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不動產登記,完善不動產統壹登記制度,方便人民群眾進行不動產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房地產登記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和森林、樹木等定著物應當與其附著的土地、海域壹並登記,保持權利主體壹致。
第三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依照《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或者接受指定辦理跨縣級行政區域不動產登記的,應當在登記完成後,將不動產權利人的登記結果和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的位置、界址、面積、用途、權利類型告知不動產跨行政區域的其他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四條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國土資源部受理並會同有關部門辦理,依法向權利人發放房地產權屬證書。
國務院批準的項目用海、用島登記由國土資源部受理,並依法向權利人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按照國土資源部《中央國家機關在京使用土地登記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二章房地產登記簿
第五條《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不動產單元,是指權屬邊界封閉、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空間。
沒有建築物、構築物和森林、林木的,以土地、海域權屬界線所圍成的空間為不動產單元。
有房屋、森林和林木固定物等建築物、構築物的,以房屋、森林和林木固定物、土地和海域等建築物、構築物的權屬界線所圍成的空間為不動產單元。
前款所稱房屋,包括獨立建造且權屬邊界封閉的空間,以及套、層、室等可以獨立使用且權屬邊界封閉的空間。
第六條房地產登記簿應當以宗地或者海域為單位編制,壹個宗地或者海域內的所有房地產單位應當編制為壹本房地產登記簿。
第七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配備不動產登記專用電子存儲設施,並采取信息網絡安全保護措施,確保電子數據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復制或者篡改不動產登記簿的信息。
第八條承擔不動產登記審核登記工作的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備不動產登記等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承擔不動產審核登記工作的不動產登記人員進行考核培訓。
第三章註冊程序
第九條申請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應當填寫登記申請表,提交身份證明和相關申請材料。
應提供申請材料原件。因特殊情況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復印件,復印件應當與原件壹致。
第十條申請房地產處分登記,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業主或者全體業主同意,但業主另有約定的除外。
個人以股份方式轉讓其房地產份額的,應當向受讓人申請轉讓登記。
申請登記建築區劃內全體業主合法所有的房地產,依照本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壹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
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供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相關監護關系等材料;處分房地產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父母以外的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房產的,與監護有關的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法律文書、對被監護人有監護權的公證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房地產登記。
代理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托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與代理人簽訂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經公證的除外。
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房地產處分登記的,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認證或者公證。
第十三條所有申請人申請撤回註冊的,註冊機構應當將註冊申請書及相關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十四條當事人申請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的不動產登記的,應當提交死亡證明、遺囑或者全體法定繼承人關於不動產分配的協議、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等材料。,也可提交公證材料或有效法律文書。
第十五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後,還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壹)申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和授權委托書是否與申請人壹致;
(二)權屬來源材料或者登記理由文件是否與申請登記的內容壹致;
(三)界址、空間界址、面積等不動產權屬調查成果是否齊全,權屬是否明確,界線是否清晰,面積是否準確;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納稅或者繳款憑證是否齊全。
第十六條房地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檢查,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a)首次登記房屋等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所有權,以便檢查房屋的位置及其建造的完成情況;
(二)在建建築物抵押登記,核對抵押在建建築物的位置和構造;
(三)註銷登記造成不動產損失的,檢查不動產損失情況。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之前予以公告,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壹)政府組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三)依職權更正登記;
(四)依職權註銷登記;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和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期限不得少於15個工作日。公告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註冊期內。公告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及時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十八條房地產登記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擬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人姓名;
(二)擬登記房地產的位置、面積、用途和權利類型;
(三)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九條當事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決定單方面申請房地產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
(壹)人民法院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憑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登記的;
(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憑協助查封通知書要求辦理查封登記;
(三)征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的決定依法生效後,人民政府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註銷登記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登記事項有異議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二十條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地產登記簿填制並頒發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書。
除抵押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外,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向權利人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房地產權屬證書和房地產登記證書應當加蓋房地產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
房地產權屬證書和房地產登記證書的樣式由國土資源部統壹規定。
第二十壹條申請房地產登記,房地產登記機構向所有* * *人頒發房地產權屬證書;* * *如果有人申請單獨辦證,可以分別為* * *人發放房地產權屬證書。
* * *房地產權屬證書應註明* * *存在,並列出所有* * *所有人。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書汙損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換發。符合換發條件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予以換發,並收回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書。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書遺失或者滅失,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補發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將在其門戶網站發布不動產權利人遺失或者滅失聲明15個工作日,然後予以補發。
不動產登記機構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書時,應當將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書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在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書上標註“補發”字樣。
第二十三條因房地產權利滅失等情形,房地產登記機構需要收回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書的,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註明收回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書;確實無法恢復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或者當地公開報刊上聲明無效。
第四章房地產權利登記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的首次登記。
未進行首次不動產登記的,不得登記其他類型的不動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未登記的房地產進行集體土地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依照前款規定,首次登記所需的權屬來源、調查等登記材料,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取得。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壹)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件種類或者身份證件號碼發生變更的;
(二)房地產的位置、界址、用途、面積發生變化的;
(三)房地產權利的期限和來源發生變化的;
(四)同壹權利人分割或者合並房地產的;
(五)抵押擔保的範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和抵押權順位發生變化的;
(六)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範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限發生變化的;
(七)地役權的使用目的和方法發生變化的;
(八)* * *性質已發生變化;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涉及房地產權利轉移的其他變更。
第二十七條因下列情形發生房地產權利轉移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壹)買賣、交換或者贈與不動產;
(二)不動產投資(股份);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並、分立而發生房地產權利轉移的;
(四)房地產的分立、合並導致權利轉移的;
(五)繼承和遺贈導致權利轉移的;
(六)* *有人增減而* * *有份額變動的房地產;
(七)因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發生房地產權利轉移的;
(八)因主債權轉讓而導致房地產抵押權轉移的;
(九)地役權因房地產權利轉移需要送達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地產權利的轉讓。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註銷登記:
(1)不動產的損失;
(二)權利人放棄房地產權利的;
(三)房地產被依法沒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房地產權利消滅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產上已經設定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因放棄權利申請註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持有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二節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九條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壹)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申請;
(二)土地屬於本村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申請;
(三)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
第三十條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權屬調查表、土地圖和土地界址點坐標圖;
(3)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壹條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因交換、土地調整等原因發生轉移的,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材料,如互換、調整協議等;
(三)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4)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二條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和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和消滅的材料;
(3)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三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使用國有建設用地建房的,可以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申請使用國有建設用地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