兩大類。它們各自的解散原因和法律效力如下:
(1)自願解散。自願解散是指根據合作社章程或成員大會決議解散合作社。這種解散屬於合作社自己的意誌,與外界因素無關,取決於合作社成員的意誌。自願解散的主要原因是:
①合作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通常是指合作社在約定的存續期限屆滿,成員大會未能就其繼續存續形成決議後解散。壹般來說,解散事由是合作社章程中的必備條款。合作社創立大會在制定合作社章程時,可以事先約定合作社存續期限、特定經營活動完成等各種解散事由。合作社在經營過程中,出現規定的解散事由,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可以決定解散合作社。如果此時不想解散,可以通過修改章程使合作社繼續存在,但這種情況下要辦理變更登記。
(2)會員大會決定解散。成員大會是合作社的權力機構,有權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對合作社的解散做出決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成員大會作出解散合作社的決議,應當經成員所持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本章程對表決權數有更高規定的,從其規定。社員大會解散合作社的決議不受合作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的約束,在合作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之前,合作社可以根據社員的意願解散。合作社作為自願自治的組織,可以根據成員大會的決議予以解散。因為合作社解散涉及多方利益,需要慎重對待。因此,合作社的解散需要成員大會的特別決議。
③成員人數少於法定最低人數。《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了成員的最低法定人數。如果成員人數少於合作社運作的最低法定人數,那麽合作社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要求,當然應該解散。
(4)合作合並。吸收合並過程中,被吸收的合作社應當解散;新設立的合並,合並各方應當解散。
⑤合作社的分立。合作社分立時,如果原合作社存在,不存在解散問題;原合作社分立後不復存在的,應當解散。合作社的合並和分立,應當由成員大會決定。
(2)強制解散。強制解散是指根據國家行政部門的決定或者法院的判決而解散。這種解散不是合作社自己意誌的表現,而是外部意思的結果。強制解散的主要原因是:
(1)破產。合作社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合作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合作社及其債權人均可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合作社已經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畢,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這裏所說的清算責任人有兩種情況:自行解散,清算責任人是會員或者會員大會確定的人;被責令關閉、解散的是合作社的主管部門,負責清算。
②行政解散。行政解散是行政處罰的壹種形式,是指合作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行政機關依法責令解散。也就是說,當合作社的經營嚴重違反工商、勞動、環保等法律法規和規章時,為了維護市場秩序,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作出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撤銷主體資格等決定,從而解散合作社。比如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或撤銷。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是指被處罰的合作社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被剝奪,使其喪失合作社經營資格。註銷是指行政機關依法註銷合作社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註冊。合作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撤銷、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解散。
③司法解散。合作社司法解散是指合作社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在將對其成員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超過壹定比例的合作社成員(壹般不少於10)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合作社。
合作社壹旦解散,就不能再以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進行清算。合作社清算結束後,其法人資格消滅。但是,並不是所有的合作社解散時都需要清算。如《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合作社因合並、分立需要解散的,其全部債權債務由合並、分立後存續的或者新設的合作社繼承,無需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