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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讀117: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征收與征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編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壹百壹十七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本條是關於不動產或者動產適用征收征用法定條件的規定。

壹、本文的歷史淵源

《憲法》第10條第3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第十三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該條是憲法規定在民事基本法中的具體體現。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其合法權益”。“征收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個人住宅被征收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補償費。

《物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單位和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征收人。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補償”。

《物權法》第121條:“因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導致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補償”。

二、本文的目的

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這是任何法治國家所秉持的基本原則。在中國很長壹段時間內,對人民合法財產權的保護還是欠缺的。實踐中,行政機關有時會通過征收、征用等方式侵犯其他合法主體的財產權。

為了加強對合法財產的保護,防止行政機關任意侵犯其他財產主體的財產權,本條規定了征收征用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征收與征用的區別

所謂征收,是指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國家賠償損失為條件,依法強制取得其他主體財產的行為。所謂征收,是指在特定的緊急狀態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強制使用其他財產主體的財產。

征收和征用都是國家的強制行為,都是對其他主體合法財產權的限制,但並不相同。主要表現如下:

(1)前提不壹樣。

雖然征收征用的前提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征收的範圍相對寬泛,征收範圍主要限定在搶險救災等突發事件。

(2)對象不同。

從理論上講,其他主體的各種財產權都可以成為征收對象,但土地等不動產以外的其他財產權通常是可以替代的。即使國家要維護公共利益,實現公共利益,也完全可以在市場上購買,而不需要訴諸強制手段,所以征收的對象主要是不動產。

從我國征收實踐來看,征收的不動產權利主要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

征用不壹樣。在緊急狀態下,不動產和動產都屬於征用的對象。

(3)效果不同。

征收導致物權變動,其結果是國家直接從物權人處取得物權,但征收並不導致物權變動,而是國家為了緊急需要而強制使用其他主體的財產。緊急狀態結束後,被征用的財產應當歸還權利人。

(4)補償不同。

征收導致財產權轉移,被征收人喪失財產權。國家必須對財產權進行相當價值的補償,但征用並不導致財產權的轉移。只要被征收的財產沒有毀損、滅失,國家給予的補償僅限於權利人因不能行使權利而遭受的損失。

四。征收和征用的條件

該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包括以下條件:

(1)必須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房屋決定: (壹)國防、外交需要的;(二)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三)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與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五)政府根據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舊城改造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上述規定可以作為公共利益的參考。

(2)主體必須具有法律權威。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征用下列土地,由國務院批準: (壹)基本農田;(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頃以上的;(三)其他土地七十公頃以上”。“征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農用地轉用由國務院批準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單獨辦理征地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審批範圍內農用地轉用的,應當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單獨辦理征地審批手續。超出征地批準範圍的,應當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批準手續。”

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並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需要註意的是,上述規定中決定征收的權利與實施征收的權利在法律上的分配是不同的。

(3)程序必須符合法律。

征收和征用是國家對其他主體財產權的法律限制。為了保證其合法性,權力主體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征用土地須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公告實施。

征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包括以下幾個環節:壹是征收補償方案的制定、論證、征求意見、修改和公布;二是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或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全額收取補償費,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三是市縣政府做出房屋征收決定;第四,及時公布房屋征收決定。

(4)必須有公平合理的補償。

該條強調了征收征用補償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這是民法典和現有征收征用補償制度完善的重要體現,因為公平合理補償的判斷因素是公開的、及時的。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其合法權益”。“征收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個人住宅被征收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對《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進行了部分修改:“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組織、個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應當依法按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農村村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保障其生活,維護其合法權益。”征收組織和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被征收人的補償包括: (壹)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遷補償和臨時安置;(三)征收房屋造成損失的補償。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貼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貼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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